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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8:03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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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根据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订了《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十五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数额的一倍,最多不超过二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时限的一倍,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五)吊销驾驶证。
(六)没收违章物资。
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和驾驶员档案中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三条 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分别确定处罚,同时执行;处以一种处罚的,得合并裁决。合并裁决时,罚款不得超过二十元,拘留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一人的处罚,一次最多适用两种。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章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违章者。
领导人员指使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同行处罚指使者。
第五条 违章罚款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
违章者当时交不出罚款的,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无证的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可改处拘留。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痴、盲;
(二)十三岁以下的;
(三)七十岁以上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原因的。
第七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加重处罚:
(一)多次违章的;
(二)违章情节严重的;
(三)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
(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民警大队、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可由交通中队、派出所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发违章者,一份发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不服裁决的,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须作出最后的裁决。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违章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不靠边行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行人横过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直行通过,斜穿猛跑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纵队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进的;
(五)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从左侧上、下车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
(六)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七)在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货运机动车中站立或在三轮车上站立的;
(八)货运机动车载货行驶时,押运或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
(二)在车行道、桥梁、隧道坐卧的;
(三)穿越、攀蹬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投掷东西有碍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三)在市区赶骑牲畜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不靠右边行驶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三)在路口停车越过停车线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不按规定载物的;
(六)转弯前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其它道路练车妨碍交通的;
(八)在人行道、步行街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未安装车铃、车闸或车铃、车闸失效的;
(十)母子车安装挎斗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指示的;
(二)不按规定转弯、超车或让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四)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五)逆道行驶的;
(六)拖带车辆行驶或被其它车辆拖带的;
(七)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的;
(八)骑自行车、三轮车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的;
(九)母子车、三轮车不按规定乘人的;
(十)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并排行驶的;
(十一)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骑自行车带人的;
(十二)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攀扶嬉戏、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的。
(十三)粪车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并排行驶的;
(二)未安装车闸或车闸失效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不拴系随车幼畜的;
(五)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右边、不拉紧车闸、不拴牢牲畜的;
(八)在市区行驶,牲畜不带粪兜的。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酗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攀扶机动车的;
(三)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车辆后视镜、车身镜不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音响器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会车的;
(六)不按规定转弯、调头或倒车的;
(七)不按规定停车的;
(八)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的;
(九)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车厢后栏板上,未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或字迹不清的;
(十)驾驶摩托车在不足二米宽的胡同行驶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吸烟、饮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二)不遵守交通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载物、载人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行车中不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中途停车上下人的;
(八)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及时移走的;
(九)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损坏车辆的;
(十)驾驶摩托车并排行驶的。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临时号牌、移动证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及试验刹车的;
(三)禁止或限制在市区行驶的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培训驾驶员不按规定的;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时驾驶车辆,妨碍安全行车的;
(六)驾驶员未经年度审验继续驾驶车辆或驾驶未经年度检验车辆的。
第二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一)饮酒后驾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警备车护卫的车队的;
(四)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五)通过无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抢行的;
(六)挪用、转借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车的;
(二)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
(一)有意违章挤抹、戏弄、威胁他人的;
(二)涂改、冒领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除没收非法牌证外,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

第五章 对占用和掘动道路违章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或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占用道路的;
(三)不按规定临时装卸货物的;
(四)未经批准摆摊售货、设立广告牌、宣传橱窗的;
(五)行道树、花木、绿篱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及时修剪的;
(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的行驶路线或设立、变更车站未经批准的。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限期修复、拆除或责令停止作业,违者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不按规定掘动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支搭棚阁、圈地建房、设立存车处的;
(三)不按规定高度架设跨路管道、线路、横幅的;
(四)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或交通标志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办法没有列举的交通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拖拉机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与农机管理部门按现行分工,分别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
革命委员会关于违章占用道路的处理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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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机,以及与驾驶、操作农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关具体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就其委托事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戴标志,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须依法定程序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农机使用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八条 对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购买农机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当时不能发给号牌或者行驶(使用)证的,应当给予申领者临时号牌或《待办凭证》。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或者领取《待办凭证》后,方准使用农机。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报停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农机号牌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位置安放,并保持清晰。拖拉机的挂车后栏板外侧应当喷刷与号牌相同的放大字号。行驶(使用)证应当随机携带。


  第十一条 农机的号牌、行驶(使用)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号牌、行驶(使用)证损坏时,凭原牌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号牌、行驶(使用)证未补换前发给临时或者《待办凭证》。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用拖拉机悬挂的配套农机具有与拖拉机功率匹配,牵引的配套农机具有应当采用硬连接装置。
  农用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不得擅自增宽或者加高车箱板。


  第十五条 农机行驶或作业时,不准超员载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


  第十六条 拖拉机运输秸杆超宽超高时,挂车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时,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之间应当设置联系信号,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输电导线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准拖带其他农机。


  第十九条 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和转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驾驶(操作)准驾驶(操作)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转籍、变更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证损坏时,凭原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未补发新证前,发给《待办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和农业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机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五)不得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农机作业时擅自离开驾驶(操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按《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证、号牌、行驶(使用)证、《待办凭证》均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核发。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编号,省农机监理机关到省公安厅定点号牌生产厂制作,并组织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待办凭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组织核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受全省人民的委托,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代表应当学习、宣传、遵守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五条 代表有权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表决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大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选。
第八条 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外,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须向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请假。
代表应当遵守大会纪律,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经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大会应征求、汇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出席大会作准备。
第十五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或视察证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六条 代表可就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以及同有关负
责人座谈对话,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在视察或调查活动中所提意见和建议,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机构负责转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转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
在中央驻汉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可以按地域或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召集。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就地开展视察、调查,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座谈对话;
(三)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或进行其它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活动,活动情况应报告原选举单位,重要活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都应做好联系代表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组织安排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出席或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会前可就会议的有关议题征求当地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前,可书面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要求同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座谈对话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厅负责联系,有关机关要认真安排和接待。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代表,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接待和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对重要问题,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处理;必要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反映下列问题的代表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
(一)省级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不适当的;
(三)对省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提出申诉和意见的;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六)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申诉和控告的;
(七)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它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至迟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征询代表对
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承办单位应向代表当面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向代表发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人大通讯》,以及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代表可按有关规定阅读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列席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统一视察的经费和代表日常活动必要的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 代表脱产执行职务活动一律按出勤对待,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照发。对于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省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误工补贴。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省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在调离或者迁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时,应向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选举单位有权随时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任期,从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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