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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34:05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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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追究责任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由于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损路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八)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九)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并依法严厉打击的;

(十)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处罚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货运站经营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没收并监督解体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煤炭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市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源头为非法企业,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违法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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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4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多家使用建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多家使用建筑,是指由两个以上使用人使用的建筑,但不包括居民住宅。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各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依法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对该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其所提供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等,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多家使用建筑应当明确消防管理单位,统一负责该建筑的消防管理,所需管理费用按照搣谁受益谁负担攠的原则解决。
  第九条 消防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消防值班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经常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使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申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对多家使用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发现多家使用建筑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管理单位对多家使用建筑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火灾隐患整改责任人,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组织防火巡查,防火巡查至少每两小时一次。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管理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障多家使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置,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并保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的电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的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多家使用建筑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实行动火审批。电、气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施工时必须持证上岗。
  多家使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动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派专人监护,保证消防安全。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依法进行消防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多家使用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警,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有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的义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使用不合格材料进行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动用明火作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在开放和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允许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建立责任制。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有关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的相互通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持、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和村级动物卫生防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控制体系。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任总指挥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疫情应急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人员不足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动物扑杀及其补偿、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应当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确保应急所需。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器械、消毒药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和设施设备,按照省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的品名和数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储备。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储备的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周转。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厂(点),对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工作。
  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名单,由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有偿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村动物防疫员或者所在地下列机构报告:
  (一)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二)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负责报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获取的动物疫情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村动物防疫员、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后,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本省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情况。
  禁止散布有关动物疫情的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有关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相应采取《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车辆和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及物资的车辆免交过路(桥)费。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根据防控疫情需要紧急调集下级应急指挥部储备的应急物资,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服从上级指挥部的调配决定。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凭证,说明理由,并予以合理补偿。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紧急免疫接种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动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列清单,经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扑杀的动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交通要道500米以上;
  (二)距离饮用水水源、河道和居民生活区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取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明的损失,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10日内支付给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禁止将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易感染或者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第二十九条 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省际间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设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道口进出。
  第三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1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1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按照《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三十一条 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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