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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9:19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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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支持督促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述职评议对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一般应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述职评议对象的其他人员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的,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是述职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述职评议工作具体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四条 述职评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三)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四)办理省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勤政廉政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述职评议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述职人分为述职接受审议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述职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每次确定述职人六至九名,其中述职接受评议人二至三名。
主任会议按每次确定的述职人数等额提出述职人建议名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记名投票决定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建议名单人选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提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述职评议对象。
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均按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述职人名单确定后,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同述职人谈话。
第七条 述职人应做到: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根据述职评议内容的要求,写出任现职以来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找出存在问题,同时提出积极可行的改进措施;
(三)述职报告应听取班子其他成员、单位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四)述职报告应在省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召开二十天前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做到:
(一)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三)参加视察、审议和评议工作,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组到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写出视察报告。
视察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
视察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听取上级主管领导和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方法了解述职接受评议人的情况。
第十条 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和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介绍情况,支持视察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述职报告、视察报告等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述职人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述职;
(二)视察组向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提交视察报告;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述职接受审议人的述职报告。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评议;
(五)各组推选代表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评议;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进行述职评议表决。
第十三条 述职人及其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或评议意见。
述职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给予回答,也可以申辩。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表决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
述职接受评议人称职票达不到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应责令其辞职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中发现重大问题,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办事机构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和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本人,同时分别抄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述职接受审议人接到反馈意见三个月内将改进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述职接受评议人,在接到反馈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在适当时间听取关于整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不力者,责成其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年年度考核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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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肇府〔2009〕 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肇庆市清理查处城区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

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肇庆市城区(指端州区、鼎湖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遏止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以及非法采石取土行为,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提高城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指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上述“两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建设,以及超期临时建设和违章户外广告招牌等。

  抢种抢搭建,指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和抢搭建,企图谋取不合法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非法采石取土,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石取土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未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批准,以平整场地(土地、林地)、地质灾害治理、采石场复绿、安全排险和挖鱼塘等名义实施的采石取土行为。

  第三条 清理查处的地域范围:端州区和鼎湖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清理查处对象:

  (一)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规定内容在城市规划区内乱搭、乱建的。

  (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

  (三)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和抢搭建,企图谋取不合法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石取土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未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批准,以平整场地(土地、林地)、地质灾害治理、采石场复绿、安全排险等名义实施的采石取土行为。

  (五) 其他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行为。

  第五条 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视其违法和对城市规划建设影响的程度,分别依法予以处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日期)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依法批准的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只丈量登记,不补办手续;符合城市规划的,按法定程序补办手续。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的违法建设按以下办法处理:

  1、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或在原有住宅上擅自加建的:①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限期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②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实施且符合有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补办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2、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规定内容在城市建成区内乱搭、乱建的,以及在高压输电走廊内、规划城市道路红线内和供水、排水、排污等其他市政管线上的所有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抢搭抢建的,必须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否则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如需继续使用,必须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必须自行拆除,限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组织拆除。未经依法批准设置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户外广告牌,必须自行拆除,否则依法组织拆除,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补办规划建设手续条件的,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到市城乡规划和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作违法建筑处理。

  第七条 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地范围内进行抢种或非正常种植的,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清理,恢复原貌,否则依法组织清理。

  第八条 非法采石取土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限期自行清理现场,并依照《矿产资源法》及《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非法采石取土造成山体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绿”的原则,责令非法采石取土者限期复绿。

  对经批准的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点项目,治理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限期治理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治理义务。

  第九条 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行为人必须积极主动自行清理,对在规定期限内(以有关职能部门发出的限期拆除、清理通知书为准)自行清理、拆除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故意辱骂、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组织、鼓动对抗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参与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的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参加查处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专项整治行动中工作不力,或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土地、规划建设和采石取土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监控,及时依法处理有关违法建设、抢种抢搭建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8日起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七八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2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对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属于民事权利确认、行政机关正常业务或监督管理事项的,未纳入审批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已取消的项目继续执行或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市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

附:1、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部 门
序号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备注

国资委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
国有资本处置审批


3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发改委
4
市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及备案


5
市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审批


教育局
6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


7
中等职业学校及实习指导教师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科技局
8
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技秘密的审批


民委(宗教局)
9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核准资格及换发清真食品标识


公安局
10
对等、非对等国家签证申请审查


11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查


12
外国人居留签证


13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签证审批


14
边境管理区及往来港、澳、台通行证


15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1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及在特定地区实施爆破作业的审批


17
特种行业登记证


18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19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及焰火燃放许可审批


20
核发民用枪支持枪、配购证件及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21
城市拆迁爆破单位及工程项目审批


2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23
军工产品储存库技防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2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25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审批


26
建筑工程位置审批及消防设计审核


27
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危险物品通行证核发


28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29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30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安全许可


31
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32
暂住证核发


33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工商注册及年检前)消防安全审核


民政局
34
建设墓地审核


35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36
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财政局
37
办理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


38
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9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40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减免审批


4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证的申领


42
罚没票据领用证的申领


43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44
一般增值税退税及预算收入退库审批


45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相关登记、审批


46
国有划拨供地使用权审批


47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人事局
48
市人才交流会审批


49
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发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及人才中介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发证


50
市属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劳动局
51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52
外国,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53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54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


55
工伤认定


56
职工退休审批


57
工资总额审核


国土局
58
建设用地审批


59
占用集体土地审批


60
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证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审批


61
矿山企业采矿权审批


62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审批


63
建设用地预审


64
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变更、注销、抵押)


65
小型乙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66
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建委
6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8
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9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70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71
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


72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


73
商品房预售登记


74
房屋建筑及市政设施施工、监理招标方式核准


75
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安全施工条件审查


76
村镇规划论证审查


77
建设工程档案检查、验收


78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


79
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


交通局
80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占用挖掘、跨(穿)越、设置标志等审批


8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公路行驶审批



82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83
公路建设项目审批


84
机动车维修许可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审批


85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86
道路运输经营及运输场站许可


87
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审批


88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机构设立审批


信息产业局
89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审批


农委
90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


91
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92
植物检疫证书


水利局
93
占用河道(排污口建设)、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及建设工程验收


94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95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指标审批


96
取水许可


97
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审批


98
规定坡度以上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开采矿藏的审批


99
渔业捕捞许可证


100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101
城市建设填堵河叉(道、沟)的审查


102
防洪规划保留区占地审批


103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控制运用计划应急度汛工程设计审批


104
河道环境区内建设临时设施审批


105
河道环境区内树木砍伐、移植、更新的审批


106
水利工程验收


107
航道整治审查


10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109
水电设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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