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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07:29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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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
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
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
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
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凡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
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
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和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职
能分工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

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应当存入指定专用监管账户,由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
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网络系统)与房屋产权产籍
管理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
上监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
当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
协议,并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
用账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包括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
金监管两种方式。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
管方式,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应当存入同一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
进行监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
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
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
  第九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开立具备结算功
能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代理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
委托书。
  第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
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
屋他项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一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
对房产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监管
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
登记时向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二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
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
验买受人提交的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将核对无误的监
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于当日传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核
准登记的同时将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
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
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3个
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五条 凡买受人无需贷款的存量房屋交易,出卖人为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可以自行交付房价
款。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交易双方为
亲属关系的应当提供行政、司法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双方关系证
明,并由交易双方签署自愿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十六条 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的,可以实行部
分资金监管,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采取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提供他项权注销证
明和交易双方确认的偿还贷款证明。
  第十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管资金
收款人信息进行核实。出卖人与收款人信息不一致的,登记机构
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收款账户核实表。
  第十八条 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收款账户,
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对房产买卖协
议中收款账户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以下简称收款账户变更)。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
收款账户变更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
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款账户变更,并
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九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协议。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双方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
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
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将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

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买卖协议;
  (五)收款凭证。
  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
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
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
资金,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三条 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
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内,并
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
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
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
24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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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德国联邦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通过在环境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在生态和专门环境领域的研究和环境保护技术发展中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根据第一条尤其包括下列领域:
  ——生态(森林生态系统,干旱和半干旱地农业生态系统,水和城镇生态系统);
  ——空气净化;
  ——水域保护和饮水供给;
  ——废水和污泥的后处理;
  ——固体废物及特殊废物处理;
  ——低排放工艺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可以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科学技术及其他情报文献;
  2.交换科学家、专家及互派代表团;
  3.共同组织举办讨论会和讲座;
  4.规划并执行共同的研究发展计划和项目及其他措施。

  第四条
  1.缔约双方促进两国研究机构、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共同研究和发展计划的实施。
  2.必要时,通过指定单位之间的专门协议对合作的实施予以规定。在这些专门协议中,应特别规定下列内容:
  (1)合作计划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参与计划的单位;
  (3)双方所作贡献的方式和范围(包括经费);
  (4)交换情报、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具体细节;
  (5)对可成为专利的成果的利用;
  (6)保证和责任。
  3.缔约双方各对每项计划指定一名负责人。代表的任务在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五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讨论和协调研究发展计划及共同措施的情况,并确定继续合作。
  2.缔约双方向该联合委员会各派两名代表。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参加会议。联合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一般每年一次。会议日期由双方一致商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3.委员会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1.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参加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由缔约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如缔约双方均无另外协议,这一原则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四条内的各专门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参与合作的其他各单位,需经双方认可,方能转交或发表执行本议定书时从对方获得的和共同获得的情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情报、物品和人员方面的交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专门协议中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在各自管辖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与上述有关的具体问题,以及处理为用于本议定书所定的合作项目而进出口的仪器、设备等问题,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议定书的规定对那些已经开展、但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继续适用,直至上述研究计划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联邦研究技术部代表
      阮崇武                甫罗布斯特
     (签字)                (签字)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使广大旅游者更好地了解池州、宣传池州,鼓励旅游单位开展一日游活动,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含贵池区、九华山风景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组织一日游活动的单位应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交通、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八条 旅行社组织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旅行社应结合我市实际,合理编制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尽可能地丰富产品内容,并将安排情况报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供一日游活动的景区(景点)、车船、餐饮等单位应制定优惠方案,提供优质服务,降低收费标准,鼓励市民参观游览。
第十一条 组织一日游活动,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并向其出具有效的服务票据。
第十二条 组织一日游活动,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向旅游者推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强迫旅游者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要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八条 一日游售票点要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一日游活动的开展。各级财政安排的旅游专项资金,可对经营一日游活动绩效较好的旅行社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在业务年检时,依法决定对其作出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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