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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4:47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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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房屋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内的房屋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房屋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经营的房屋工程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采取预留保证金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州、县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保证金的缴纳、使用和返还。

  有关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帐户,按照本暂行办法和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对保证金进行收取和支付管理。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第六条 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保修期内出现施工质量缺陷的索赔方式。约定保证金存入金融机构托管的,发、承包双方应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并将托管协议书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的,发包方在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将合同约定预留的保证金缴入各级财政指定的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项账户或约定的托管金融机构专项账户,并出具缴款凭证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缺陷是指房屋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检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时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可视为工程质量暂合格,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条 房屋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严禁发包方擅自使用,否则承担使用后的相应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应及时下达停止使用通知书,并将违规行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媒体上予以公示,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后果。同时,书面告知发包方主管部门配合制止,并依法给予相关处罚。

  第十一条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发生质量缺陷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发包方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聘请专家提出鉴定报告并承担鉴定费,依据鉴定报告,发包方向责任单位追偿;属发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发包方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实行工程分包的建设工程,属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再向分包单位追偿。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方负责组织维修,承包方不承担费用,且发包方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如承包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条件的,由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委托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承包方。维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接到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保证金只用于支付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且承包方不履行缺陷维修责任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认真履行缺陷维修责任,到期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书面申请返还保证金。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保证金返还申请时,应将书面申请提交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承包方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于14日内核实办理。保证金的返还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方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

  (二)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发包方应提出异议理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书面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书面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方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承包方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发包方同意程序原则,办理保证金返还事宜。

  (四)如发包方被撤销或无法履行责任义务,承包方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证金返还书面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返还申请后,应会同承包人于14日内核实办理,办理程序依照本条(一)、(二)、 (三)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其材料质量与施工工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必须对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质量合格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优先在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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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政府令〔2007〕146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五月十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用于铁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依法维护本行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与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确定投资规模和工程造价。
  第九条 需要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并应当遵循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市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超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需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的规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由供方、需方及监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共同组织交货验收,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
  单位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交货检验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或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 7月 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94号)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第三条 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须在编制定员或劳动计划指标内进行。从非在职人员中聘用干部须具有上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干指标。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从工人、社会青年(含自费走读大学毕业生、“五大”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中择优聘用所需干部。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知识或业务能力,对边远地区的地质勘探、工程施工等单位可适应放宽,但应具有相当高中或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四、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三章 手 续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增干计划内从社会上聘用干部,在征得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各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核。经考核或考试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审批。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第七条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用人单位审批,报主管局人事部门备案,无主管局的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备案;无主管局的事业单位,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审批。在专业技术岗位
上的工人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7〕56号文件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文件办理,并同时填报《聘用干部登记表》按上述规定报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人员应有的职责、权利和聘用期间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和完成的任务;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和聘用期限,第一次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条 聘用干部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工作实绩、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单方解除合同:
一、在聘用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困难,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第十四条 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从判决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1至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要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办理调动手续。
从本单位以外的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征得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先按工人调入聘用单位,然后再行聘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八条 聘用干部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同级干部的同等待遇(包括试用期)。
第十九条 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回工作岗位的,其工资按从事工作的岗位重新确定。
第二十条 解聘或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得再继续享受聘用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计算工龄。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对聘用干部退休基金统筹和待业保险作出规定之前,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可定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连续受聘不满10年的,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标
准工资;满十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各单位也可参照当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在职聘用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因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发给生活补助,不计连续工龄。
企业破产时,原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满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聘用干部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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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 别┃ ┃年 龄┃ ┃ 政治面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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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成份 ┃ ┃ 文化程度 ┃ 工资级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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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用前何单位做何工作 ┃ ┃ 参加工作时间 ┃ ┃
┣━━━━━━━━┳━━━┻━━━━━━━━━━━╋━━━━━━━╋━━━┫
┃ 何时毕业何学校 ┃ ┃ 所学专业 ┃ ┃
┣━━━━━━━━╋━━━━━━━━━━━━━━━┻━━━━━━━┻━━━┫
┃ 拟聘单位及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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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 ┃
┃ ┃ ┃
┃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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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过何种 ┃ ┃
┃ 奖励处分 ┃ ┃
┣━━━━━╋━━━━━━━━━━━━━━━━━━━━━━━━━━━━━━┫
┃ 现 现 ┃ ┃
┃ 时 , ┃ ┃
┃ 表 必 ┃ ┃
┃ 现 要 ┃ ┃
┃ ∧ 时 ┃ ┃
┃ 包 另 ┃ ┃
┃ 括 附 ┃ ┃
┃ 文 材 ┃ ┃
┃ 革 料 ┃ ┃
┃ 中 ∨ ┃ 单位领导签字: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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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 ┃ ┃
┃ 务 ┃ ┃
┃ 考 ┃ ┃
┃ 核 ┃ ┃
┃ 情 ┃ ┃
┃ 况 ┃ ┃
┣━━╋━━━━━━━━━━━━━━━━━━━━━━━━━━━━━━━━━┫
┃ 聘 ┃ ┃
┃ 用 ┃ ┃
┃ 单 ┃ ┃
┃ 位 ┃ ┃
┃ 意 ┃ 年 月 日 ┃
┃ 见 ┃ ┃
┣━━╋━━━━━━━━━━━━━━━━━━━━━━━━━━━━━━━━━┫
┃ 主 ┃ ┃
┃ 管 ┃ ┃
┃ 单 ┃ ┃
┃ 位 ┃ ┃
┃ 审 ┃ ┃
┃ 批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
┣━━╋━━━━━━━━━━━━━━━━━━━━━━━━━━━━━━━━━┫
┃ 备 ┃ ┃
┃ 注 ┃ ┃
┗━━┻━━━━━━━━━━━━━━━━━━━━━━━━━━━━━━━━━┛
注:“业务考核情况”栏目不足可另附材料。
附表二
聘用干部备案登记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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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政 治 ┃ 工 资┃ 参加工 ┃ 何时何校 ┃ 聘 用 情 况 ┃ ┃
┃姓 名┃性别┃ 出生年月 ┃ ┃ ┃ ┃ ┣━━━━━━┳━━━━━┳━━━━━┫备注┃
┃ ┃ ┃ ┃ 面 目 ┃ 级 别┃ 作时间 ┃ 何专业毕业 ┃ 单位及职务 ┃ 批准单位 ┃ 批准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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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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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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