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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3:53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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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天津市国家保密局


批转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保密工作法行
政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 规范保密工作部门的行
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天津市政
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及有关规
定,结合天津市保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作依法行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保
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保密法
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是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主
体。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市保密工作的依法行政。区
县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依法行
政。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条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保密行政职责
  第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作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主体, 在所
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保密行政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妨碍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做好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的宣传
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
人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第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确
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进
行检查;
  (二)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进行检查;
  (三)对不符合确定密级规范要求的,通知或责令其纠正;
  (四)依法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
项和有争议事项予以审定。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主动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产生、
确定国家秘密的基本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在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中,
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我市各机关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应严格遵守国
家秘密载体的有关保密管理规定。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依法
持准印手续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复
制。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一)核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二)对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进行
保密检查;
  (三)视情况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违法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符合保密要求, 确
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纸介质秘密载体送造纸厂销毁的,应当送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销毁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第十一条 因工作或对外交往合作需要, 确需自行或由外方
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先行审核,
然后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手续,海关
凭许可手续验放。
  保密工作部门应按下列各项依法对拟对外提供和向境外携运
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审核鉴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核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
和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事项;
  (二)负责审批办理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手续,一般应
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
  (三)组织协调涉及多部门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的审查。
  第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调查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
关研究成果向境外的组织、个人或涉外机构提供前,应报市统计
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市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拟向外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资料进行保
密审查,并出具《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批准书》,审批时间一
般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实施
保密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公共信息网络中信息涉密情
况和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 办公
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投入使用前的审批。
  第十六条 我市从事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涉
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质资,并符合保密要
求。涉密计算机系统建设单位及涉密计算机使用单位应选择具备
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承接集成或维修任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
和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定点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党政机关保密要害部门 (部
位)办公环境和通信设施进行保密技术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
主动配合技术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
(包括涉外活动)进行保密督查。
  第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市驻境外的机构、 公司实
施保密管理:
  (一)本市设立驻境外机构或公司应在市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对驻境外机构、公司的保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检
查。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按下列各项依法查处泄露国家秘密
事件:
  (一)对泄密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泄密事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司法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提起的在办理案件中涉
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依法作出鉴定;
  (四)依法直接参与查处重大或涉外泄密案件。
            措施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中, 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
步扩大;
  (五)必要时,可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保密法规的
行为,可视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实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认真,
措施不得力的,通知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或直接主管负
责人的责任;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
规定上缴国库;
  (四)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五)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的,建议从重追究直接主管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保密行政执法中向被管理者提
出的处理建议及其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实施
执法检查: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有文字记载;
  (三)检查结果及时通知被检查单位;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泄密案件进行查处时应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
  (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作出笔录;
  (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四)罚没财物应出具票据并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申
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
  (六)与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定期接受保密工
作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培训教育,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
格者,取消其保密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权限或
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违反保
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作出的不适当处理决
定,应通知其改正,必要时可直接纠正或撤销。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 由
上一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或所在单位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每5年进行一次评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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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成立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的批复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成立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的批复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
  你委《关于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换届的请示》(国烟标工〔2004〕5号)收悉。鉴于你委第三届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编号CSBTS/TC144/SC5,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分标委”)已圆满完成任期内的各项工作,且任期已满,经各有关单位推荐、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审核,现同意换届,并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请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标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暂行管理办法》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在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局有关烟草行业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开展烟草工程建设的标准制、修订和标准化活动,通过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努力提高行业工程建设领域的标准化水平,并籍此推动烟草行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标委在工作上接受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标委由23位委员组成(名单见附件),任期四年。
  四、工程建设分标委秘书处设在国家局发展计划司,负责该委的日常性工作。
  五、自本文印发之日起,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标委即可开展工作。






二00四年十月十九日

   附 件: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工程建设分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72&pic_id=0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175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居住用房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房屋租赁亦包括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局(中心)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纪监、综治、建设、税务、物价、安检、煤炭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乡镇村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出租人须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持《房屋租赁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年审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初始登记和年检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记时,必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不得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出租人要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负责,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出租。认定不清的当事人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进行加固维修或鉴定为危房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应进入市场,房地产部门应提供快速准确的房屋租赁信息,由当事人实行公开、公平的市场交易。对未进入市场当事人协商交易的交易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进行实地勘测、评估,按评估价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房屋产权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登记证》。对共有房产,应进行产权比例分割,不属于本人所有权属的,应视为租赁。申领《房屋自营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接受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的。

第四章转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出租人每年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年租金额3%的管理费,同时按规定交纳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出租人因故推诿或不在本市又无代理人时,承租人有义务协助督促或予以代交,其交纳的税费从应交的房租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当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障安全正常使用,承租人应安全租用房屋,正确使用有关设施,防止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

第三十一条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租赁合同约定可解除租赁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领取“房屋租赁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一般罚款应掌握在不超过应收管理费的2倍以内。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租赁当事人属于单位与法人的,可处以3000—8000元的罚款;属于营业门店的自然人,可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属于住宅租赁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总额加收3‰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交纳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并吊销“房屋租赁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房屋等非法行为的,注销其证书,处以当事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其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分割出租房屋及柜台的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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