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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5:20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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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实现林木良种化,保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及木质藤本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培育、引进和使用良种,组织多种形式的林木种子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到林木种子基地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造林绿化应普及良种,工程造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二章 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和本地需要,开展良种选育,引种驯化和良种推广工作,建立母树林、种子园、来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基因库。
第八条 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
第十条 珍贵、稀有、濒危树种及名、优、古树的种质资源,主要造林树种的优良种源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收集区、保存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指定单位负责保护,组织科研人员研究保护、拯救措施。
第十一条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贮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区,组织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森林经营局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采集林木种子。采集工作应由林木种子产地的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组织,采集者应在指定的采种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采种。
严禁抢采掠青、毁坏母树。
第十五条 油松、落叶松、核挑生产用种,主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其他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基地管理者采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与省之间林木种子的调剂。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林木种子经营条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收购林木种子须在产种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用种量备有一定的林木种子贮备资金。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贮备的林木种子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林木种子检验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检验员证件并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被抽检者应按规定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一条 调入林木种子的单位,对原检验结果产生异议时,可向上级林木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的林木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调运或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调运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对于调运或邮寄的林木种子,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凭检验、格疫合格证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用途的,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的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归还,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采集者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林木种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
益损失,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之日或逾期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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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起诉分公司的情形,人民法院大都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其中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要求分公司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这样的判决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不妥当。
    当事人起诉分公司,通常以下列法律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应当说,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对分公司的起诉行为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第一白一十一条的。既然这样,为什么又说“判决主文要求分公司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呢?
    这里需要明确一点:《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民法通则》是实体法总纲。
    在《民法通则》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之所以是“主要承担方式”,是为了不排除随着社会发展导致新类型的权利义务产生]
    那么分公司是否有资格承担民事责任呢?我们来回顾对分公司地位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版、1999年版和2004年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通过上述的比较可以发现:
    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次颁布以后,国家明确要求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05年被修订以后,国家仅认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便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的一种)。
    也就是说,分公司是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是本公司的一种代理机构,它以自己的名义在总公司的营业范围内开展营业活动。
    那么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呢:
    1、立案阶段: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对于当事人以分公司为被告的诉状予以允许,并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设立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2、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设立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可以直接判决“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设立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3、执行阶段:在人民法院业已判决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民事责任的执行分为两种情况:
    (1)与财产给付有关或者可以变通为财产给付的内容,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办理;
    (2)与财产给付无关、属于人格方面的执行内容(例如:赔礼道歉)必须以公司名义完成。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17597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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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二、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工业用地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进行其他类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实施法律监督。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如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可以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七、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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