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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28:05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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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绿线规划、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广场、街旁等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经费。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l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其中: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五)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未达到绿化指标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凡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布局、植物配置、苗木规格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规划报送方案上加盖“鹰潭市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规划或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政府投资,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投资,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工程绿化建设,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时,应当安排绿化用水排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民区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l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绿化用地,占用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含10米)以下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1—100株,灌木11—100丛或者绿篱10米一100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比例就地补植;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架设线路、安装路灯、埋设地下管线与城市绿化互有影响,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移植,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或移植绿化树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园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l0元至l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涂抹刻写的;
    (四)在绿地上刨草皮、开荒种地、取土采石、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砌炉灶、砌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器材的;
    (五)损坏雕塑、灯具、护栏、果壳箱、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六)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公民处罚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损坏城市绿地园林设施的损失赔偿,按本办法附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鹰府发〔2006〕30号)同时废止。
    
    附件: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附件:
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序号 种类 规格与内容 单位 赔偿标准
(元) 备 注
1 乔


木 修剪、剥皮、挖根 株 100-1000 视品种长势和损坏的程度而定
砍伐全株(含移植) 胸径l0cm以下(含10cm) 株 500-1000
胸径llcm-15cm 株 1001-1500
胸径l6cm-25cm 株 1501-2500
胸径26cm-30cm 株 2501-4500
胸径31cm以上 株 4501以上
2 灌木 折枝(含破坏形状) 株 50-10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200-500
3 木本花 摘花折枝 朵或枝 1 0-5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300-2000
4 草本花 一年长 兜或株 10-30
多年长 兜或株 30-100
5 公共
绿地 临时侵占或占用 平方米 每天每m22元 侵占行道树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方法为2.5×占用总长度
6 花木
绿地 在树木、花木上悬挂广告标语 枝 30
7 树木、花木及绿地 堆放杂物、钉钉、挂物、倒倒垃圾、污水、焚烧放养牲畜 株或m2 10-1000 视品种长势及轻重而定
8 行道树木 管道开挖致使树木绿带受损 株 300-1000 管道开挖必须离行道树1.5米,否则按表中5标准赔偿
9 绿化带 拆除 m2 500-1000
10 古树
名木 砍伐或迁移 株 5000以上 视品种年限及情节轻重而定
11 园林
设施 损坏 按现造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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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6号

关于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环境行政复议是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手段。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

(二)环境行政复议是维护群众合法环境权益、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许多矛盾通过行政复议的形式反映出来,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呈现增多的趋势。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能将相当一部分环境行政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环保系统内部,有利于保障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

(三)环境行政复议是对环保部门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环境行政复议是环保部门内部的层级监督,是环保部门内部自我审视、自我约束、自我纠错的重要手段和法律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这种简便、高效、专业的监督方式,能够有效预防和纠正环保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四)环境行政复议工作本身也是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工作法治化的重要内容。环保部门的行政复议水平,将直接体现其依法行政的水平,并间接体现其立法水平、执法水平和法律监督水平。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根本目标,以维护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为宗旨,坚持以公开求公正、以公正促稳定的法治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服务意识,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环境公平与正义。

(二)基本要求:服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努力化解矛盾和争议,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妥善处理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忠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地解决环境行政争议;健全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监督到位、保障有力的行政复议运行机制,实现公平、公正和效率;将环境行政复议与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相结合,以行政复议促进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妥善处理支持下级环保部门工作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理顺监督下级环保部门与指导、支持下级环保部门的关系。

  三、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一)依法受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要把畅通复议渠道作为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引导群众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解决环境行政争议。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申请权,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主动地受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受理;对依法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耐心解释,告知当事人解决途径。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要通报批评并督促纠正。经上级环保部门责令后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做好受理接待,拓宽受理渠道。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应积极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创造便利条件,结合自身实际在接待场所、办公场所及政府网站公示受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复议程序等事项,采取多种方式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有关行政复议的来访和来电,要热情接待、接听。

(三)处理好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的关系。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要认真研究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的衔接办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协调机制,使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形成合力。对依法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投诉请求,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途径,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手段来解决环境纠纷。

  四、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妥善化解环境行政争议

(一)依法、公平、公正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每一件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办成经得起司法审查和当事人检验的“铁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努力把握好保护当事人环境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关系、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要把是否依法审理和是否有效解决环境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作为衡量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的重要尺度。对侵害当事人合法环境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该赔偿的要依法赔偿,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勇于创新,不断改革完善行政复议方式。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认真核实情况,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对案情事实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当事人众多的群体性案件,要深入调研,可视实际情况采取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等方式,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建立和完善环保部门内部办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与有关业务机构的联合审理制度;建立专家咨询与论证制度;探索研究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三)充分运用和解、协调机制化解环境行政争议。和解和协调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要增强运用和解和协调手段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意识,将和解和协调贯穿于行政复议的全过程。要探索建立案前和解、案中协调的机制,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同时,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办案,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引导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平协商,平衡利益。

五、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加强环境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一)加强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特别是基层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基层行政复议能力偏低、人员短缺、经费不足等问题,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至少有3人承办。要根据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逐步增加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配备与所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

(二)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职业素质。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辩是非、断曲直、定纷争”的工作,复议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和敏锐的观察力,必须具备较为全面的知识结构,必须具备驾驭、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养的干部充实到环境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岗位,选派优秀干部充实行政复议人员队伍。通过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树立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作风建设,在办案中做到态度热情、工作耐心、行为规范、公正廉洁。

(三)保证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必要条件,为做好环境行政复议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要将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财政预算,设置公开审理场所和群众接待场所,配置办公、取证等相应设备和交通工具,保证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完善落实责任制

(一)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相关制度。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统一要求,完善行政复议工作考核评价标准。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考核,考核情况要纳入依法行政考评体系。建立激励机制,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不积极履行职责,不依法配合行政复议工作,甚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部门,要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要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健全重大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决定跟踪反馈制度和行政复议整改制度。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复议申请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在结案后20日内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各级环保部门对依法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深刻剖析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切实加以整改;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所提的意见,要认真研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各级环保部门每年要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对本机关行政复议进行综合分析,总结行政执法中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采取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

(三)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将行政复议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结合,把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数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量化指标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加强领导,努力营造依法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强化各级领导在行政复议中的责任。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的主要领导,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认真负责地签署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对争议较大、社会关注程度高、案情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主要领导要听取有关工作汇报,必要时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集体讨论,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二)加强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司发通〔2007〕12号),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的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全面准确领会其精神实质,切实依法开展工作。领导干部培训应包括行政复议内容。

  (三)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宣传。要广泛宣传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制度功能及其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优势,引导老百姓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环境行政争议。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最大限度地让老百姓知晓、勇于和擅于通过行政复议渠道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营造依法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

八、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环境行政争议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环保部门要建立、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政策和立法问题,要深入专题调研,提出切实可行的修改完善建议,反馈政策、法规制定机关,促进政策和法制的完善。

(二)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甘政发[2002]87号 2002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会计工作,维护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财会法律法规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独立核算的村级收支、结算、分配等集体财务活动。
  村办企业和其它村属独立核算单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级财务管理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会计工作,维护集体利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是村级财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村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业务培训。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接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为记账。


  第六条 村级财务管理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登记入账的各项收支必须要有真实完整的合法凭证。村集体财务收、付款凭据和会计账簿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监制。


  第八条 所有集体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会计核算。集体资金包括:
  (一)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及牧业税附加;
  (二)村民“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三)统一经营收入;
  (四)发包及租金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
  (六)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村民委员会的无偿拨款、补贴、资助、捐赠等;
  (七)利息等其它收入。
  财政转移支付对村级的补助资金、扶贫救济款、向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借、贷款等资金及其它收入也应纳入会计核算。


  第九条 村集体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有用。
  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对村级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村(组)于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其中,村办公经费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办公用品购置费、报刊征订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等项支出。上级组织开会、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村干部或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有费用原则上由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从村办公经费中开支。
  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议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其他资金的支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执行,除招商引资外,严禁村级开支招待费。


  第十条 所有集体资金的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据以入账。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审批权限,报乡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级财务要严格按照账款分管的规定,由出纳员负责现金的收支保管。收取的现金,必须及时入库,不准坐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后核销。对有关负责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物资、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和物资、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其名称、数量和金额。


  第十五条 村级财务收支计划,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财务收支计划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财会档案的管理,建立专柜,妥善保管。

第三章 民主理财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5—7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其中村民代表必须占 2/3以上;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应及时听取和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审核、检查本村财务收支账目,监督本村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村级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变卖和报废,计划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等事项,要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级财务计划、各项收支、财产物资、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筹资筹劳以及代收代缴等项财务活动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所有公开项目,在公开前要经民主理财小组核实。对有疑议的问题,要求村民委员会做出解释,解释不清的,报请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审计,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可靠。

第四章 财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财会法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员和出纳员。会计员和出纳员不得互相兼职。村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会计。


  第二十三条 村会计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制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村级财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盖章后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组(社)的财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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