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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3:08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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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向市劳动局反映。



为调动各企、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和大专院校,以下同)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单位的有利条件,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发展集体经济,广开就业门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42号和[1982]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公司)是主办单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它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
第二条 公司主要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儿的职业培训,组织安置就业,有条件的也可安置调节本单位部份富余人员和混岗人员。
第三条 公司举办的生产和生活服务项目,以服务本单位为主,包括向本企业输送临时工(但不能混岗生产),承包生产(工作)任务;也可根据社会需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条 帮助和指导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主管局(总公司)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受主管局(总公司)领导,各主管局(总公司)属下单位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上一级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业务上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区属单位举办的,受区劳动服务公司
指导,驻各县的市属单位举办的,受当地县劳动服务公司指导)。
第六条 公司机构、人员编制由主办单位确定,列入主办单位定员。主办单位调进公司的干部,工资福利、政治待遇不变,工资、奖金由原单位支付;如公司经济收入好,也可由公司开支。公司干部如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进的,应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退休后由原单位负担其退休费和
医疗费。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者,可办理有关手续授予技术职称。
第七条 实行民主管理。公司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收益分配等重大问题,并逐步实行民主选举企业负责人。

第三章 人员及管理
第八条 人员构成分基本成员和一般成员两种。基本成员指经办理吸收手续的,按正式职工管理,从参加工作之日,计算企业工龄。一般成员是指临时安置的待业人员,按临时用工管理,所在街道的劳动服务公司仍给予待业登记和安排工作。
第九条 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到公司,属全民职工的仍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其工资(不含奖金)头两年由原企业负担,第三年起由公司支付。如公司经济有困难,可酌情由原企业负担。调资参照企业职工调资办法进行。奖金则与公司其他职工一起评定发给。 企业混岗人员安排到公司的
,按照市委办公厅穗办[1982]73号文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公司组织的待业青年的培训班,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自选培训项目。学习期满,对文化和技术考试合格者发给证明,由劳动服务公司优先推荐给用人单位考核,择优录用;也可以自由选择职业。学制一年以上的,就业后,可免除学徒期,经用人单位技术考核,按规定定级

富余人员的转业训练,经费由原企业负担,学习内容和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而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物资供应及积累分配
第十一条 公司的资财、经济权益以及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应受到社会尊重和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平调。各单位向公司提供的资金、厂房、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可适当作价调拨,也可作价入股,联合经营。
第十二条 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的收入情况而定,经营好,收入多的,可以高于同行业的集体和国营企业。工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实行计时加奖励、个人计件、集体计件,或基本工资加超额提成,以及
浮动工资等。收益分配要瞻前顾后,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为搞好职工劳动保险,按工资总额的10--15%预提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营业外列支。劳动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统筹(具体方案另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及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可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所减免的税款,全部归入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不能挪作别用。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的原材料,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边角余和废旧料,不足部分由主办单位作出计划,报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统筹考虑。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公司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资金,由群众自筹,银行贷款,部门投资等办法解决,如确有困难,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部分生产扶持资金。投资入股者可以按规定参加分红。
第十六条 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建立和健全财经管理制度,节约开支,堵塞漏洞,严格财经纪律。
第十七条 各市属企、事业单位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中央和省有新的规定时,则按中央和省的规定修改补充执行。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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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的诠释及其构成要件

作者:夏立彬



内容搞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特殊防卫权具有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点外,还有自身特有特点。本文就其含义进行诠释,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特殊防卫权外国刑事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瑞士、德国。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一、 防卫权条款的诠释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

(一)何为“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1],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2]。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 3],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4],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5]。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

第一、“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第二、“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三、关于“强奸”,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行强奸的行为。

第四、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五、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关于暴力含义阐述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三)、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诠释。

第一、结合国外法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人身安全”中所指的人身权应包括为“生命权、身体权、贞操权”等。

第二、“其他”何指?这里的“其他”应是除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因为同一法条中不会出现两处具有相容关系的概括性词语,否则就应当合并“同类项”。“其他”是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的罪名的省略和概括,这是刑事立法的一种手段,要想把特殊防卫权的对象一一列举出来,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不现实的,可以遵循一般性原则来规定。但其范围是明确的,立法者在条文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用一个包容性词语“其他”以表示对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与概括。同时,法条中列举了有代表性的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是对“其他”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另外,“其他”的暴力犯罪程度应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笔者认为,“其他”应包括《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淫罪等等。

第三、“严重危及”如何把握?“危及”是“有害于或危险到”之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危及”应是指不法侵害可能损害到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己经损害到防卫人人身安全作为衡量标准,这里的“危及”是或然性概念,不是己然性概念。我国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要正确把握“危及”涵义,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还要看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之强度。“严重”与“危及”不可分离,“严重”修饰暴力手段的强度性质,严重判断标准应以防卫人所处形势进行判断,即“防卫人正遭受着致命伤害或生命安全的紧急威胁”[6]为标准。另外,犯罪的暴力程度,一方面可以根据暴力的性质来认定,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通常是暴力形式表现出来的。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暴力行为的后果来认定,这就结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认定,如果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是轻暴力犯罪。例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危及”如何掌握呢?“危及”是修饰暴力行为后果的程度。在主观上,“危”足以让防卫人感到危险将来临且惊惶失措。在客观上,“危”有可能转化为损害“现实”的紧迫性。要掌握“危及”的涵义,根据如下公式即可,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紧迫性=“危及”,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暴力犯罪的存在足以使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随时遭受不可能挽回的损失状态时,那么可以说这时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暴力侵害是处严重危及状态。

第四、“暴力犯罪”的诠释。“暴力”是指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刑法规定暴力犯罪的罪名众多,不可能是每个暴力犯罪的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权,否则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目标。这里“暴力犯罪”是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且是能通过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明示的暴力),这暴力犯罪行为必须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时,才可以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特殊防卫权。如果不法侵害人不是通过明示的暴力方法进行侵害的,防卫人不能得知侵害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一般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只能适用普通防卫权即正当防卫权。另外,这里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形态应是未遂状态。如果是犯罪完成形态的话,一方面这时的“暴力犯罪”的行为已停止,如允许防卫,也是事后防卫,这容易造成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另一方面,如对某犯罪行为实行防卫权,则此犯罪是不可能进入完成形态的,否则失去了防卫人也没有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例如杀人罪。

二、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要剖析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需在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特殊防卫权具有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点外,还有自身特有特点:第一、保护对象的限制性,特殊防卫权所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不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财产权利等其他非人身安全的权利。第二、防卫对象的特定性,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仅限于对正在进行的诸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三、防卫限度无限性,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必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第四、防卫权的合法性,特殊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自己人身权利的一项私力救济权。第五、防卫后果的免罚性,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时,不管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何种后果,都享有不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在法学界存在着好多种观点,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成立条件应当有以下三个方面:(1)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3)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7]。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2)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3)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8]。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1)前提——必须有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2)时机——必须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3)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的;(4)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即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9]。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方面的管理。

砂砾石运输管理是指对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运输砂砾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砂砾石运输,以及需要建筑垃圾和砂砾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设立湘潭市城市渣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办)。

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提前5天到市渣土管理办办理处置手续,提交申请报告后签订消纳、运输协议或合同,并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渣土管理办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四)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市渣土管理办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完毕,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证》。

第十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请登记,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渣土管理办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渣土管理办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渣土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和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渣土管理办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砂砾石的车辆车箱档板高必须达到800mm,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车辆改装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符合市容环卫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中,车辆不带泥土,沿途不撒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和到指定的地点倾倒。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建材、淤泥的运输。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市城区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场地、单位自有场地),均应接受市渣土管理办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同时,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登记,由市渣土管理办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临时堆放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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