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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2:04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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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有关便民服务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印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发往省和其他市、州、地的审批批文使用机关行政印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局负责在市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行政印章。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代表进驻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规范名称为“安顺市×××局(委)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备案。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市政务服务局、市监察局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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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4年限制招生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4年限制招生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4-05-10

教发〔2004〕19号


  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的通知》(教发〔2004〕2号)中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的规定以及2003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经审核,共有33所普通高等学校2004年被确定为限制招生(黄牌),其中26所学校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另有7所学校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按照有关规定,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其招生规模不得超过当年毕业生数,请有关单位在2004年招生计划安排、执行过程中予以落实;对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学校,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促进学校提高管理水平,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

  希望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并根据所属学校办学条件、经费投入、毕业生就业率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等状况,认真把握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节奏,确保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提高。

  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被确定为限制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本科学校(11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工商大学       北京市         昆明医学院         云南省

  长治医学院        山西省         云南中医学院        云南省

  山西中医学院       山西省         云南师范大学        云南省

  上海杉达学院       上海市         渭南师范学院        陕西省

  仰恩大学         福建省         甘肃中医学院        甘肃省

  内江师范学院       四川省

专科学校(15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天津滨海职业学院     天津市         民办上海立达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民办天狮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         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湖南省

  包头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大连商务职业学院     辽宁省         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         四川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

  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四川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

  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         云南科技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

  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因学校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沈阳医学院        辽宁省         长春大学          吉林省

  吉林艺术学院       吉林省         天津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

  海南医学院        海南省         晋城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市



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轻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以及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农业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行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
  (一)具备与生产和经营相适应的工房、库房(场、所)、设备和必要的资金;
  (二)具有保证饲料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省实行准产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未按照规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按管理权限,征求饲料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当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新饲料添加剂,由省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省畜牧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发给《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经营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不得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产品,不得经营伪劣、假冒的饲料产品。
  第十三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经营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当地市级以上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合格证明。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往省外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一般混合、配合粉状饲料可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当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号、净重、合格证章、有效日期、出厂时间、厂名及厂址。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广告,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我国农业部发放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该饲料产品说明书。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安排,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测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对饲料产品的检验必须认真负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生产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证照,擅自生产和经营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和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
  (三)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伪劣、假冒饲料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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