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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4:18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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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站;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经营单位。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药经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上岗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者年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换发新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件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制度,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购买数量,并保存好原始凭证和记录。农药经营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清的,不得经营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未取得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登记的;
(六)假、劣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人畜中毒。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以及农药残留液的处理必须远离水源地,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批文号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以及公共场所播放、刊登、张贴农药广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或者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未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年检、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和备案制度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农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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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环境,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设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抹、覆盖、损毁、移动、拆除。
第六条 禁止坐、骑、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第七条 损坏交通设施,责任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和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八条 在同方向两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内侧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外侧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型货车、客车、小型客货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在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 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 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小型货车行驶;
(三) 第三条车道为低速车道,从大型客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驶近路口时,应按路面导向箭头和标志所示方向,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按信号灯的指示依次通行;
(二)绿灯亮时(含箭头灯)准许机动车通行,但转弯车辆必须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
(三)黄灯亮时不准机动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通行,当与自行车或行人发生冲突,须避让已通行的自行车或者行人。
第十条 遇有交通拥挤或堵塞时,各种车辆应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在车辆前方遇有障碍物和危险情况时不准超车;行驶中受阻需停车时不准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和黄格区内。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应在公共停车场及规定的待租点内待客。严禁在车行道内低速待客。
第十二条 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通行。特殊情况需在禁行路段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车、各类后三轮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每天6时到19时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区域内通行。
第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通过车行道时,各种车辆必须避让。
第十五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由车主对其发动机予以清洗,清洗后仍超过国家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在道路上。禁止各种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章 停车和停车场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夜间必须停放在有门卫值班的单位的院内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区)内。
第十八条 线路公共汽车及短途客运车辆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停车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停车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干道上,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有隔离护栏、隔离绿带的路段,可在不妨碍人行横道的护栏空档处及隔离绿带中间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占用主车道;
(三) 在无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准停放车辆:
(一)车行道内;
(二)路面宽度在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20米以内;
(三)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处:
(四) 人行道上;
(五) 道路边缘划有黄实线的路段;
(六) 黄格区区域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安全地带:
(一)在主干道上停放车辆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四)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的;
(五)停车不当阻塞交通的;
(六)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的;
(七)夜间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将车辆移出车行道外,严禁在车行道上维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动工。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或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允许对外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准收取停车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公用场地设置公共收费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临街单位有大院的,必须在本单位院内设立自行车停车场,自行车一律在院内停车场停放。
临街单位无大院的,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划定停放自行车区域。未设立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区域的地段,自行车可在人行道内侧停放。临时停放自行车不得妨碍人、车通行。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公共活动场所及游览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除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一律按人行横道灯的指示在人行横道内通行;
(二) 人行横道绿灯亮时,准许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右侧通行,自行车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三)绿灯闪烁时,不准进入人行横道,已进入的应快速通过;
(四)红灯亮时,严禁行人和非机动车进入人行横道,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在停止线外和安全岛内等候放行信号。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应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搭乘出租车,不得在车行道上搭乘出租车。
第二十九条 乘坐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箱拦板上;
(三)不准打闹、喧哗或与驾驶员谈笑;
(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乘坐二轮、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六)车辆乘载满员时不准强行登车;
(七)车辆未停稳或等待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两侧上下。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准自行车带人。自行车大梁和后货架如有安装牢固的座椅,可以携带学龄前儿童1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房搭棚、摆摊设点、进行商品集市贸易、从事商业性展销及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临时宣传站,利用道路举行有组织的体育、文艺、游戏、演技等公众活动,须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市区内禁止利用安装高音喇叭的宣传车进行流动宣传。确需进行宣传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或上方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管线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力和邮电设施或在道路附近施工,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挖掘和占用道路,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掘路许可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十六条 道路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或雨雾天必须设反光标志及警示灯。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物作业和倾倒废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破坏、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化改革试点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化改革试点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配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和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以下简称两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的作用,做好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要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密切联系,通力合作,争取在这方面做出成绩。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保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两项改革试点过程中分流的富余职工和出现的失业职工,按照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运用失业保险基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为两项改革试点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二、认真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掌握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富余职工的情况;测算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和停产整顿企业职工的情况;研究探索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途径,为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各地劳动部门要指导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制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指导破产和停产整顿企业制定失业职工的安置计划。要结合“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抓紧制定与两项改革试点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抓好与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有关配套政
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四、对国务院确定的百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富余职工,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予接收,并运用现有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开展再就业服务。
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富余职工,各地劳动部门应依据现有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确定接收范围。一时无能力接收的,也要积极配合做好企业内部的分流安置工作。
五、对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和停产整顿的企业,劳动部门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或工作组,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企业内部,做好职工妥善安置工作。要着重介绍失业救济金的领取办法,宣传失业保险和再就业的政策,开展再就业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做好转业
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等项活动的组织指导工作,引导职工平稳转移。
六、要鼓励和动员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地区的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发展生产,开拓生产经营项目,对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对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安排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要帮助落实工商、税收、场地、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劳动部门
核准,可借给一定数量的生产自救资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七、对实行两项改革试点单位分流到社会上的人员,应鼓励他们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旨在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的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对企业自己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也要予以大力支持和指导。上述培训所需的经费,经核准,可以
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予以补贴。
八、对实行两项改革试点单位分流出来的富余职工,鼓励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可由企业按照规定支付其安置费,相应解除劳动关系。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单位或个人,作为开办资金。对优化资
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企业,其资产变现所得须优先用于安置本企业职工。
九、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为两项改革试点中出现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分流的富余职工提供专门的就业指导、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和劳务承包活动。同时,要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企业和行业间的余缺调剂工作,协助办理有关
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两项改革试点地区,要鼓励和支持现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挖掘潜力,扩展生产经营,开办新的网点,为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创造新岗位。同时,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提供帮助。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并帮助落实国家有
关优惠政策。



199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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