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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6:05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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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一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7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建设、卫生、环境保护、市场监督、交通及其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法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就综合执法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火车站、机场、保税区等区域开展综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道执法队管辖。

  第十六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街道执法队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动。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程序合法,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记录当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三)收集、调取相关的物证。作为物证的物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能够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予以注明;

  (四)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制作现场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综合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补办相关手续。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能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方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参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经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

  查封、扣押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综合执法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当事人六十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对有关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所在辖区居委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当事人参加综合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三)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辅助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辅助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辅助执法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辅助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执法保障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障。不得挪用、挤占街道执法队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综合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为综合执法部门配置车辆、录像器材等执法装备,保障综合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

  建立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部门证据、信息联通、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部门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综合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助。公安部门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并协助综合执法人员执法,对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成立或者指定专门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负责处理综合执法诉讼和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有关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综合执法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提供给综合执法部门。

  综合执法部门为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所涉及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协作,履行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给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组织专项执法行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综合执法协调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因管辖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综合执法工作。其聘请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协助综合执法部门,维护好本单位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秩序,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设立的督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现场纠正不当执法行为,保证和监督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综合执法部门内部的考核和监督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

  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争议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等组成公众评议团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论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

  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挤占街道执法队的人员编制的,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市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标准或者管理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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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典当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2号

《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贯彻执行国家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决定风景名胜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景区规划,由市、县建设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景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部门报省建设部门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四)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征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山石、地貌和水土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等破坏风景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部门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其等级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者;
(三)在维护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国家规划、土地、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贯彻执行国家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国家规划、土地、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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