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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1:21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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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



部长 韩长赋
2012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船名核定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
(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
(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
第十一条 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登记机关受理远洋渔业船舶船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省级登记机关在审核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时,应当同时确定船籍港。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
超过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废,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
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2.购置渔业船舶,提交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3.因继承、赠与、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原因取得所有权的,提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4.渔业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5.其他证明渔业船舶合法来源的文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五)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七)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八)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四章 国籍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
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五)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六)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七)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八)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国籍注销或者中止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籍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免予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载明船舶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八条 从事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将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交由省级登记机关暂存。
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中止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机关准予中止国籍的,应当封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核发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依照前款规定中止国籍的渔业船舶申请恢复国籍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他国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该国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该国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准予恢复国籍的,应当发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收回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二十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报告、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对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时,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根据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两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原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租赁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五章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同一渔业船舶可以依法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应当和承转人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六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渔业船舶,或者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三)租赁合同;
(四)租赁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承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租赁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租赁远洋渔业船舶或者跨省租赁渔业船舶的,还应当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农业部批准;
(五)渔业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该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中止该渔业船舶国籍,封存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租赁合同;
(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文件;
(五)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并将租赁登记内容载入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变更的,提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租赁登记证书;
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变更事项将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并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有权机关。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因证书灭失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和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的证明材料;
(三)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四)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1.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渔业船舶买卖协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六个月以上的,提交有关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3.渔业船舶拆解或销毁的,提交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4.渔业船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或租赁登记的,提交相应登记注销证明书;
5.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提交不再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书面声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前款第二项所列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登记机关在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因依法拍卖和法院生效判决发生转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的,依法取得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并提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目、第五项所列材料。登记机关经审查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拆解或销毁的,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未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登记机关经查明,可在上述情形发生六个月后,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拟注销登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可注销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一)国籍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国籍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灭失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依照本办法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
(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并发还封存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依法恢复该船国籍。
第四十四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二)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该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承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八章 证书换发和补发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国籍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原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
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期间需要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者损坏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数据库,提高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档案。
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注销后,登记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五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第五十三条 港澳流动渔船的登记备案,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或中止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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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办规财函〔2010〕995号


北京协和医学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104号)转发给你院,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0]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加强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教育收费(以下简称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按规定执收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中央党校收取的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研究生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

第三条 财政部原则上为每个执收单位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教育收费,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除用于扣划缴款人银行卡缴款的银行账户需要保留的外,各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并将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五条 教育收费收缴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各执收单位教育收费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满足管理需要、利于收缴信息匹配的原则,在对中央部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相关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直接缴库流程:执收单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缴款,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还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确认缴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印章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

第七条 集中汇缴分为按日集中汇缴和按旬、按月集中汇缴。

按日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当日来不及上缴的,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办理完缴款手续。

按旬、按月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按旬(即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或按月(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根据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将当年集中汇缴的所有应缴款项扫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开户行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办理相关业务,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九条 开户行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将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条 开户行按日向其代理的执收单位反馈教育收费收缴明细信息,并将明细收入信息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传送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负责核对资金和信息。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教育收费收缴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按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按规定定期对账。

第十三条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教育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和用款申请,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国商检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部门)应当在本单位政策法规部门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指定专职复议人员,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实行先行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商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商检部门颁发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商检部门不予受理或者拒绝颁发证书的;
三、认为商检部门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五条 对商检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检部门或者其上级商检部门(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管辖。
第六条 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商检部门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商检部门管辖;同时收到复议申请书的,由下级商检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商检部门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的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时间等,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是被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商检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并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辩书一式四份。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等;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同级复议时,即被申请人是复议机关的,可不提交复议答辩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复议制,但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陈述事实、理由;
二、实地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商检局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办法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同级复议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纠正行政执法中的错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商检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复议案件应当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商检部门行政复议,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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