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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8:24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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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0号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1月28日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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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2季度洗衣机质量抽查合格率94.1%

国家质量监局


2002年第2季度洗衣机质量抽查合格率94.1%


洗衣机质量抽查合格率94.1%

2002年第2季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对洗衣机产品进行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本次抽查了17家企业生产的17种产品,其中滚筒式洗衣机3种,全自动波轮式洗衣机6种,双桶洗衣机8种,结果有16家企业的16种产品合格,有1家企业的1种产品存在安全项目不合格,产品抽查合格率为94.1%。

抽查结果表明,洗衣机的使用性能指标质量稳定。17种洗衣机产品的洗净性能、脱水性能、噪声、振动指标全部合格,这反映出我国洗衣机产品的洗涤效果、脱水效果和产品的减振降噪方面技术已较成熟。这是我国洗衣机行业多年来努力奋斗的结果,也是历年的国家监督抽查工作促进行业质量水平提高的体现。

抽查同时表明,个别双桶洗衣机仍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由于双桶洗衣机销价低,而个别企业片面追求低成本,放松了原材料、零部件的检验把关,未能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本次抽查的青岛保税区日普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XPB55-18S型双桶洗衣机存在发热、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缆和软线两个项目不合格。主要原因是选配的电动机容量偏小、电源线固定装置与机壳的配合过松造成,这样的产品存在引起火灾和触电事故的隐患。





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发生的人才工作单位或地区的变动。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农村、企业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需要,人才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下列人员流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县以下农业、林业、水利、农机、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及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
(三)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教师;
(五)国家和本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开具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出示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要求流动的人员,应持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等有关证件进入人才市场。 尚未建立人才市场的地区,用人单位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用人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录用、聘用的人员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期限、工作报酬、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责任等。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从国外、省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专业人才,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3个月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碍,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由单位专门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流动的,单位和被培训者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居住原单位公有房屋的,其住房按国家和本省的房改政策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出省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职职工,其户口、粮食关系不转;
(二)属国家统一招生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根据不同情况,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户口、粮食关系保存在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地、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三)属国家不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或失业人员,可优先录用、聘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生产、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一)流动到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单位委托代管的人员。
前款规定的人员,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转递人事档案。逾期不转递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可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必要时,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管理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一)具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工作所必须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等;
(二)业务范围符合人才流动的规定和要求;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人事管理或人才流动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持《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提供人才流动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经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流动的人员,需办理录(聘)用手续或调动手续的,必须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努力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以服务为主,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事、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或人才信息发布会,面向社会开展人才招聘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接受委托招聘人才的单位,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场所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未经批准,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和人员,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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