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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44:26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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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五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5日选举周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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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修改的民诉法一大特点就是体现司法高效便民的原则,这点从增加立案调解、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等可以看出,今天笔者要谈的新民诉法中的督促程序也体现这一原则。

  一、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变化。《决定》中涉及督促程序的条文有二条,一条是“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条是“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

  1、法院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转为督促程序,前提是当事人没有争议。这有利于法院为当事人选择一个更加便捷的维权途径,有利于更加高效的配置司法资源。

  2、对于支付令失效、适用督促程序不能达到目的的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示拒绝的除外。这点有利于法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当事人认为事情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却不能得到解决,对司法产生不信任,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纷争。

  3、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现行民诉法中债务人对支付令的书面异议,只要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对于异议理由,法院根本不需要审查,只要有书面异议就成。在实践中,这点让支付令流于条文,效用不大。笔者办理过的支付令案件中,大多数债务人均提出书面异议,理由虽千奇百怪,但也只能做出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无疑与设立督促程序的初衷相悖,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了讼累,耗费了司法资源。

  二、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可能面临的问题。

  1、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该债务本身。而判断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进行审查,这些在现行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操作经验,异议成立的标准在新民诉法施行后如何确定应当有所规定。

  2、法院对债务人异议审查后的结果。因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实践中也没有操作过,对于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中是否需要阐述法院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证据通知当事人质证,有如诉讼程序一样。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还需要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阐述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都是新民诉法施行后可能面临的问题。

  三、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如果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支付令,只有失效和有效,没有效力暂定等上诉一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随着新民诉法的施行,相信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对于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也应相应的完善。

  新民诉法中对督促程序的修改有望改变社会及法院本身对该程序的有关看法,能否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更迅捷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保监发[2001]74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经常遇到当事人、司法裁判机关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具体问题的咨询、请示等,内容涉及条款解释、保险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他有关诉讼事宜。为进一步明确保险监管职能,提高监管工作效率,现提出处理此类问题的有关意见:

  一、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裁定,因此引起的投诉案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积极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于因保险合同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司法裁判程序,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介入。

  二、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具体保险合同纠纷的咨询或请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做正式答复;对于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司法裁判机关的司法协助请求或咨询,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配合。

  三、对于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请求咨询的,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答复;对于保险公司制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解释。

  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避免对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不当干预;在制定、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当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监督审查。

     二OO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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