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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08:12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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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使海洋仪器管理规范化,保证海洋仪器符合使用的要求,局同意《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反映给局物资装备司。

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
一、为保证海洋调查观测数据的准确和可靠,并使海洋仪器管理规范化,特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归口管理的海洋仪器设备,为局系统各部门提供申请海洋仪器报废的依据。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报废条件的海洋仪器,均应向物资部门提出报废申请并抄送计划部门。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下列在用的海洋仪器:
测量海洋中的温、盐、深、波、潮、流诸要素的仪器;
海洋气象、地质地球物理观测或探测仪器;
海洋化学、生物项目的分析、实验仪器;
海洋环境保护用的各类测试仪器;
海洋仪器检定专用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一般的通用仪器设备及其它专用调查仪器,也不适用于海上使用的工具类产品。
四、凡是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均可提出申请报废:
1.仪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经检定修理后仍然不能达到产品标准;
2.仪器经修理后的,在规定的最小允许检定周期的条件下, 连续两个周期检定不合格;
3.一次修理费用超过仪器单价的40%以上;
4.累积修理费用超过仪器单价的60%以上;
5.一年内检修期间等于或大于六个月;
6.仪器实际使用总时间已达到或超过该仪器技术文件的规定的有效寿命期;
7.如技术文件无明确规定有效寿命期,可采用下列期限。
机械类仪器7至9年;
电子类仪器5—7年。
五、申请报废的海洋仪器必须详细说明符合上述哪个条件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详见附表)。
六、凡单价五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需由申请报废单位以正式文件上报局物资部门审批并抄送局计划部门;单价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局属各单位物资部门审批。
七、仪器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生产单位、海洋仪器标准计量部门提供各单位申请报废的信息,以利于制造和监督管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由国家海洋局物资装备司负责解释。
海 洋 仪 器 报 废 申 请 表
┌──┬──────┬────┬──────┬───┬────────┐
│名称│ │型 号│ │厂 商│ │
├──┼──────┼────┼──────┼───┼────────┤
│单价│ │购入时间│ │ │ │
├──┴──────┴────┴──────┴───┴────────┤
│主要技术性能或指标 │
│ │
│ │
│ │
├──────────────────────────────────┤
│报废原因(附照片、图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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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科、室负责人 物资部门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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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快用工制度的改革,搞活劳动力计划管理和固定工制度,完善劳务市场,使用工制度进一步适应商品经济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在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全面实行企业增加职工人数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企业增人不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一律按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比例核增。挂钩比例如下:
1、工业企业总产值比上年实际增长7%以下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比上年平均人数增加0.3%;增长率超过7%到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5%;增长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
2、商业企业销售总额比上年增长在7%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增长率超过7%到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5%,增长率超过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
3、交通运输企业货运周转量比上年增长10%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5%,增长率超过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
4、各县、区增加职工人数实行同综合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挂钩比例另行确定。
三、实行增人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由企业厂长(经理)按规定比例自行确定当年需增加的职工人数,经市、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核准,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随地进行招工。当年不需增加职工的,增人指标允许在下年使用。本企业不使用的,经厂长(经理)同意,增人指
标可由上级部门调剂使用。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业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安装企业,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在不突破挂钩比例和工资含量标准的前提下,增加职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限制。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可随时增人。
五、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人的,按照设计定员人数,报请计划后,可根据需要另给增加劳动指标。
六、企业当年出现的自然减员指标,经核准后,原则上由企业自行使用,企业不提使用计划的,可由市统一调剂使用。
七、在发展完善市综合劳务市场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开放县、区劳务市场。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建立单一的或综合的劳务市场,结合自己的特点,开展灵活多样的劳务交流活动。
八、改变过去单一的靠行政手段调配劳动力的做法,采取多渠道、多层次调配劳动力的办法,增加劳务市场的功能和容量。凡是需要招工用人的全民、集体、乡镇、中外合资、联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个体户、家庭用工、以及需要求职的待业青年、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待业职工

、社会闲散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等,一律进入劳务市场。发挥和运用市场机制调配劳动力的作用,逐步实现劳动力管理社会化。
九、改变人才单位、部门所有的封闭式局面,为人才合理流动和开展智力技术交流搞好服务。鼓励企业富余职工、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技术人员,非在职的五大毕业生和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职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招聘、调转、借调、业余服务和离岗不离厂等多种形式进行合理流
动,并要把人才竞争机制引入劳务市场,根据社会和企业需要,建立人才信息网络,开展集中或单项的人才洽谈交流活动。
十、开辟多渠道、多层次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沟通人才培训需求信息。各类职业学校、就业培训班都可进入劳务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同时,根据社会需要,以为城区和乡镇企业培训人才为重点,举办长期或短期,定向或非定向,委托代培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十一、扩大企业招工自主权、简化招工就业手续,进一步方便基层和群众。企业按计划用人招工,由企业自选用工形式,自定招工时间、条件和对象及其具体考核方式内容。用工单位的厂长(经理)同被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办理录用手续。
十二、在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的同时,结合承包经营责任制,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范围。凡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具备条件的企业,均可进行试点。
十三、企业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劳动组合制,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搞活固定工制度。
十四、在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中,要进行劳动、工资、人事、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对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按合理的定额定员组织生产而被节省下来的人员,另行安排到独立核算的生产、生活服务公司等单位工作,自己创收开工资后,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可留给本企业使用。
2、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生产、生活等服务事业,纳税有困难的,可报请减免税照顾。
3、老、弱、病、残接近退休年令,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可提前1-3年退养。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允许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进厂培训,同时办理培训达到上岗条件的子女录用手续。待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4、劳动态度,劳动纪律差未被组合的人员,停发奖金,工资发原工资的70%,经教育仍无转变者,可按省政府〔1986〕137号文件规定处理。
5、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各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与本部门对口的机构。
6、在试点企业,干部可试行聘用(任)制度,未被聘用的干部,可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正式干部可暂保留原干部身份,参加工人劳动组合。工资待遇,在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制度改革之前任职的干部,并达到最低职务工资等级线的,可保留原工资待遇。以前任职并新
进了职务工资等级线的职务工资及以后任职的干部,其职务工资不保留(但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暂予保留,转业干部的原工资予以保留)。未被聘用的干部,重新分配工作后,按新工作岗位或工种评定工资。但考虑到新岗位需要一定时间的熟练期,其原工
资可保留半年。
7、富余人员中的怀孕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可采取放长假的办法,放假期间的工资不得少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0%。
8、未被聘用或组合的职工,允许辞职或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也可在本系统内调剂交流,在市劳务市场进行跨行业交流。
9、因技术水平低、业务能力差,而未被组合的人员,企业可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在培训期间停发奖金,发放原工资的80%-90%,最高不得超过原标准工资。
10、在定员内被组合上的集体混岗工,在职工自愿的条件下,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可改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也可保留集体工人身份,参加企业劳动组合。
十五、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1月21日
  摘要: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不断发展与壮大,但是在“如何改革”的呼声背后却少有“如何规制”的理性思考。争取地位法制化、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是非正规金融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本文试从宪政经济法学的视域下探求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法制化路径选择。

  关键词:农村 非正规金融组织 宪政经济法学 法律规制

  农村之金融关乎三农之全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壮大顺应了我国统筹城乡经济发展中的利益需求。短短六年间,政策的大力扶持成就了时下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蓬勃兴起,非正规农村金融有望由正规农村金融的“辅助”、“次要”和“补充”,发展为农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也应正视,相关立法的空白以及配套机制的缺失为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埋下了诸多隐患,亟需我们在“如何改革”的呼声背后深入强化“如何规制”的理性思考。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宪政经济法学释义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概述

  非正规金融组织是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目前,国际上最权威的定义认为,非正规金融是指那些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有效监管范围之外,由市场主体自发创造,服务于正规金融难以有效满足其金融需求的市场主体的金融活动。[1]在我国,非正规金融组织是经济二元结构的必然产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始见于学术文献,被习惯性俗称为“民间金融”[2]、“体制外金融”等,笔者尝试性地将其概括为以下七类(见表一)。

    表一: 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及其法律状态一览表

主要类型   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化程度 法律状态

商业化银行  农村民营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民办信合 高   合法

小额信贷   扶贫贴息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私人银行 高   合法

社会保障   保险公司                中   合法

民间自由借贷 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租赁  低   合法

社会性聚会  合会、摇会、台会、标会        低   未规制

民间集资   典当行、信托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机构  中   被抑制

其  他    农村合作基金会            中   政策性取缔

  20世纪70年代,美国金融学家爱德华•S•肖和罗纳德•I•麦金农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深化”理论。该理论一针见血的指明,金融抑制应该是非正规金融产生的体制性根源,主张打破政府当局进行金融抑制(行政抑制或税收抑制)所造成的恶性循环,彻底改革金融体制,大力扶持农村金融组织,打破金融市场的垄断格局;通过金融机构多样化,把发展中国家不同层次的经济与金融结合起来,消除区域经济的两极分化,实现经济平衡增长。[3]因此,经济的发达水平越高,金融的组织结构越丰富,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也就越多样化,反过来又加速了经济的发展,这一论断无疑为我国统筹城乡中“乡域”经济发展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宝贵的智力支持与理论指导。

  (二)研究视域中的“破”与“立”

  中国长期以来对农村金融问题的研究主要框限于制度经济与公共管理两种视角,缺乏关乎法律规制之强化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安排。有的学者甚至担忧“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有成为经济学奴隶的危险”。毕竟“在经济学那里,‘稀缺’和‘效用’是核心问题;而在法学那里,‘秩序’和‘正义’才是问题的核心。”[4]学界现有的研究主题却很少深入农村经济组织内部,而从法学意义上阐释农村经济组织的文章更是少之又少。因此,从立意上讲,本文从宪政层面的经济法学视角探求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制化路径选择的尝试可谓是有破有立,且又切合时宜。

  在边缘经济学的视野中,宪政经济法学涵盖了经济学、政策性和法学之间的互动关系,着重关注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的法律规制与立法保障问题。第一,宪法与宪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宪政经济法可以看作是“私法公法化”的新型表现形式。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认为,公法关系不但在其权利义务的关系上和私法关系共通,即在权利义务的内容及种类上,公法和私法大部分亦是共通的。[5]理论与实践、公权与私权、现实阐释与未来预测的有机结合顺应了新的经济形式对新型法制的要求。第二,宪政制度与经济制度的结合并不能被单纯地理解为是一种抽象概念,而更应该是具体制度的结合才能对现实的经济运行产生良性互动。在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演进过程中,若是只片面强调“经济效益”以及“利益最大化”,难免会走向以牺牲长远利益来获取眼前发展的罪恶深渊;若是只片面强调经济部门法对农村经济利益的个别规制,势必会导致城乡贫富差距以及社会分配关系的不公正、不均衡发展。而若从基于宪政层面的经济法学的综合视角整体把握,将农村金融中的利益分配机制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的文化基础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方能实现我国城乡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第三,在制度层面,宪政经济法学的制度范畴非常广泛而立体,但笔者认为,农村金融问题主要与其中的财富配给制度相关。[6]首先,财富配给离不开国家的适度干预,服务型政府的善治是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证。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国家运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进行的宏观调控,由此可知,完善农村金融立法体系,加快区域性、机构性转移支付制度的启动,优化财富配给制度中的再配给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法制化的路径选择;其次,公平正义是财富配给制度的价值追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在农村金融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我们的理想状态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社会经济关系的全面和谐。

  二、新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改革的法律困境

  美国著名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认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变革常常从农业开始。”[7]在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农村金融市场面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困境。一方面非正规金融作为“杂牌军”,其组织形式多变,随意性大,稳定性差,极易成为与“非法金融”相混淆的灰色地带,迫切需要得到国家的正名和认同;另一方面非正规金融作为“排头兵”,缺少成熟的准入、运行与退出机制,极易给各类投机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缺乏“理性思考”与“法治关怀”的农村金融改革之路依然困难种种、障碍重重,如何变体外循环为体内循环,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关乎农村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一)内在缺陷易发风险危机,监管不力诱发体制漏洞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以道德为根基的非正规金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首先,非正规金融组织不具备正规金融组织的制度规范性与程序正当性,没有做到也不可能做到对每笔贷款的贷前、贷中、贷后都进行严密、细致而周详的调查与审查,于是贷款者很难对借款者的信誉档案、贷款用途及还贷能力等达到应有的了解程度,由此导致了非正规金融组织风险的与日俱增。其次,欠缺严明的配套约束机制。以监管时间性为准,可将监管方式分为事前审查、事中跟踪调查和事后监督三种。事前审查侧重于对贷款前的身份验证、诚信测评、还贷估测等借贷一方关联信息的知悉与掌控,属于风险评估与防范机制的范畴;现代金融的功能往往集中于市场之上金融交易的过程之中,事中跟踪调查侧重于对借贷程序的严格遵守,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而事后监督则侧重于追究违反借贷规则的一方的法律责任。主要萌生于农村熟人社会的非正规金融组织,习惯于依赖潜规则与内心自制的约束,无论是监管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都相当匮乏。

  (二)缺乏金融法制的立法理念、守法意识和法律定位

  相对于城市,农村地区尤其是传统和贫困农区由于个体收入水平偏低,正规金融机构愿意提供的金融服务水平也相对较低,换言之,农户的收入状况构成其预算约束,决定了其金融需求的总体水平。一些非法分子趁人之危难,钻法之漏洞,高利放贷后挥霍、滥用甚至卷款潜逃,在人们心理上投下了“非正规者非法”的阴影。尤其是地下金融,一项由中国专家首次采用定量方法对地下金融现象进行的调查课题结果显示,中国农户只有不到50%的借贷是来自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从非正规金融机构途径获得的借贷占农户借贷规模的比重超过了55%。对法律权威的挑衅、对社会安定的威胁以及对经济秩序的扰乱,使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历史上长期对其实施打压、抑制的消极政策,形成了现在金融立法滞后在先,立法理念滞后尤甚的消沉局面。从我国规范非正规金融的有关法律法规看,我们一直采取的是金融抑制政策,视非正规金融为正规金融的对立面,单纯使用“一刀切”的办法,对农村非正规金融一律限制或者禁止,不让非正规金融有一点点生存的空间和余地。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更是行不通的。此外,农村金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其受重视程度离发达国家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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