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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7:38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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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确保机场供用电安全,依据《电力监管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在内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和供电企业按照产权归属原则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承担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场用电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场根据其用电安全重要性可划分为特级、一级和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枢纽机场为特级或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干线机场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支线机场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已建机场名单由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新(改、扩)建机场应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明确机场用电安全重要等级。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明确的重要电力用户等级划分,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配置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同时要满足电监会有关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和《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供电安全管理,保障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完善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

(三)开展机场供电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管控;应当将机场供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做好机场涉网继电保护定值审核备案,指导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开展定检校验和日常维护工作。

(五)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六)协助开展机场用电安全事故调查。

(七)按照电监会有关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规定要求,在重大活动期间做好机场供电保障工作。

(八)按照电监会有关供电企业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向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用电安全管理: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程、规范,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定期开展机场用电设施预防性试验和检修维护工作。

(三)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评估工作,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机场用电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进行二次系统的整定、定检和日常维护工作,机场用电系统保护定值应当与机场供电系统保护定值正确配合。

(六)开展机场用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应当将用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七)及时整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供电企业的供电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九)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电力设施保护,防止因外力破坏导致停电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

(一)按照电监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民用机场受电设施安装、维修和试验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二)按照电监会《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进网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外委高压设备(含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和预试等工作时,应当加强对外委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机场用电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协商制定机场新(改、扩)建工程供电方案,方案应当满足机场在供电电源配置、供电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的电能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技术和管理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场规划、建设阶段用电规划。

(二)供用电安全工作规程、技术标准的更新工作。

(三)用电设备相关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与保管。

(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五)用电安全技术培训。

(六)机场供用电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协调、通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信息交流:

(一)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二)相关供电电源结构调整、对机场供电产生影响的运行方式变化、用电负荷变化等信息。

(三)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加强各自产权范围内有关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保证相关供用电系统运行状况的实时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相互通报事故或故障信息。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将影响机场安全供电的相关供电系统故障信息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机场用电系统事故信息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电力应急工作:

(一)制定机场供电电源中断、机场用电设施故障等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储备必要的备品备件、抢险器材等应急救援物资。

(四)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完善电力供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工作。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掌握机场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建立基础档案数据库。供电企业应当对机场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调试以及外部移动应急电源接入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备应急电源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现场工作规程,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自备应急电源的联试、联调工作,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及时可靠投入运行;定期向供电企业提供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资料,并为外部应急电源接入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在突发大范围停电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尽快恢复机场供电,减少因停电对飞行安全、机场运行秩序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机场突发电力事件联合应急救援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双方共同参与的突发电力事件应急联合演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推进机场供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供电企业供电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因机场用电系统或机场供电系统故障,对飞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或迫使机场临时关闭的,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监管,协调解决供用电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用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机场的35千伏及以上变配电系统、10千伏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等。

(二)机场供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供电企业向机场提供电力的供电系统。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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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现追加你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九八二年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万元),请你们严格按照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通知规定使用。并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要切实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通知(以下简称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精减当时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现在仍然符合条件的,应予补办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月起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
二、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必要时也可委托地区、市民政局代办。要实事求是地认真审查有关证件,符合一个,补办一个。
三、此项拨款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掌握使用,不得层层下拨,更不准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财政部门要做出具体部署,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补办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人数和经费开支数字)在十二月底以前报来。



1982年5月28日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四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

(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含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但是,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二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空置。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车亭、停靠站牌、车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八条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包括小公共汽车)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的设置标准和规范。允许设置车身广告的公共电、汽车运营线路和车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延长线(东起复兴门西至首钢总公司东门路段,西起建国门东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路段)、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其所在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户外广告设施造价较高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特许权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属于市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拆除。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使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受到损失,且损失是由有关行政机关过错造成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市农村地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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