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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40:49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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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63号


农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部分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农财函[2010]29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担部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的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时,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农机产品的相关检测项目在申请检测前,已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且检测结果在有效期内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免收该项目的测试检验费。
二、农机鉴定机构受申请人委托,赴境外实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三、根据农业机械推广工作需要,今后新增农业机械产品的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由你部按照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新增农业机械产品的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农业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9]86号)的规定执行。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04款44项19目“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976号)和《关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94号)同时废止。
附: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04394175415683.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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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年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国内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卫生与医学科学领域内的长期、互利、有效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帮助和支持医药卫生工作者在卫生、医学、药学科技领域内开展科研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医学、药学、卫生学范围内的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商定的条件,互派专家进行经验交流。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制订和落实双年度执行计划。该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上述工作组会议将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

  第六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个人零用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殷大奎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市、区) 地税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信息数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70%比例报销;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比例报销;

(三)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津贴补助。

1、顺产、吸引产、钳产每人补助标准为2000元;

2、剖腹产、多胞胎每人补助标准为3000元;

3、流产:(1)怀孕不满4个月的每人补助标准为300元;(2)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的每人补助标准为600元。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看护假的,每人补助标准为300元。

生育津贴和男职工假期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参保女职工在异地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婴儿出生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等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相关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生育保险有关法规、规章、制度;

(二)协调地税等部门做好生育保险的征收和扩面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韶关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市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七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府[2003]109号)在实行本规定后同时终止执行(以婴儿出生证明的日期作为区分待遇享受基准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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