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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3:50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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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的,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七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
第八条 部队有权拒绝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其他负担。地方需要部队在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援的,应经部队同意。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部队培训科技人才、转让科研成果时,地方科技、教育、劳动、人事等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在停车场停放时,免收费用。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游览公园、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免收门票;在市区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摩托车、自行车,免收存车费。
公共汽车内、游览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优属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安置。
对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的,优先安排工作岗位。
各有关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分配的退伍军人。对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应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五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应当由本市安置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家属和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符合规定条件的,优先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廉租房。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时,应当优先安置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尽量避免上述优抚对象下岗;对确需下岗的,应征求同级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上述下岗人员应负责
再培训,并帮助其重新就业;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特殊困难,确需其直系亲属照顾而要跨片入学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片内入学对待。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视具体情况,减交或者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成人学校时,按统一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病故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上述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享受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革命伤残军人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家居农村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现役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和1人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群众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有优待金社会统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优待奖励金。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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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
第三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
(一)捕捞、养殖渔船;
  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
(三)警用车船;
  
(四)公共交通车船;
  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
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doc 



http://www.shaanxi.gov.cn/0/103/8933.htm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9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建设项目计划开工及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现状 ( 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结构形式 ) 、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时限和过渡方式等;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估价机构名单供其选择,并在提出名单 10 日后按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一个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由拆迁人在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选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相差在 5% 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相差超过 5% 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决。

具体评估管理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拆迁范围的申请。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 15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人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采用招标方式或协议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补偿金额; 3 、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 4 、搬迁期限; 5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6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用途、设施设备; 3 、安置时限; 4 、差价结算; 5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6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7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裁决强制执行之前,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专人协助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证的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开设专用帐户,存款额度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的均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计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载明的用途为准。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变更的认定。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按改变后的实际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办公用房的,应当持有 1990 年 4 月 1 日前及以后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屋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应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 30 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未规定期限但实际使用已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管理公告发布后,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包括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格和建筑物重置成新价格。具体的估价操作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市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 10m2 、户建筑面积不足 43m2 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当月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的生活特困户,拆迁人应当向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45m2 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不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 1 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 3 天事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罚则中有关条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3 年 1 月 6 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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