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08:04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人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六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五怖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分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省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各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有关专业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相关定额标准,做好本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制定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和计价规则,编制建设工程消耗量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提供计价依据。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平均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提供计价参考。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当事人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工期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与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按照工程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进行编制。
  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作为投资和造价控制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造价员,依据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定额计价办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十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和中标价应当一致。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
  (三)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
  (四)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
  (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六)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七)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八)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商务标及中标价的电子数据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当及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在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办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或者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包人、发包人双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合同约定外,承包人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有条件的可直接进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已经认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应当客观、公正,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初步审查意见应当书面送达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收到后15日内,应当反馈同意或修改的意见。逾期无反馈意见的,视为已经认可。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完成后,发包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结算款,不得拖延付款。
  承包人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应当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九条在工程竣工结算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承包人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审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许可证;
  (二)工程结算文件;
  (三)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
  (四)工程价款支付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四)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和签章后,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签章并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应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准确地为委托方提供信息资料及有关报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本省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编制。不符合的,不得用于本省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工程结算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审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发包人或者承包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资质或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劳社部发[2004]15号)精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8号)要求,各地区、各行业要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指标通报制度,必须按时填报《职业技能鉴定质量通报指标》(附件1)。同时,要建立奖惩通报机制,对优秀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评估不合格或严重违规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和惩处。

二、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同时,要设立并公布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电话或网址,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认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各地区、各行业要结合鉴定所(站)和考评人员年检工作,开展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活动。要按照我部《2005年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附件2)要求,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计划,并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自查工作。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质量控制。考核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向社会公开鉴定的职业、等级、时间、地点、申报条件及办法、收费标准等;考核中,考评人员和考评组长以及监考人员要在考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考评人员和考评组长要在考试成绩单上签字确认;考核后,各鉴定站(所)长在上报的考生成绩名册上签字确认、职业资格证书经办人和批准人在证书办理表上签名确认。

五、认真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制度。各地区、各行业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劳社培就司函[2003]126号)要求,以现场督考为重点,采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经常性检查与鉴定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实施现场督考相结合等方法,试行质量督导人员对现场过程质量签字生效的制度,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六、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认证工作。各地区、各行业特别是省(地市)级和行业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机构以及一些条件较好的鉴定所(站),要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认证扩大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和自身能力建设,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逐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内部制约和退出机制,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影响力。

七、加大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各地区、各行业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的违规行为,要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以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克服畏难情绪和本位思想,绝不允许隐瞒事实或不查处。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核实,认真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上报我部,我部将定期向全国通报。

八、加强对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各地区、各行业要建立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诚信档案,对考评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出现考评问题的不能续聘。同时,要加快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开展质量督导人员资格培训与认证工作,加强质量督导人员管理,把质量督导工作落到实处。

九、开展职业资格证书查询工作。各地区、各行业要充分利用网络和通讯等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和开展职业资格证书查询业务,力争今年实现全国统一鉴定、技师等级和中英文等职业资格证书的查询功能,增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透明度,为用人单位、社会和广大劳动者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

各地区、各行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于6月15日前报我部。如遇到问题,请及时通报我部。

联系方式: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业资格处

刘新昌(010)84201673(传真)

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质量督导办公室

王欢(010)84661125、84661120(传真)

附件:

1.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工作通报指标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new-1.jpg

2.2005年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3.doc
附表1: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4.doc
附表2: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5.doc
附表3: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6.doc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