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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2:35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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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建设资金申请、拨付的管理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业主为市直预算单位、市直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等非预算单位)和市级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建设的各类政府主导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

(一)中央及省等部门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包括金融、信托等机构借款);

(四)其他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或国资部门审核后执行。属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监管的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项目建设资金支付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执行。 

第二章 项目建设资金支付方式

第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支付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或“基建专户支付”二种方式。

第七条 项目业主为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其建设资金由上级财政补助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其他资金采取“基建专户支付”方式管理。

第八条 项目业主尚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建设领导小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等非预算单位)和市级国有公司,其建设资金支付采取“基建专户支付”方式管理。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支付程序

第九条 采取“基建专户支付”方式支付项目资金的,其审核和支付程序如下:

(一)工程项目乙方(包括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方)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工程量完成情况及监理部门意见,向甲方(业主)申请拨付工程款;

(二)业主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和项目监理等部门核实意见,向主管部门提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

(三)主管部门审核后,业主应在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前七个工作日将真实完整的有效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监管的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资料报市国资委审核。

(四)财政部门及国资部门根据业主报送的有效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业主;

(五)业主根据财政部门或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工程款从项目基建专户拨付到工程项目乙方。

第十条 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项目建设资金的,经本暂行规定第九条(1-4点)审核后,支付程序按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支付申报资料

第十一条 业主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应如实填报《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

(二)申请第一笔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及项目批复文件;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业主签署意见的工程款支付证书;

(四)材料设备采购及劳务票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报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按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应提供有关部门对设计变更的批复文件。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未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拨付资金,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重大资金损失,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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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安厅(局)、解放军总政治部法制宣传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安局:

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为了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和掌握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现就学习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意义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认真总结我国建国50多年来道路交通安全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科学论证制定的。这部法律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体现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立法目的,确立了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参与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改进和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关系,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角度,深刻理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对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宣传,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基本的法律知识,自觉执行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有利于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要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措施到位、领导责任到位,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列入“四五”普法规划,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我国道路交通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历史经验,吸收我国原来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合理规定基础上,对过去一些过时的或不合理的规定,予以剔除或做了修改,并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注入了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念。在立法的目的、指导思想、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上,比原来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很大的变化。为此,全国普法办决定,将这部与广大人民群众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列入“四五”普法规划,广泛开展全民学习宣传活动。

在全面学习领会《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的基础上,要重点学习和理解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切实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之中;要重点学习和理解便民、利民的法律基本原则,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要重点学习和把握路权平等,谁违法谁就要受到处罚的法治观念,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消除特权思想;要重点学习和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知识和规定,增强广大人民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要加强重点人员的学习宣传。一是加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宣传。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有重要责任。领导同志是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直接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能否有效实施,也关系到本地区、本部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能否取得实效。要通过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常研究、经常部署、经常检查,并带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遏制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加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的学习宣传。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是连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执行者和推动者。通过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学习宣传,使他们全面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的内容,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三是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学习宣传。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学习教育。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考取机动车驾驶执照必须掌握的内容,进行学习、考试。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全面系统地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要细读原文,使他们熟悉和掌握每个条款的基本含义,增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四是加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的学习宣传。广大人民群众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参与者,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如何,对能否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至关重要。要通过学习宣传,使他们了解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基本常识,特别是要培养青少年从小养成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从而实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明显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学习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一是要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工作负总责。在当前一个时期,要把《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并集中一段时间,开展以“珍爱生命健康,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活动。目前,已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和单位,要继续用力抓好,没有开展的地区和单位,要乘势而上,全面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的力度,运用各种学习宣传手段和形式,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在宣传内容上,既要有正面宣传,也要有反面宣传,既注重法律条文的宣传,也要利用道路交通安全典型案例。在宣传形式上,通过现场会、通报会,以案释法,起到警示宣传教育的作用。活动期间,要加强对学习宣传工作的检查指导,表扬好的,批评差的,推动学习宣传活动步步深入。与此同时,各地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四五”普法学习宣传的重点之一,坚持常抓不懈,一抓到底。二是加强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要协调交通、教育、民政、广电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协同运作。利用有线电视、广播、印刷和发放宣传材料、刷写宣传标语、悬挂大字横幅、张贴挂图、编辑工作简报、墙报、举办法制文艺汇演等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组织司法行政工作者和交通警察深入到社区、乡村、企业、学校,进行普法教育。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真正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进入社区、进乡村、企业、学校,入户、到人。三是发挥学校课堂教育的作用。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大、中、小学校法制教育的基本内容,渗透到素质教育之中,开展经常性的教育。同时,利用电视、电影、图片等教学方法,进行形象、直观、生动的教育;通过建立少年先锋队道路交通安全岗、安全站等形式,进行法治实践教育,增强大、中、小学生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四是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现代宣传手段,开辟《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专栏、专题节目;邀请有关领导发表电视、广播讲话、邀请有关专家发表相关文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知识竞赛、有奖征文;免费制作发行学习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声情并茂的光盘、记录片;发挥中国普法网和其他互联网的作用,增加宣传的容量,增设公益宣传广告,扩大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的影响力和覆盖面。通过深入扎实的学习宣传,努力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实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明显好转的目标。



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建设、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其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六条 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费,分别按照安置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的数额发放;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分别增发补助金基数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主要来源由各级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原征集地或者其父母、配偶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者其他民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为其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二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8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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