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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00:06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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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公路交通,保证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发挥公路运输在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方便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是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国家统计里程供车辆行驶的公用道路。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公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报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原则接管养护。
第七条 修建公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定。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按照公路行政等级,分别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财政投资、部门投资、群众集资、群众投劳和国内外贷款等形式筹集。
提倡和奖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以偿还投资的本息。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公路技术状况完好、安全、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鲜明完善。
第十一条 因战争和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受阻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管理部门抢修疏通。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采伐路树,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般县道、乡道必须经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
养路费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对养路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公路公安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的执行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公路路政、公路公安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既有公路的路基及两侧边沟外缘以外,或填方路基护坡道坡脚以外,或挖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各一至三米的留地为公路范围。公路林带宽度超过三米的,按原护路造林规定确定。
公路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发证立档,并立界为志。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使用的既有砂、石、土料场,油场,苗圃地和道(渡)班宅基地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归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发给土地使用证,设置公路用地界桩。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阻挠和索款。
公路两侧留地不属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圩村在过境公路两侧建房,两侧房屋各自离公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少于:国道、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五米。山区因地形限制可酌情缩减。
第十九条 公路两旁既有的临路圩场,当地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采取圩场搬迁或公路拓宽、改道措施,并加强交通管理,保证交通畅通。
新建圩场必须在公路范围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条 兴建各种非公路设施或增设道口,必须占用和迁改公路及设施时,国道、省道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和其他设施,其最低点离公路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路的输电、电讯线路最低点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跨路设施的跨径不得小于相应技术等级的公路范围。特殊情况达不到要求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
在不同等级公路的弯道内侧离公路边沟十至十五米的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郊外公路从公路林带外缘或水沟外缘、路堤坡脚、路堑坡顶算起,国道、省道两侧十米以内,县道、乡道两侧五米以内不得建房搭棚、埋设电杆、电缆和构筑其他设施,如地形条件特殊,必须在上述范围内构筑设施或埋设管线、电杆的,应事先征得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在上述范围内已有的非公路设施,在设施改造或大修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拆迁;凡影响交通、危及交通安全的,限期拆迁,逾期不迁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摆摊买卖、打场、摊晒农产品、堆放杂物、制坯烧窑、采石开矿、挖沟引水、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等。
禁止挖削路基、堵塞边沟作水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碰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和烧荒、倾倒垃圾废土、采石、伐木。
禁止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石、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阻塞公路、边沟和危及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圩镇范围内的公路上停放车辆。由于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现场;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处理后立即撤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测桩、界碑、栏杆、护栏、挡墙等设施和公路材料、机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伐、滥伐或毁坏公路树木、花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有路面保护措施的除外。
禁止超过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对公路、桥涵、渡口设施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安全加固费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通过渡口的车辆和随车人员、旅客,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任何人不得违章开渡。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拦路,索取通行费。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路面标线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行车视线、妨碍行车安全和阻塞交通的一切障碍物。公路养护和施工单位在公路上堆放路料和养护、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行车安全或阻断交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公路抢修工作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章缴纳公路设施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因机械故障或肇事的车辆逾期不撤离现场的,比照本条第四项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公路树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毁坏公路树木、花草的,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渡运设备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阻断交通的,分别处直接责任人和施工指挥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路政罚款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社会治安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生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8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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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租赁经营合同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租赁经营合同是出租方将企业资产有期限、有偿地出租,并将经营权让渡给承租方而订立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出租方为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承租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经营企业者。

  第三条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由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科学、合理地确定标底。

  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承租方。

  第七条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租赁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租赁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时;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

   三、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或其它指标以及违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合法利益时;

   四、出租方不兑现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报酬或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自主经营,损害了承租方的合法利益时;

  五、合同规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

  第十条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经营合同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变更或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合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出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负责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合同规定不及时将企业及财产交给承租方经营的;

  二、严重干扰承租方自主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规定兑现承租方应得收益,使承租方经济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第十四条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负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一、不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和利润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企业职工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合同期满,未按规定返还财产的;

  四、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租赁经营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负责赔偿。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租赁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租赁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时,应出具以下文件或材料:

  一、租赁经营合同文本;

  二、双方当事人的资格证明;

  三、审计部门签章的清产核资明细表;

  四、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协议;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租赁经营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确认无效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后非法转让、转租渔利以及订立假租赁经营合同等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六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对纯属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资以及业务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纠纷,由当事人到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上述问题的,可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正式处理意见后,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关系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四条吉林省境内租赁经营全民所有制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小型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46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对在办理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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