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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7:53:39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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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九月二日



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维护廉租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是指廉租住房、与廉租住房配套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以下简称经营性用房)的使用和管理,主要包括房屋交接与入住、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租赁管理、资金管理等相关内容。
  第三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和济南高新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承担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房屋腾退等使用管理工作可以合同方式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房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市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廉租住户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就近入学。
  市公安机关负责为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廉租住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核查廉租住户家庭车辆购置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市民政部门负责为无生活自理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廉租住户提供相关服务,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做好孤寡老人亡故后的善后处理工作,将无生活自理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监护人的廉租住户转入社会福利机构。
  市财政、城管、城管执法、卫生、物价、质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政公用、城市园林、消防、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涉及的相关工作。
  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廉租住房社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接与入住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障中心负责对廉租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进行验收接管。验收内容、标准及程序按照《购建合同》、《房屋交接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保障中心接管廉租住房后,负责办理廉租住房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产权、维修、住户、租赁、房源、水电暖气开户等相关电子及纸质档案。
  第九条 廉租住户持廉租住房选房结果证明、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婚姻证明、已退(未领)租金补贴证明与保障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交纳相关费用,办理入住手续,领取《住宅使用说明书》。
  生活无法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的廉租住户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监护人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检查、公共绿化、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和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等。
  廉租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保障中心应当按照收费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通过招标公开选聘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费用及责任义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招标价格。招标价格与政府指导价的差价补贴在廉租住房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建由保障中心、公安派出所、区城管执法、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廉租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廉租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活动,协调处理廉租住房在使用管理活动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廉租住户全额免缴物业服务费,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670元(含)的减半缴纳,其他廉租住户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内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在小区内公示享受减免物业服务费政策和欠缴各类费用的住户名单。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经营性用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保持入住时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廉租住房严禁擅自装修;经营性用房承租人因经营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承租人应当向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申请批准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物业服务单位及住户发现下列行为时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公安、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改变、拆除市政工程设施设备等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搭建临时棚(屋)、随意堆放杂物、变更临街门窗等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或者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邪教和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小区环境等违反犬只宠物饲养管理规定的行为;(十)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居住于其它住宅小区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受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的处理等。
  第二十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廉租住户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具体维修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维修责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应的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中心负责对廉租住户资格进行年度复审,符合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收回配租住房:(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五)经书面催告后2个月内仍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六)经书面催告仍不按时提供资料进行年度复审的;(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约定的。被取消承租资格的住户应当在接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资格退房决定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履行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户因收入、住房、户籍、年龄等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按期腾退确有困难的,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可按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对既不腾退廉租住房,又拒绝按公共租赁住房或市场价格交纳房租的,保障中心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居民委员会依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对承租住户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巡查或抽查,并建立巡查管理记录。发现违反廉租住房合同约定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保障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保障中心应定期检查受委托公房管理机构的巡查或抽查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户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房租、水、电、燃气、广电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户因身体原因、家庭人员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住房的,应当在原配租住房住满1年后提出申请,经保障中心批准后,可选择下列方式调整住房:(一)互换。互换双方均符合上述条件,保障中心负责审核互换双方条件并为其办理调换手续。(二)重新摇号选房。廉租住户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原配租住房后,重新申请参加摇号选房。
  在等待摇号选房期内,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离异的,经复核,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可推举新的承租人与保障中心续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用房租金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经营性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维护开支包括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以及物业收费招标价格与政府指导价的差价补贴;廉租住房管理开支包括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管理费用,以及用于支付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公用水电费、廉租住户减免的物业费、物业收费招标价格与实际收费标准的差价、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空置期内的物业费和日常管理费等。
  第三十四条 保障中心每年依据廉租住房使用管理和维修支出有关规定编报下年度预算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实行专账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廉租住房待遇,并取消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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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逐步完善;
(四)核定基数、控制总量、动态操作、科学管理。
第三条 农村牧区特困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的;
(二)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因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四)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经批准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农牧民。
对生活发生临时困难或遭受重大变故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特困人口均可申请特困救助。由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后,申请人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对象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核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经核查、审查,对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经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人员,发给《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特困人口凭《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享受救助。
第七条 对申请特困人口救助人员的情况,村牧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任何人都有权向村牧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检举或投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核查,对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海东地区、西宁市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0元;海北州、海南州、海西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5元;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7%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10元。
第九条 救助比例和标准一定三年不变,三年后可随着全省经济发展重新核定。具体调整方案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特困人口救助以口粮救助为主,适当补助现金,口粮救助一般不少于救助总额的70%。
救助口粮由县民政部门统一采购。救助口粮和现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统一发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集中发放。
第十一条 特困人口救助每年分两次进行,每年3月底前落实救助总额的50%;10月底前再落实救助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救助口粮或现金发放必须在《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救助对象签名。发放情况应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张榜公示。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属于重灾户的,仍享受国家规定的救灾扶持;属于优抚对象的,仍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第十四条 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争取中央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金;
(三)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实行多方筹措、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和州(地、市)、县(区、市)按8:2的比例分担。即省级承担资金总额的80%(省财政承担30%,省民政厅承担50%),州县财政承担20%,州(地、市)和县(区、市)承担比例由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六条 每年所需救助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总量进行测定,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民政部门将救助人数、用款计划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省民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救助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度,实行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级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省财政厅于年初联合行文下拨到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州(地、市)民政部门;州(地、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措资金及时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特困人口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审制度。严格控制救助比例和总量,对救助期间特困人口生活确已好转,收入稳定增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不再享受救助政策。同时及时将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人口按规定程序纳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困人口救助管理和款物发放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给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人员予以救助,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口救助款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实行。



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节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节录)

1982年7月7日,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根据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办法)和一九八一年二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现对中外籍旅客和交通运输工具上的服务员工(以下简称员工)携带枪支、弹药经口岸入境、出境、过境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除《枪支管理办法》中已有规定的人员并经我主管部门批准者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规则所指的枪支除《枪支管理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外,还包括样品枪和研究用枪。
三、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的旅客,凭《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机关的书面证明,由本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放行。书面证明,由边防检查站留存备查。对未持书面证明的,除上级通知者外,应将其携带的枪支、弹药封存在口岸,待其出境时发还。如携枪人不再从原口岸出境或拒绝封存在口岸,应令其将枪支、弹药退运出境。如本人入境后,向上述机关办妥书面证明,凭证明发给《携运证》放行。如本人放弃枪支、弹药所有权,交边防检查站处理时,可以接受,并出具收条,携枪人要在收条上签字。
四、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出境的旅客,由本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交验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如未持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除上级通知者外,应禁止其携带出境,并立即上报。
乘坐民航国际班机的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登机时,还应按照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实施检查。
五、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过境的旅客,只经停一个口岸的,可免办过境手续,但禁止将枪支、弹药带下交通运输工具。如经停两个以上口岸的,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交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承运,到出境口岸由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六、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入出境时,边防检查站凭接待单位的通知,登记(包括枪支、弹药型号、数量、号码)放行。如接待单位要求,边防检查站可以将枪支、弹药登记收存,待出境时发还放行。
国际知名人士的警卫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经中央部、委级接待单位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登记、加封,接待单位负责照管。出境时由出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如接待单位要求,边防检查站可以将枪支、弹药登记收存,待出境时发还放行。
七、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过境,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知,加封过境;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证明的,经申报核实后,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由代表队领导人负责携运,到出境口岸由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八、外国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弹药(包括船上的自卫枪支、弹药)入境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填写《交通工具枪支、弹药申报表》,经审核后,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放行。
外国船舶在港停泊期间,严禁员工、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登陆。
九、进口废旧船舶上的武器、弹药,在船舶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统一收缴,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中国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弹药入出境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其《持枪证》后放行。没有《持枪证》的,其枪支、弹药由边防检查站扣留,上报处理。
十一、我国军事人员和军队体协射击队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时,委托总政保卫部审批,凭其书面证明,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本人或射击队的负责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查验放行。
十二、旅客、员工携带能发射金属弹丸的自用汽枪、玩具手枪入出境时,边防检查站登记(包括枪支的型号、号码)后放行。
十三、枪支、弹药加封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一般应贴封条,对不宜贴封条的可用铅封。
边防检查站加封后的枪支、弹药,非经边防检查站同意,不得擅自启封或破坏封志。
十四、在口岸封存的枪支、弹药,从封存日起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仍不领取的,即按自动放弃所有权论,由边防检查站没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五、旅客、员工携带的枪支、弹药通过两个以上口岸时,边防检查站之间,可用电话直接通报,互相联系。
十六、旅客、员工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过境时,如有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者,应予扣留审查。有意藏匿不报,企图偷运枪支、弹药入出国境,或破坏封志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具结悔过,罚款,拒绝其入出境,没收枪支、弹药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给予罚款或没收枪支、弹药处罚者,边防检查站应出具收据。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并可摘要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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