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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9:41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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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2001〕7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辽政〔2001〕13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原则同意你省上报的《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辽宁是国务院确定的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省,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注意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当前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仍然是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要切实抓紧抓好,不能放松。试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六日
  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为加快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深化改革,稳定社会,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目标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是: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社会保障的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三)当前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任务是: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可暂维持不变。原企业统筹企业的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企业缴费额以上季月平均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从2001年起建立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当期征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5%按时足额上缴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年各市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调剂。调剂金实行季度上缴、年度核算。
  (三)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方案实施之日起,职工(含农民合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用挪用,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累计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
  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总额要与个人缴费明细表相符。个人缴费明细表由征缴部门及时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由本人直接向征缴部门缴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由其业主代扣代缴。
  (四)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全部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运营收益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五)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1年),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总体水平控制在30%左右;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月发放标准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将过渡系数统一调整为1.2%。
  对试点方案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数额,具体时限由省政府确定。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仍按原规定的比例加发补贴。
  (六)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七)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对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国家要求进行规范。在国家尚未统一规范之前,现有退休人员按月享受的生活物价补贴,原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列支渠道不变。今后不再以补贴的形式增加退休人员的待遇。
  (八)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九)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
  (一)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退休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保持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发〔1999〕14号),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加快组织实施步伐。尚未启动实施的市要在2001年7月1日前启动;已经启动实施的市,要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和办法。各统筹地区要对应参保单位及职工人数进行登记,确定用人单位分期分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进度,2001年底全省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今后每年逐步扩大。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省辖市为统筹单位确有困难的,可暂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县(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方案,须报所在市政府批准。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稳定的基金筹措机制。各市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医疗保险费率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确需提高缴费标准的,需报省政府批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要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少数单位缴费比例较低、划一部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有困难的地区,可以暂不划入,先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要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解决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在成本中列支。
  (五)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规定,严格控制医疗补助人员范围和补助经费的使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六)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尽快理顺管理体制,将城镇各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的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劳动保障部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对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部分病种发生的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结构进行跟踪调查和专项监测,适时进行相关政策办法调整。
  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预决算制度和检查监督制度;要不断强化医疗保险的管理手段,提高管理质量和水平,提高医疗保险业务的运行效率,逐步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测和风险调节机制。
  (七)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配合。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要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促进医院之间,药厂、药店和药房之间,医务人员之间的竞争;对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要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医院药品收入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逐步将医院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要严格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通过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办法,从源头上治理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
  五、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一)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市要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3年时间有步骤地完成向失业保险并轨。
  (三)目前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出中心,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职工,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
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生活补助费。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要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劳动关系要予以解除,并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的步骤为:第一年完成并轨任务的4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出中心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第二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少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第三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中心内剩余的少部分下岗职
工和大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各级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补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对实现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省部级以上劳模,要在就业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六)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七)从2001年起,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但要调整使用方向,除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为鼓励下岗职工提前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可灵活运用,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八)各级政府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广开就业门路,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切实落实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清理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各级政府要筹集部分资金,用于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就业。就业服务机构要向社区延伸,街道和社区要建立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同时,要以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特别是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为重点对象,开展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保障,使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帮助,为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和再就业创造条件,保证并轨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为向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过渡奠定基础。积极探索实施政府就业援助制度。
  (九)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10%的比例安排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两项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六、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一户一策的扶贫帮困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居民,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待遇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规范申请、评审和资金发放的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六)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再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和必要的照顾。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以完善保障资金发放的检查监督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八)大力发展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服务,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七、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实行统一征收。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至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要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分配、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案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要做好劳动工资统计调查工作,核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加强对劳动工资的统计执法工作。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参保登记,稽核缴费基数,建立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管理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按规定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提供查询服务等。
  参保单位和个人要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进行缴费申报。地税机关要参与缴费基数的稽核,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检查、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对未按规定期限纳费申报和报送纳费资料的、拒不接受检查和不提供纳费资料的、有意隐瞒工资发放情况造成不纳或少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处以罚款。单位纳费人有明显的转移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货币资产行为而不提供纳费担保的,地税机关可采取纳费保全措施。单位纳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纳费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仍不缴纳费款的,地税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加强地税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衔接。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要将社会保险费按险种分开、当期征缴收入与补缴收入分开、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分开、个人缴费细化到人,并将有关数据、信息资料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八、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和规章,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试点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征收、补助、发放、监督和监察管理体制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加大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法制宣传力度,使用人单位、广大劳动者、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
  (二)强化全省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依法开展社会保障执法监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健全基金监督检查的正常机制,保证各项
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和基金安全。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
  (一)社区是实现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重要载体。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要求,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做好低保对象、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进程。
  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登记为失业的人员以及破产、兼并企业的退休人员,其档案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要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统一管理。
  (二)从企业剥离出来的社会保障事务性工作,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接一部分外,主要由街道和社区服务组织承担。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设立或确定负责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配备编制和专职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社区内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登记为失业的人员以及破产、兼并企业的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待遇的申请、审核、发放、监督和
动态管理。2001年,选择不同类型地区试行已退休人员从单位转到社区管理,2002年逐步推开。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管理、接续和转移工作。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政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街道(镇)发放,并逐步实行由银行、邮政等服务机构发放。
  从2001年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
  (四)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统筹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活动室用房及电话、微机等必要设备,以保证社区能够正常开展工作。加强社区福利社会化工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场所,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兴建老年公寓、托老所、医疗门诊、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老年卫生、文化、福利设施。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强化社区功能。同时按照社会化、产业化和市场化的
原则,建立志愿者队伍,利用社区人力、物力资源为低保对象、优抚对象、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
  (五)民政部门要加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推动社区建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拓展服务范围,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提供相应服务;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社区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卫生部门要大力发展社区卫生组织,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及时的医疗服务;文化体育部门要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健身活动,丰富退休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地方财政部门要帮助街道和社区组织解
决必要的工作经费以及社区社会救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补贴资金,并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为有利于社区做好协管工作,对工作量较大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事务,实行“费随事转”,由有关部门向社区拨付相应的工作经费。
  (六)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要按照社会保障信息化全国性的标准与规范,坚持“统分结合、远近兼顾、市为基础”的原则,加快建设全省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系统。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以及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尽快开发、研制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规范业务,理顺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业务网上操作,建立健全网络传输和查询系统。
  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建设要全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做到软件统一、硬件设备配置要求统一、网络之间接口标准统一、数据传递方式统一,尽快建成全省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系统。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加快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
  十、试点工作安排及实施步骤
  (一)试点工作准备阶段(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主要工作是:制定《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和各项配套措施;向国务院报批试点实施方案;指导各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试点工作组织实施阶段(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全面铺开。主要工作是:精心组织实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工作总结阶段(2004年1月)。对试点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向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的按期完成。同时,要切实加强思想工作,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各项工作的相互衔接。
各市在试点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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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电力、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后,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节能和环保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住宅区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八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包括: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城市景观河道和繁华商业区、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改造及相关材料设备的选用采购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功能照明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七条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且由所有权人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开启,所需费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作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和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的或者社会资金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按照《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照明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涵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采用路灯照明等形式,以亮化城市、便利市民生活为目的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商业宣传、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四)城市道路,是指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附属设施;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服务、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邮政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邮政机构根据省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民政、交通、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家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依法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邮政公用企业是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办理国内国际邮件寄递、国内报刊发行、邮政汇兑等国家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承担免费寄递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办理国家机要通信和特种报刊发行等特殊服务业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由邮政公用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在邮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邮政建设规划,将邮政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国家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区、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基础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

第十条 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公用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基础设施。

较大的车站或者机场、港口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装卸、转运、投递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大专院校、大型厂矿等有关单位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应当将邮政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纳入建筑设计范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的需要,在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邮件代收人;也可以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设置邮政代办点。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邮政公用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邮政公用设施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公用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登记费。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设等确需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予以搬迁或者重建,搬迁、重建及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经营

第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七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邮政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做好农村邮政服务工作,保障村村通邮,逐步提高边远地区邮件投递频次。

鼓励邮政公用企业利用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寄递等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给据邮件,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个人或者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邮件寄件人应当使用给据邮件业务,并在邮件套封上标明“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字样。

第二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不得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需要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应当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

(四)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强行搭售邮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用品;

(七)出租、出借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或者利用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邮政编码。邮政公用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邮件寄递范围、方式、时限、频次寄递。

邮政公用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等手续。

邮政公用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和自愿原则,经双方约定,可以提供邮政延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邮政代办点收发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受邮政公用企业投递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公用企业或者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公用企业免费查询。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可以在乡村、街道等基层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速递公司、文件交换站等名义从事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邮政专营业务。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邮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时,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0瑎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邮政公用企业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专用运邮车辆,其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给予优惠。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公用企业专用运邮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邮政专用运邮车、船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邮途中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秩序或者阻碍邮政执法;

(四)伪造、买卖、盗用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六)私拆、截留、隐匿、抽取、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七)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运输。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邮政公用企业和受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批准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邮政行业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经营的邮政业务范围依法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邮政业务。审批的条件、期限、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补建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公用企业代建,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所有权归产权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物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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