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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银行系统有关收费政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3:08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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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银行系统有关收费政策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银行系统有关收费政策问题的复函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1]1029号  


湖南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银行系统有关收费政策问题的请示》(湘价服[2001]188号 )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复函如下:

  根据我委颁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的规定,未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不同城市间异地通存通兑(包括活期储蓄和各种卡)业务收取手续费,对要求出具资信证明的储户收取证明费,对购房、购车等贷款人收取评估费、律师费、抵押登记费,在收取电子汇划费的同时继续收取邮电费以及银行同业公会制定收费标准的,均属于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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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核,是指煤炭审计机构的专兼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下达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构需要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复核人员。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二)指导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工作;
(三)了解、研究审计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构领导提出改进内部审计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根据审计组认定的审计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复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七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专兼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二)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五)使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六)专兼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通知审计组限期补正。
第十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分别提出以下复核意见:
(一)审计程序符合规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确凿,定性意见准确,处理、处罚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恰当的,提出肯定性意见;
(二)经过补正主要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不充分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三)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无法律依据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四)定性意见不准确,处理、处罚意见不适当,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意见不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提出修改意见;
(五)审计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一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名称;
(二)复核意见;
(三)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的日期。
书面复核意见由复核人员署名。
第十二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复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或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提出审计报告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10天,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5天。
复核期间遇有节假日的,复核时间依据节假时间顺延。
遇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三条 复核终结后,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将书面复核意见连同审计复核材料报送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报送国务院的《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研办。我们研究的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野外地质勘探分队和普查分队(含分队)以下单位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五角;勘探队高度流动分散普查小组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七角;大队部职工的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一般不再提高,少数条件特别艰苦
的可以适当调整,但调整的幅度,每人每天最高不得超过二角。
二、野外地质勘探队职工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应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的津贴标准执行;职工在病假、等待分配等停止工作期间,不发给全部野外工作津贴,只发给补偿本人在野外生活多开支的那部分津贴。
三、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所需的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国家不追加预算拨款。
四、调整后的地质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部制定,并送我们两部备案。



198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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