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16:49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3日,国家科委

委属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字〔1990〕第25号《关于对国家科委〈关于授权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的请示〉的批复》和国家科委(88)国科发条字553号《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处职能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现将《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告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
附件: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 家 科 委
一九九○年七月三日

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资产的完整和不受侵犯,促进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确保事业行政单位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取得的资产。
无主资产属国有资产。
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称“事业行政资产”)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各种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授权,国家科委作为国有资产的分代表,管理国家科委及委属单位和归口单位的国有资产。根据国家科委的授权,委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称“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科委综理国有资产管理事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事业行政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管理工作中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三大类。
一、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具有独立使用效能,单价在50元(一般设备)和200元(专用设备)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大批量的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划分为以下七类:
第一类 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电器、暖气、电梯、水塔、蓄水池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电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第三类 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第四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和其它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六类 图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资料室藏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二、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拨给事业行政单位的经费,应作为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必须反映其存量。经费开支形成固定资产或其它资产的,要有对应反映;属于纯消费性支出的,要反映支出项目。
三、其它资产。其它资产是指除上述二大类资产以外其它形态的资产。如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
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上述分类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和有关对国有资产报告的要求,制定各类资产的明细分类。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范围代表国家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七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同时,应充分调动资产占用单位有效管理并合理使用资产的积极性。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事业行政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国有资产工作;应指定财会部门并明确专人,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资产占用数额较大和资产使用情况比较复杂的单位,应设立专职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家科委机关占用的国有资产,由机关的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按本办法实施维护管理。
第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切实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充分发挥其效能,避免损失和浪费。要按照本法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监督和反映使用情况,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第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制度、保管制度、验收制度、清查核对制度和损毁赔偿制度,严格使用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一、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尽的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制定并完善保管、领用、交还等办法,妥善保管。
三、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物件、设备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卡帐入库手续。
四、清查核对制度。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资产占用单位的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务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每年至少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损毁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毁坏、损失和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浪费,应由过失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使用中的国有资产,要依照有关的制度、规定,妥善保养和维护;大型、精密、关键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才允许操作;实行定人、定操作规程、定养护细则和定期检查等制度,以保持设备良好的使用效能。
第十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内部占用国有资产的机构,要接受本单位国有资产专职管理机构或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所占用的资产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章 计价和评估
第十四条 事业行政资产用于事业行政活动,无成本计算和获利等因素,一般按原值或重置价值计价。
第十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包括占用单位性质转变、资产占用单位改变、资产参予经营、资产变卖或拍卖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计价。
二、自制、按受馈赠和其它无价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三、固定资产价值严重不实的,申请资产评估后,按评估价值计价。
四、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用于经营,按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处置。
五、固定资产报废,凡未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原值(或重置价值)注销;已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提取折旧后的净值注销。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参与经营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为反映固定资产实际存量的真实价值而需调整计价时,必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的计价。
一、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按帐面价值计价;无帐面价值可查的,一般可按重置价值计价。
二、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直接以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自用的,按实际形成该项无形资产的成本计价。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的,其价格可通过申请价值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提出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由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后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季度和年度资产报告,除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外,还应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的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处置权归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和其它资产,资产占用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处置,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变动处置。事业行政资产变动,增加或减少,损失或报废,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事业行政单位添置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和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根据任务需要和资金可能,于每年年初编制固定资产添置计划,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添置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二、新建房屋和建筑物,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建成验收后,应根据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帐目。房屋及建筑物的产权变动处置,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三、添置重要设备,必须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然后按计划要求办理相应报批手续。
四、报损、报废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或价值总额超过一万元的批量同类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办理相应财务手续。申报应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应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查验或鉴定。
五、经批准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做好善后工作。在未到终止使用期限前,应考虑其再生利用或残值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收益处置。
一、事业行政资产有偿调拨或变卖、折卖取得的收入,应用于事业行政资产重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事业行政单位可将闲置但能产生收益的国有资产,参与有偿服务或经营。有偿服务或经营取得的收入,可用于弥补本单位的经费不足或计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体使用或计算比例由事业行政单位提出方案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事业行政单位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和督促调剂使用,也可通过市场出售或拍卖。其收益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变更或性质转变,其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转变为经济实体,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可相随划转。划转原则上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
二、事业行政单位合并,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属于同一性质的,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新组建的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三、事业行政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合并或撤销,应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准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完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检查监督的重点是重要设施、设备的管理情况,参予有偿服务或转用于经营的资产的管理情况以及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是:


一、事业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
二、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实是否相符,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资产是否做到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四、事业行政单位是否按规定提取了专用基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是否合乎规定;
五、事业行政单位按规定应该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六、事业行政资产是否受到侵蚀、损害;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及时,或在报告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认真负责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延缓或停止对其资产添置的审批。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的,应提交委财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将所占用的资产随处置或转用于经营的,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处以经济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或个人,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浪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法律者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使用类似于企业,除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外,还应参照《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对附属于事业行政单位的各类企业单位,均应按《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各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在征求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国家信访局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信访工作建设,依据《信访条例》,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人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总局,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畅通渠道,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原则;
  (五)信访工作责任法定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总局系统信访工作的总体部署,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协助总局领导处理重要信访工作。
  第五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总局信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总局多个单位的重要信访事项;
  (四)对转办、交办总局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总局领导及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信息;
  (六)指导总局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组织,确立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信访工作机制,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并负责将办理结果报送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四)接受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七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公布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工作办理程序;建立相关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反映情况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总局及所属单位提出信访事项:
  (一)总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由总局任命、委派的所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三)总局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总局及所属各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已经由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和其他行政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下列行为,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协助,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或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二)在总局机关或所属各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规定做了处理,或按规定不予受理并已告知信访人,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求,经劝阻、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总局及所属单位有关领导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场所或总局所属单位办公区域的;
  (六)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初审和登记。
  (一)经初审,信访事项涉及总局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直接转送总局有权处理的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二)信访人直接向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组织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上交办理报告,同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总局或总局所属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转送总局的信访事项,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按照总局所属单位的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办理。收到交办事项的单位,自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45日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说明情况。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单位的办理结果,在规定的办结期限(60天)内上报有关交办部门。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其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的;
  (三)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局所属单位发生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涉事单位派人协助工作。涉事单位领导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到现场将上访人员劝返,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无故不到现场,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国家体委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体办字〔1998〕029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服务大众、分类指导、科学文明的原则。

坚持全民健身事业公益性,鼓励、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和体育产业发展,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精神文明创建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将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四)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做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民政、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做好辖区内全民健身组织协调工作,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设施,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宣传,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坚持面向大众、服务基层,发挥传统体育健身优势,创建健身活动品牌,建立健全全民健身组织服务体系,有计划地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对学校、乡镇、社区以及农村贫困地区的健身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扶持,完善和提高基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各类人群全民健身活动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主题活动,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和促进青少年健康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运动会,在传统节日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文化活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组织,提高全民健身活动服务能力。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建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训基地,注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团体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以及其他各类群众性体育组织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经费、时间等保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增强学生的体育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开展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适合学生特点的校外体育活动。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幼儿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测试。

中小学校应当将体育课列为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科目。中学学生升学体育考试和体育学业水平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并将督导、检查情况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科学、文明健身,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建设体育场馆、健身广场等设施,并逐步增加人均全民健身设施面积。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应当按照城乡区域、人口总量、地理环境等要素确定。具体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规划和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设施和场所,供居民开展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其投资和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将建设配套的全民健身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规划,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建设规划。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配有无障碍设施,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完善服务管理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健身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健身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四)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健身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依法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示其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体育比赛、设施维护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不需要增加成本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有成本消耗、需要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收取费用;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用于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体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体育资源,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体育健身设施的利用率;可以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其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体育场馆、设施。

综合性公园和有条件的城市景区应当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民在使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时,应当遵守其管理单位制定的健身活动管理规定,防止体育健身设施的损坏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健身。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卫生、疾病预防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营造全民健身氛围。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鼓励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利用现有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传授、普及科学实用的全民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免费为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场所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体育健身场所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以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建设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体育指导员和救助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程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程的;

(二)未保证学生在校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中小学校未将体育课列为学生学业成绩考核科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

(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三)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对全民健身设施未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同步规划、建设配套全民健身设施,或者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或者组织在健身活动中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休息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身体素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