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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07:46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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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l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通信的管理,规范邮政通信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速递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市)县邮政局负责所辖区的邮政通信工作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城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支持邮政建设和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用邮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正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加快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邮政通信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邮政通信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条 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将邮政局(所)等邮政通信设施的选址、定点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规划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工程竣工时邮政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收发室或由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信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未按规定设置信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筒、邮箱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在办理设立手续时免交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因建设等其他原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规模给予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各类文件;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各类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的寄递;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
  (五)集邮品的开发制作;
  (六)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和发行;
  (七)邮送广告、邮政速递及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部门有权要求侵犯其专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并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 非邮政部门和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
  通信用邮票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制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条 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政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不得盗用、冒用其他厂家的监制证号。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部门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个人经营速递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居民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种类、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邮件的新建居民楼(小区)和新建单位,在办理妥投协议后15日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等邮政业务有关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等业务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延误、中止、拒绝用户的正常通信服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投诉,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达收件人,并对邮件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政有所在地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部门与乡政府协商投递方式,保证妥投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执行邮政通信任务的车辆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办通行证。在邮政专用车辆出入口,不得设置有碍车辆通行的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应允许带有邮政专调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邮政车辆在单行道、禁行道、禁止转弯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转弯、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点)时,凭邮政班车路单免检通行。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其他车辆除外),免办营运证、免交年审费。
  第三十条 执行邮件、报刊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及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者记录后,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物品以及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需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际邮件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督查验。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邮件,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办理。查验、检验检疫合格的邮件应及时放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小区)、办公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限期补建。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邮政网络,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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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参考邯郸钢铁总厂的经验

,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提高效益,抓好扭亏增盈工作。

附: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的报告

报告

国务院: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在继续大步前进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一些工业企业物质消耗高,费用大,浪费严重,成本不断上升,已成为我国工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企业成本费用将有所增加,潜亏将变为明亏,企业亏损的矛盾

还会更加突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4号)的要求,我委在冶金部召开冶金系统学习邯郸钢铁总厂(以下简称邯钢)经验交流会和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今年五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召开了由各省(区、市)经委(计?
?负责同志和部分亏损企业厂长参加的“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现场会,总结交流邯钢“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经验。与会代表一致认为,邯钢经验内容翔实,可操作性强,学习邯钢经验对当前我国国有工业企业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以及深入开展扭亏增

盈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将邯钢经验和进一步开展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邯钢经验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九九○年,由于原材料大幅度涨价,钢材市场严重疲软,邯钢生产的二十八个品种仅有二个盈利,连续五个月亏损,全年盈利仅一百万元,企业生存受到威胁,迫切要求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为此,邯钢开始推行“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其主要内容,一是模拟市场核算,以国内先进水平和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为依据,以能源、原材料和出厂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参数,核算出产品的内部成本和内部利润,层层分解落实到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并成为各自的目标成本和目标利润。二是实行成本否决,完不成目标成本,扣

发全部奖金和缓升浮动工资。三是联利计酬,重奖重罚,把成本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交给全体职工,形成“千斤重担众人挑,人人肩上有指标”的局面。邯钢经验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引入市场机制,以降低成本为突破口,提高经济效益。改革企业内部核算办法,原燃材料和产成品等价格一律以市场现行价格作为制定内部核算价格的依据,在不改变总厂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让分厂直接感受到市场的压力。具体做法:一是将传统的厂内统计核算改为模拟

市场核算,较好地解决了企业内部价格与市场价格脱节问题,使企业的成本及时反映市场的变化,提高了企业产品的竞争力。二是将班组核算由过去的实物统计改为成本核算,由过去单一的实物量考核,转变为既有实物量又有价值量的“双重”考核,使班组核算更能反映经济效益。三是实

行全员参加、全过程的成本管理,从采购、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成本指标,并分解到每个职工,实行全过程的成本控制。四是实行成本、质量双否决权,以否决为手段,强化成本管理,保证产品质优价廉。自一九九一年推行以来,先后有二十七个分厂(次)被否决全部奖金,有六个分

厂被否决晋升浮动工资。
(二)体现职工当家作主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分解目标成本,把生产资料的使用、管理、核算具体落实到每个职工,使职工有家可当、有财可理,又通过联利计酬把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紧密地结合起来,使职工有责可负、有利可得,广大职工与企业结成了责、权、利统一的利益

共同体,从而形成了一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新机制。一九九一年,总厂对二十八个分厂、十八个处室下达承包指标一千零二十二个,分解到班组、岗位和个人的小指标十万多个,成本指标落实到人,人人当家理财。如二炼钢管工班八名职工,当好六千元的家,既干活又算帐,修旧利废

,全年节约开支上万元。
(三)充分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较好地解决了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按成本指标完成情况核算奖金,拉开档次,实现了多节约多获益。去年总厂的二炼钢厂完成成本指标,年终获效益奖六十三万元,而六机厂成本指标没有完成,一分钱奖金也没拿到。奖金高的心安理得,低的

也心服口服。
(四)立足内部挖潜,降低消耗,提高效益。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以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为起点,国内和国际先进水平为目标,经过反复测算,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目标成本责任网络系统,并将企业的产品、原料、能源、劳动等由实物量管理改为实物量和价值量“双重”管理。这不

仅细化了成本管理,更重要的是发动全体职工,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物质消耗,收到了节能降耗的明显效果。目前邯钢的劳动生产率、成本及主要消耗指标在同类型钢铁企业中均居先进行列。
四年来,邯钢通过模拟市场核算,深化成本管理,加强了基础工作,企业管理发生明显变化,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在全国工业企业成本普遍上升的情况下,邯钢的吨钢成本逐年下降。一九九一年下降636%,与上年成本指标相比减少七千二百九十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减少

五千八百万元,占7956%;固定费用减少一千四百万元,占192%。一九九二年下降486%,减少九千五百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减少七千一百万元,占75%;固定费用减少二千四百万元,占25%。一九九三年一季度下降362%,减少二千零五十六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
跎僖磺灏侔耸蛟?7%;固定费用减少四百七十万元,占23%。扣除钢材涨价和消化能源、原材料涨价因素,一九九一年多创利润近一亿元(其中处理历年潜亏五千多万元),一九九二年多创利润一亿三千八百万元,其中降低成本增利占当年新增利润的567%。
邯钢经验是在外有压力、内有潜力的情况下产生的,它是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自觉走向市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成功尝试。邯钢经验的实质,就是以市场为导向,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营机制;以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核心,依靠全体职工办企业、管理企

业,使每个职工都关心企业产品成本,保证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学习邯钢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指出,要积极、正确、全面地领会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把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统一起来,切实贯彻“在经济工作中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同时要注意稳妥,避免损失,特别要避免大的损失”的重要指导思想,把加快发展

的注意力集中到深化改革、转换机制、优化结构、提高效益上来。目前,在能源、原材料和运输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正确引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已成为我国经济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邯钢经验为企业扭亏增盈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值得全国工业

企业学习。为此,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从各省(区、市)选择少数领导班子较好的经营性亏损企业,作为扭亏增盈工作的重点,跟踪考核,一抓到底。这些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已分批到邯钢进行了现场培训,在系统学习邯钢经验的基础上,要督促他们制定扭亏增盈措施。今明两年要按季度通报这些企业的扭亏增盈情况

,并进行督促检查。我委将会同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搞好协调、服务,积极帮助亏损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促其率先减亏或扭亏,以推进全国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深入发展。
(二)继续抓好煤炭、石油、烟草、有色金属和军工等重点行业的扭亏工作,要引导这些行业向邯钢学习,积极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从降低成本入手,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深入调查研究,解决扭亏增盈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及时总结、学习先进经验。
(四)召开全国扭亏增盈工作会议,进一步推动扭亏增盈工作。今年力争实现预算内工业企业亏损额比去年下降五个百分点和经营性亏损额下降15%~20%的目标。
各地区、各部门对工业企业物耗高、亏损严重的状况要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结合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参考邯钢经验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先进典型,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使扭亏增盈工作登上一个新的台阶,促进我国工业企业经

济效益有一个明显的改善。



1993年8月23日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四章 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 条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单位和部门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没有加害人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评残并享受有关待遇;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视同工伤对待。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用人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社会捐赠、赞助;

  (二)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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