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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03:25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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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5日,能源部

根据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对《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讨论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部。原电力工业部以〔79〕电生字第109号文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国防现代化的需要,加强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工作,在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电、用电管理的规则、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国防军工用电的特点,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电力部门和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是指:国防科工委、国防工业各部委、总参、总后、各军兵种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国防科工办所属的重要厂矿、企业、科研单位、军用机场、港口、电台、仓库、通讯枢纽、军事指挥中心等。
第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能源政策及有关规定,合理利用电能,积极作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
第4条 凡承担国防军工供电任务的电力部门,均应有一名局级领导同志分管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并根据任务情况,按机要人员条件,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职或兼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均应报省电力局审批。地方电网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送省电力局备案。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配备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用电管理工作,人员名单报送当地电力部门备查,并应根据工作任务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合格的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用电管理及运行维修人员均应相对稳定。
第6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和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装接电及设备管理权限
第7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用电手续,在电力部门内部,由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接洽办理,其它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8条 对停电会造成人身伤亡、环境严重污染、主要设备严重损坏以及重大政治影响的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必须具备双电源供电。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建设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供电,并自备保安电源和可靠专用通讯设备。
第9条 承担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的专用线路或变电站(不论产权隶属关系如何),不准向其他用电单位转供电。因特殊情况,必须转供电时,应由电力部门、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协商同意,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并报双方的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同一电网,跨省供电的,应报网局批准。
第1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新装、增容和改装电气设备时,应将高压电气装置的设计资料报送电力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应提出竣工报告书,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双方签订供用电协议后,方可送电。有关设计资料应留电力部门备查。
第1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建的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应自行维护管理,电力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电力设备的检修和试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电力部门维护管理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可有偿委托或无偿移交电力部门维护管理。
第12条 电力部门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分工管理的设备分界点,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工管理的供用电设备,未经分管单位的同意,他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三章 安 全 供 用 电
第1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执行电力部门颁发的电气设备安全、运行、检修、试验等规程,并根据上述规程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
第1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电力部门整定加封或规定整定值的继电保护及其二次回路,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不得自行变动。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照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网安全自动减载装置。
第1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的双路电源或多路电源应加装闭锁装置,并按双方商订的协议进行操作。
电力部门计划检修停限电时,应事先通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
第16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发生重大电气设备损坏和触电伤亡事故时,要及时报告电力部门。
第17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对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用电设施的安全检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积极配合,对重要问题应有书面记录,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并报双方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18条 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做好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推广先进技术。凡在与公用电网连接的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气工作人员,应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电力部门发给的《电工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计 划 用 电
第19条 各级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统筹兼顾、择优供电的原则,结合当时国防需要及当时电网发供电情况,对国防军工用电优先予以安排。
对承担民品生产任务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其民品生产用电与其他民用单位同类民品生产用电同样对待。
第2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积极做好计划用电工作,按照电网的季节性负荷变化,安排生产和设备检修,按照国务院有关计划用电规定的要求,严格按分配指标用电,并按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2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标准《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要大力开展挖潜、革新、改造,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电耗,做到用电有计划、管理有制度、节约有措施、考核有标准。
要加强对非生产性及生活用电的管理,切实取消生活用电包电包费制。
第22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充分利用能源,凡具有可利用的余热、余汽发电的,都要积极自办电厂。电力部门应协助技术指导,并严格执行办电归己的原则。

第五章 特 殊 任 务 用 电
第23条 特殊任务用电是指用电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某种急需军品的生产、试验和发射等任务,要求临时增加用电指标或对供电可靠性提出特殊要求者。
第24条 凡执行特殊任务的用电单位,应根据任务所涉及的范围,向当地电力部门提出特殊任务用电申请,供用电双方签订协议。凡要求由能源部统一布置、组织保障安全供电的特殊任务用电者,由该特殊任务的主管部委审核汇总后,在一个半月前向能源部提出申请,能源部统一向有关网局和省局下达供电任务。凡用电单位不到当地电力部门联系签订协议,或不按第26条规定交付费用者,电力部门视为不需要按特殊任务用电处理,由此产生的任何安全用电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由该用电单位负责。
第25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临时增加的用电指标,电力部门可从指导性电量中优先安排。
第26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而导致电力部门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和材料、机具损耗,由用电单位向电力部门事先交付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给予补偿。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1)单路专线供电者:3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2)单路非专线供电者:5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3)双路专线及多路专线供电者:2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注:保障时间不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27条 属于用电单位的供电设施,在执行特殊任务期间须委托电力部门检查、维修时,所需的设备、材料及人工费用,由用电单位承担。
第28条 因电力部门责任造成供电中断,影响特殊任务正常进行时,电力部门加倍退还该事故点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
第29条 电力部门收取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主要用于改善所属承担特殊任务供电的输变电设施,提高供电可靠性。另外,可提取20%作为各级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劳务津贴开支(其中:当地电力部门留16%,省局留3%,网局留1%)。

第六章 保 守 秘 密
第30条 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涉及国防设施、军工武器的研制和生产等国家秘密,各级电力部门领导要加强和重视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国家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电工作保密条例》。要经常对全体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指导。
对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要从组织上、人员上、物质上加以落实。
第31条 全体职工要模范地遵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同一切失密、泄密行为做斗争。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的范围如下:
(1)未经公布的尖端武器发射试验的有关情况,包括发射地点、发射日期、部署和试验结果及数据;
(2)尖端武器生产和研制的情况、试验基地的地址、不公开对外的内部名称;
(3)常规和战略武器的发展规划、生产情况、性能、产量和科研课题;
(4)国防设施、武器弹药库的地址和内部情况,部队的部署和装备情况;
(5)军用电台的发射频率、功率、播放时间和方向;
(6)为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设施的地理和单线结线图纸、供电方式和用电情况;
(7)国防军工用电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第32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要使用专用保密手册,并做到:
(1)国防军工文件、图纸、资料、照片等材料,要登记造册,指定专人或机要部门妥善保管;
(2)有关国防军工供用电的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材料的收发和传递,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和签收制度,并标明密级;
(3)销毁保密文件、资料时,要填写清单,送交专门处理保密文件、资料的部门销毁;
(4)传达保密内容的会议要选择保密场所,并禁止使用无线电话筒扩、录音设备;
(5)布置重要国防军工供用电任务时,要用密码电报或加密传真电话,不准通过无加密设备的无线、有线通信方式传递信息。通话时,要将绝密内容和数据加以隐蔽。凡已使用密码电报传递的内容,严禁再使用电话传递。严禁密码电报与明码电报混用,严禁使用普通加密机传递绝密级事项;
(6)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国防军工用电岗位时,要将所保管、使用的保密手册、文件、资料等材料清理造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33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到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了解情况、搜集资料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3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人员到电力部门办理用电事宜时,应与电力部门领导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洽谈,严禁与其他无关人员谈论国防军工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36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自能源部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修 订 说 明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根据国防军工用电的特殊需要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用电的方针、政策、规则在国防军工单位贯彻执行,以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的需要,保守国防军工的秘密,协调和促进电力部门和军工单位双方共同加强国防军工用电管理工作,提高用电设备健康水平,把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供好、用好。本办法自1972年颁发试行以来,对协调电力部门与军工单位的关系,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安全用电,保障国防军工任务的完成等,都起到了协调和促进作用。1979年根据各地的要求,原电力工业部曾对本办法作了一次修改完善,正式颁发施行,这次是第二次修改后颁发施行。
一、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必须进行修改。
1.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贯彻执行1972年颁发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的基础上修定的。该《规则》已被1983年原国家经委批准的新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所代替,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我部又组织起草了《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待批。因此,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一些内容、规定已不符合新的要求。
2.电力的建设投资结构和国家可分配的电力资源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发〔1987〕18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1987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国发〔1990〕34号“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随着电力建设投资来源的多渠道,出现了电价种类的多样化,国家投资建设可供分配的统配电力资源比例逐年减少,而且构成也发生了变化,不仅有国家投资建设的电力资源,也有地方、华能集团等多种渠道集资办的电力资源,渠道不同,价格不一,过去那种统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的情况已不复存在。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建立在由国家统一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基础之上的,已不适应新的规定和要求。
3.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科技工业“平战结合、军民结合、以民养军、军品为主”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的产品由过去的单一军品生产发展成军品(含军品外贸)和民品同时生产,在此情况下,既要重点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又要兼顾到军工单位的民品生产用电。这些情况和要求,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已不适用。
4.国务院颁发的〔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有新的要求和新的发展,国防军工单位也必须贯彻执行。
5.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电力行业从1988年开始已向国务院实行经济承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也向能源部实行了经济承包。原来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只强调了保障任务,而未考虑适当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二、修改经过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补充修改几乎是与《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编制同步进行的。1987年召开第一次修改座谈会,经过补充修改后发至全国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和国务院有关军工部委征求意见;1990年上半年又将第二次修改稿下发征求意见;1990年7月在四川省西昌市召开的“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上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能源部于1990年12月5日以能源电〔1990〕1075号文件颁发施行。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补充修改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对“保守国家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完善。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保守国家秘密”部分共4条,只是原则地提出了一些要求。考虑到这些原则要求在执行和检查方面比较困难,为了加强保守国家的秘密工作,这次对保守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既有原则规定,又有具体要求,便于军工用电管理部门执行。
2.对“计划用电”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充实和修改。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军工单位产品单一的国家指令性军品生产的情况下而编制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贯彻执行中央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不仅生产军品(含军品外贸),也大量生产民品,而民品生产用电问题在过去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涉及,用电得不到落实,许多军工单位反映强烈。这次修改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不仅对军品科研、生产用电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且对承担的民品生产用电指标问题也作出了适当解决的规定。
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各地区、各企业节约用电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在新颁发施行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也补充了这部分内容和要求。
3.增加了“特殊用电”一章。这一章主要是用经济手段约束和规范用电单位和电力部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保障某种急需产品的生产、试验、发射任务的安全用电的行为和责任。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防军工特殊用电的程序和供用电双方的责任,也没有利用经济手段加强管理的规定。由于要求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而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千方百计挤进来要求保障;只需要保障几个小时就能完成任务的,却提出保障几天;有充足自备发电电源的单位,也要求国家电网给予保障等等。这样,不仅给电力部门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和经济负担,而且对国民经济其他行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影响太大,各地区各行业反映强烈。例如,为了保障科学试验卫星发射任务安全用电,提出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全国就有五百多个,涉及到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山区,电力部门要动员三、四万人对承担安全供电的输变电设施进行检查、消除缺陷,昼夜值班,每次增加额外经费350多万元(未含人工费和汽油费)。地方蒙受的经济损失则更大,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申请一亿元的经费以补偿因保障发射卫星安全供电而停限的一大批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用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四川一省,全国其他地区凡承担安全供电任务的同样都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电力部门的额外经费开支和地方政府蒙受的经济损失,在过去几年进行一次卫星、导弹发射任务的情况下还可以承受,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外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发射国内卫星和承揽发射国外商业卫星的数量逐年增多,不是过去的几年一次,而是一年数次(1990年就发射了5次),而且电力部门是企业,已实行经济承包,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也实行了分灶吃饭,再采用过去那种单一行政命令的办法来完成保障特殊任务用电,困难将更大。
增加此章的目的,就是在采用行政命令的同时,用经济手段来明确、约束和规范供用电双方的责任和行为,使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不仅保障特殊任务安全用电,而且也使地方政府和其他行业尽量减少蒙受的经济损失。
增加此章,也得到了国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等军工部委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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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黑木耳、银耳、生漆、天然树脂、毛绒、牛猪羊皮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税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日用食用香料、经济林苗木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的水产品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竹木制品用料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竹荪和人工食用菌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在本县属大宗的、应当征税的农业特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县范围内开征;未经批准,不得征收。
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开征的应税品目,认为需要继续征收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地、州、市、县、乡不得决定减征和免征。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一)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
(二)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三)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计算计税收入。
(四)收购烟叶的计税收入,是指由收购单位支付给烟叶生产单位和个人的一切收入(包括价款、价外加价款以及各种补贴)。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规定税率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准予免税1年至3年;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五)自产竹、木用于自制自用农具、用具或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准予免税。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核实,地、州(市)财政机关审查同意后集中报省财政厅审批;符合前款等(三)、(四)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核实后,报地、州(市)财政机关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符合前款
第(五)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财政机关审批。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由当地财政机关征收。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县级财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证书;也可以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九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适合当地情况的其他征收方式。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获、出售、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当天。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地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收购发生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5日、10日、15日、30日。纳税义务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征收季节和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扣除原核定的农业税任务;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税,不缴农业特产税;生产牲畜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确定。
对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财政机关付给最高不超过代扣代缴、代收税款3%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正税的8%征收地方附加。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农业特产税征收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和198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生产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税 率 ┃
┠───────────────────────────────┼────┨
┃一、园艺产品 │ ┃
┠───────────────────────────────┼────┨
┃ 毛茶(包括精制茶用毛茶)、边销茶原料 │ 7% ┃
┠───────────────────────────────┼────┨
┃ 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桂园、草莓 │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果蔗 │ 7% ┃
┠───────────────────────────────┼────┨
┃ 果用瓜、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 8% ┃
┠───────────────────────────────┼────┨
┃ 药材、花卉(包括盆景)、日用食用香料 │ 7% ┃
┠───────────────────────────────┼────┨
┃ 经济林苗木 │ 5% ┃
┠───────────────────────────────┼────┨
┃二、水产品 │ ┃
┠───────────────────────────────┼────┨
┃ 鱼、虾、蟹、龟、莲藕、荸荠、席草、芦苇、蒲草 │ 8% ┃
┠───────────────────────────────┼────┨
┃三、林木产品 │ ┃
┠───────────────────────────────┼────┨
┃ 原木(包括方材、板材、房料)、原竹(包括楠竹、毛竹、杂竹)│ 8% ┃
┠───────────────────────────────┼────┨
┃ 竹木制品用料 │ 7% ┃
┠───────────────────────────────┼────┨
┃ 生漆、松脂 │ 10%┃
┠───────────────────────────────┼────┨
┃ 五倍子、棕片、干鲜笋、木炭、乌柏子 │ 7% ┃
┠───────────────────────────────┼────┨
┃ 油桐籽、油茶籽 │ 7% ┃
┠───────────────────────────────┼────┨
┃四、食用菌 │ ┃
┠───────────────────────────────┼────┨
┃ 香菇、竹荪、蘑菇、人工食用菌、黑木耳、银耳 │ 8% ┃
┗━━━━━━━━━━━━━━━━━━━━━━━━━━━━━━━┷━━━━┛
附件(二)
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税 率┃
┠──────────────────────────────╂───┨
┃一、烟叶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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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晾晒烟叶、烤烟叶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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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艺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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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茶(包括精制茶用毛茶、边销茶原料)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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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木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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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木(包括方材、板材)、原竹(包括楠竹、毛竹、其它竹类)┃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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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漆、松脂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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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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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鱼、虾、蟹、鳖、龟、莲藕、荸荠、席草、芦苇、蒲草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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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用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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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木耳、银耳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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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牲畜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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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皮、猪皮、羊皮、羊绒、羊毛、免毛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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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7日

关于审批投机违法案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工商局


关于审批投机违法案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工商局



为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违法案件中,掌握执行政策基本统一,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更好地执行《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适应当前改革、开放、搞活新形势的需要,现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投机违法案件作如下规定:
一、以下投机违法案件须报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人非法获利数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二)单位非法获利数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三)非法获利虽不足以上数额,但情节严重,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报审的;
(四)倒买黄金、白银、文物等情节轻微的。
二、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范围以下的投机违法案件,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范围以上的重大投机违法案件和直接涉及现任县级职务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其中,重庆市辖区的,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凡上报审批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材料齐全,并写出案件《综合调查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案由、案件性质、当事人或单位的基本情况,投机违法具体事实、非法获利数额、当事人的陈述、技术鉴定结果、处罚的适用法规或政策依据、具体处理意见等。填写《案
件处理报批表》一式三份,连同案卷一并呈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案件,须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意见后转报。
四、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审批的案件,十五天内作出批复;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案件,七天内发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报审批的案件,十五天内作出批复。
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处理的案件,由原报机关制作处理决定书,实施处罚,并抄报审批机关。
五、本规定实行后,原规定的大要案件立案、结案报告制度,应继续执行。
六、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请复查,应按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投机违法案件程序的试行规定》和《关于查处投机违法案件向省局上诉复查有关问题的通知》认真复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违法案件中,对部分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及时向政府请示报告,遇有困难和需要协调的问题,应请领导帮助解决。
八、本规定所指的案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投机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必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198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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