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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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3号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适应我国入世进程尽快完成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对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发布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 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 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 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 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 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 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 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 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 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 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 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 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 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 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 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 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 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 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 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 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为保障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原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年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且身边无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养绝育犬的养犬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八条 对未成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区,由养犬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九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补办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37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等相关制度和《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综合排名考评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依据记账式国债相关制度规定和《主协议》约定对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进行考评。
第四条 考评采用量化评分方式,总得分高者排名居前。评分公式为:
承销机构总得分=∑(×本项考评指标的权重×100)。
第五条 单项考评指标及权重分别为:
(一)承销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承销的记账式国债面值。权重为70%。
(二)投标准确度,指承销机构对年内各期次关键期限国债(不含续发行时,待偿期短于1年的品种)投标准确度算术平均值。权重为10%。其中:
单次投标准确度=×100
投标偏离值=
(三)分销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分销的记账式国债面值。权重为5%。
(四)现券交易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交易的记账式国债现券面值。权重为5%。
(五)承销机构履行《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情况。权重为10%。该单项指标满分100分,最低分0分,起评分80分。财政部在起评分基础上进行加、减分。包括:
1.承销机构未及时准确缴纳发行款的,晚缴一笔减10分,多缴一笔减5分。
2.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外,承销机构如事后未能出具财政部认可的第三方故障或不可抗力证明,每发生应急投标一次减5分。
3.承销机构未及时报备或更新报备材料的,一次减5分。
4.承销机构在财政部组织的国债研究中或在配合财政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一次加10分。
第六条 财政部按季通过财政部官方网站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综合排名结果。
第七条 财政部按年进行评优表彰,授予全年综合排名居前15名且未发生影响国债信誉违规事件的承销机构“记账式国债承销优秀奖”;授予较前一年综合排名升幅较大的前5名且未发生影响国债信誉违规事件的承销机构“记账式国债承销进步奖”。
第八条 全年记账式国债承销面值不足50亿元的承销机构,财政部有权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通知其退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
第九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要认真做好有关考核指标的统计工作。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汇总,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或按财政部要求,将汇总数据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
附件下载: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gzglzcfg/201204/t20120423_6447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