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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4:06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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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促进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对新增用地工业项目的准入和监管,切实提高引进工业项目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江门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及全市各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所有新增国有工业用地项目,实行准入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准入管理包括工业用地招拍挂前投资项目的准入评审和准入项目的前期、实施、竣工、达产等过程的管理。

第三章 准入评价

第三条 工业项目准入评价办法。

工业项目同时具备以下准入基本条件的,获得基准分60分,再根据加分项目进行评价,最后得出准入评价综合得分,综合得分100分及以上的为重点支持类项目,得分80分至99分的为支持发展类项目,低于80分的为规范引导类项目。得分较高者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的,不能参与项目用地竞投,不予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立项、不予办理环评、报建手续。对达不到准入基本条件的配套企业、中小企业,各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引导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租用标准厂房进行生产建设。

第四条 工业项目准入基本条件。

一、产业定位:工业投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二、用地创税率:江门高新区,15万元/亩·年;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12万元/亩·年;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10万元/亩·年。

三、投资规模:江门高新区,项目实际投资额300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以上;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项目实际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项目实际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边角地和增资扩产所需土地除外)。

四、投资强度:江门高新区,250万元/亩以上;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200万元/亩以上;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150万元/亩以上。

五、容积率:项目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0(特殊行业报市规委会另定)。

六、环保要求:项目准入必须符合区域(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符合清洁生产原则,其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并满足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七、注册登记:准入项目须在江门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工商登记并以一般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注册及统计备案。

八、禁止性条件:

1.凡列入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项目;

2.不符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要求的项目;

3.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符合我市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市建设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项目。

4.安全生产不达标的一票否决。

第五条 加分项目(共70分)。

 一、产业定位(共10分):

1.项目属列入国家或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项目的加10分。

2.项目属《珠江三角洲产业布局一体化规划(2009-2020年)》、《江门市工业产业布局与发展规划(2010-2020年)》及其他省市产业规划中主导产业的,加5分。

3.项目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及《广东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年本)》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加3分。

4.项目属产业链重要环节的,加2分。

除第1项外,后3项加分可累加。

二、投资规模(共5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项目实际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的,加1分。

三、投资强度(共5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每增加20万元/亩的,加1分。

四、产出效益(共10分):用地创税率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每增加2万元/亩的,加1分(封顶5分);项目达产后年创税额在300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500万元的,加1分(封顶5分)。

五、容积率(共10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容积率每提高0.05的,加1分。

六、科技水平(共10分):项目投资方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加3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以上的,加3分,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的,加2分,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或先进的加1分;拥有省级以上研发中心的,加2分,拥有市级及以下研发中心的,加1分;拥有发明专利的,加2分,拥有专利的,加1分。

七、能耗水平(共5分):项目单位产值综合能耗低于上年度江门市规模以上工业单位产值综合能耗90%以上(含90%)的,加5分;低于90%-70%(含70%)的,加4分;低于70%-50%(含50%)的,加3分;低于50%-30%(含30%)的,加2分;低于30%-10%(含10%)的,加1分。

八、品牌效益(共5分):项目投资者为世界500强企业,世界著名跨国企业或大型中央企业的,加5分;项目投资者为上市公司、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省直属企业,或拥有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验资格、省(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加4分;项目列入广东省现代产业500强、或项目投资者为省内产业龙头企业、或拥有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加3分;项目列入江门现代产业100强或投资者为其他地级市产业龙头企业的,加2分。

九、履约保证金(共10分):对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项目予以加分,交纳1万元/亩的,加1分,每增加1万元/亩的,加1分。

第六条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鼓励性条件之一的项目,由属地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作个案处理。

一、项目为世界500强企业,世界著名跨国企业或大型中央企业。

二、项目投资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

三、能够改善区域产业形象、提升产业层次,对产业发展起关键性带动作用的项目。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各市、区政府应成立由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贸、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组成的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对拟竞买土地的投资企业或个人进行评审工作。各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由园区管委会自行组成评审小组并进行评审工作。

第八条 工业项目用地准入实施程序。

一、项目引进单位或项目意向投资者向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提出申请,提交工业项目投资承诺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投资计划书等资料。评审小组各成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能对申请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联合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二、项目属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工业项目准入基本条件和相关评审意见拟定出让地块的出让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出让条件委托当地政府土地交易机构对地块进行公开出让。

四、土地交易中心受理委托后,制定并发布出让公告,公告期为20天,报价时间为不少于14个工作日(含12个工作日的报名时间)。

五、其他项目意向投资者可在地块出让公告发布之日起(或前)向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提出准入评审申请。评审小组不得拒绝对申请者提出的项目进行评审。

六、项目意向投资者应持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结论报名参与竞投。未经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评审或评审结论不达标的项目意向投资者,不能参与报名竞投土地。

第九条 项目投资者必须在取得土地后与属地一级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评审时约定的投资协议(可由各市、区政府指定招商部门代签)。投资协议应清晰列明项目的开竣工期限、投资强度、容积率、投入产出、安全、环保、能源消耗、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事项,作为日后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牵头的工业项目后续监管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外经贸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监管工作小组不定期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的新增工业项目用地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投入产出情况等进行抽检、督查,对各地项目准入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创税率、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考核。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监管工作小组组织制定后续监管工作方案。明确对新增工业项目是否依投资协议投资项目、投资强度是否达到承诺、容积率是否达到要求、用地创税率是否达到要求、是否依承诺或要求的时间动工竣工、环保节能等承诺是否落实的检查监管办法和责任部门。各市、区政府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要建立工业项目用地管理台帐,加强动态监管,督促土地受让人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合同约定事项。项目未如期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各市(区)政府、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及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一、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该宗土地出让价款总额0.3‰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三、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含分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该宗土地出让价款总额0.3‰的违约金。

四、受让人未按期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项目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或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让人可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六、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七、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宗地土地出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八、用地创税率未达到合同(或投资协议)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用地创税率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十三条 加大对违约项目的处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用地创税率、能耗水平等主要指标不能按期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地方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已获得的扶持资金由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再受理其新增用地申请;供电部门将根据属地政府的决定,暂停受理增容项目;诚信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报告。国土资源、环保、税务、工商、供电、金融监管等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监管工作小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监管信息。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准入评价情况报送制度。各市、区工业项目评审小组按季度向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季度项目准入评价情况、各项目动工建设情况、产出情况、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情况等。监管工作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项目准入评价要求,结合部门职能,按季度向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季度项目的建设、投资、产出等信息。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将相关信息汇总并抄送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根据汇总信息加强对项目的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监督与考核。监管工作小组每半年一次对各市、区用地情况和项目准入评价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全部工业用地创税率、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考核,形成检查考核工作报告上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发文通报。建立工业用地指标与用地效益挂钩制度。当期项目按期开工完工率低、工业用地创税率提升慢、综合效益差的市、区,相应减少下一期用地指标;当年项目按期开工完工率高、工业用地创税率提升快、土地综合效益好的市、区,实行用地指标倾斜。无客观理由出现新闲置、空闲土地的,在收回用地或促进开(复)工前,原则上不安排用地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暂行两年。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可结合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名词解释:

1.用地创税率:创税额÷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总用地面积”指项目购买土地的总面积,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中的红线图面积;“创税额”指项目达产(项目在基建竣工后,必须在6个月内投产,投产两年后达产)当年税收实现数(含生产性企业自营进出口产品免、抵、调库部分),不包括政策性减免、退税等税收优惠数额和由税务机关稽查补税所发生的纳税额。

2.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购地、建厂、添置设备等,不包括流动资金。

3.建筑容积率:总建筑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层高8米以上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厂房及仓库,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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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56号


  《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孝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孝、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应由其管理组织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历史沿革、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所用的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四)主持人基本情况;
(五)信教公民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予以登记、临时登记或暂缓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准予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领取法人登记证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他人信仰自由;
(二)制定本场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爱有关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按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由县级宗教团体核准,无县级宗教团体的,由省宗教团体核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寺观教堂负责人的选任、聘用、调动、罢免或辞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提出,经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和省级重点寺观教堂的方丈、住持、本堂神甫、主任牧师等的人事变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参加宗教活动,或到其职责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视察教务、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纷争,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以及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赠予的宗教书刊或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该场所或相关的宗教团体主办。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义工班、查经班、要理班、海里凡培训班等,须经相关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举办佛学院、经学院、神学院,须经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负责人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个来访、或应邀出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就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则,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3二、教育行
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学生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收入,除依照营业税暂行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应作为企业营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免征营业税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规定,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规定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
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
三、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除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均应计算缴纳营业税;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AXATION RELATEDTO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TRAD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4 Jul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52)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axation related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trades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as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1 of
the Income Tax Law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rticle 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enterprise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 and
its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for the business income and other
income of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undertakings.
II. The fees collected from students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educational trade as well as other incomes, except for
the items which ar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Section (4), Clause 1, Article 6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Business Tax, shall be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f the enterprises and business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the balance of
the whole lot of income (including income that is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they gained, after deducting from cost, expenses and losses, shall be
regarded as payable amount of income on the basis of which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school operating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first collects cash pledge and then returns the cash
pledge in full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school ter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hool statute or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entrance contract and which
uses the interest on cash pledge as tuition, the cash pledge may not be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nly the interest gained on the cash pledge
is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n which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schools which first collect high-value fe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hool
statute or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entrance contract, the fees are
partially returned to the students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school term
or when the students discontinue their schooling midway or leave the
school, and are partially retained for the enterprise itself, the part of
fees that should be returned may be regarded as cash pledge, not as
business income, but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the interest derived
therefrom and that part of fees not to be returned which is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when received.
III. For the various items of incomes gai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medical trade,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projects which ar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as stipulated in Section (3),
Clause 1, Article 6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shall
all be subjected to the calculation and payment of business tax; the
balance of the various items of income they gained, after deducting
related costs, expenses and losses,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mount of
taxable income for which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19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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