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废止《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45:29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

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

工作。

第六条 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 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南汇县、奉贤县、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管部门)
交通、港务、工商、海上安全监督、渔政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作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进行出海边防证件和边境地区通行证件的管理;
(三)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四)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 船舶和船民登记管理
第七条 (船舶边防证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从事运输、农副业生产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船民边防证件)
需要随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长期或者临时出海航行作业的本市人员(年满16周岁),应当凭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需要随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凭本市规定的外来务工证件等材料,向服务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外,需要临时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临时出海登记手续,取得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九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曾被公安边防部门处罚过的;
(六)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边防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有效期为3年,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1年,临时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有效期由登记的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变更、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的;
(二)船民变更其服务船舶的;
(三)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证件携带)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员出海航行时,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证件或者出海登记证明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标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登记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边防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的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沉毁等情况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边防管理)
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本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的边防证件。
前款规定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渔船的停泊)
进入上海的境外渔船应当在本市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民的边防管理)
境外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
台湾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随船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 (边防治安检查)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主体)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出海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二)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三)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出海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者船籍港标志的;
(三)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的;
(四)发现其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沉毁,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劳务合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单位,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边防证件的;
(二)本市劳务人员未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境外渔船及其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境外渔船及其船民、随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装卸货物或者上下人员的;
(三)未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擅自上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的;
(三)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
(四)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走私、偷渡行为的处罚)
利用出海船舶进行走私、偷越国(边)境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与暂扣)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当场不采取措施,事后无法执行处罚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船舶的措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应即时解除对船舶的暂扣措施。暂扣船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