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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7:28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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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及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产品的操作办法。”

三、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支持我市节能环保、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

四、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011年3月1日东府〔2011〕26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1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视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采购。

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操作与监督管理相分离,逐步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归于同一直接领导分管。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人。

财政部门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部署,制定本市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推广规划,逐步建立全市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第九条 市、镇(街)共同出资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出资较多方作为采购人,出资相同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采购人。

跨镇(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采购人。

对采购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报项目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由人民政府分别依法设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的社会代理机构,在我市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向市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代理机构。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并公布。

采购人在财政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应当向同级集中采购机构递交通用类采购项目列表、拟由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金额较大项目列表。

集中采购机构对本年度内通用项目联项合并后按计划进行采购,采购人无特殊采购要求的不得拒绝联项合并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金额较大项目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采购代理资格,并在核准的资格范围内代理采购业务,不得超范围代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本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依法委托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采购;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

(六)负责对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采购员,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对采购员承办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

市财政部门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参加投标的供应商通过一般资格审查的,可以申请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可以在该审查周期内参加东莞市无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除已审查的资料发生变更、实质上不再符合资格条件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审查范围内的资格不符为由拒绝供应商投标,不得在开标后以审查范围内的资格不符为由对供应商作废标处理。

项目对供应商资格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设置特殊资格审查事项。

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十七条 凡参加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金额较大采购项目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接受资格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潜在供应商提供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资格预审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参照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法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供应商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专项列入本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者申报年度追加预算内,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本单位自筹资金用于政府采购的预算,结合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将属于该目录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及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季度分月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采购人修改。

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采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或者达到公开招标金额标准但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在实施采购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金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属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征询有关专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被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及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产品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四)投标产品制造商的特别授权条款;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其投标文件。

以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要求供应商提交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招标文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五个工作日。

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公示和公告期共不得少于二十天。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售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公布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可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进行评标。

执行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或者主要考虑投标人业绩、经验和人员配备等要素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以价格作为评审的唯一决定因素。

技术相对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比较成熟的货物,其技术标准统一,性能、质量相近或容易比较的,应当以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对货物、服务的技术设计方案或技术要求不确定的,或者技术标准、规格要求难以描述确定的采购项目,可以进行两阶段招标,先从投标方案中优选技术设计方案,统一技术标准规格和要求,再按照统一确定的设计方案或技术标准组织最终招标和投标报价。

第三十条 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期满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取消采购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书面答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

重新组织招标或财政部门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认为重新组织采购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时间要求的,可在明确采购文件中相应条款变更情况并征得全部投标人同意、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即时进行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应遵守评标纪律,不得向外泄漏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对采购文件或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或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超过五个工作日未确认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采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向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采购结果通知书,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并公开评审结论性意见等相关资料,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查询招标、谈判和询价等程序的有关资料,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供应商对审查和答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复审或者废标申请。供应商质疑和复审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质疑、投诉的提起及处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第四十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根据《合同法》及采购文件的有关规定拟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服务承诺、履约方式等必须与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支持我市节能环保、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采购项目不得采取转包、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发送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合同副本两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其委托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市财政部门同时记录该不良行为。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的,采购人可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3月19日。各镇(街)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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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五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六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七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八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十九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四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四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七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二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十七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人民法院证明书(样式)
1991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
证 明 书
(年度)×民初字第×号
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院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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