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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3:08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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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自愿结合建立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地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私营企业工会组织随意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和《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兔。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就劳动报
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
协商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本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和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对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拘禁职工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
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维护企业合法利益,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的报酬,按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
确需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它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今;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违反或随意变更集体合同的;

(四)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
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的工会财产或者挪用的工会经费,
应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工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或者撤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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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经珠海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服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七条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私营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有偿转让或者其他处分。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足额缴纳各自应缴纳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大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或者新增加投资者;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致使企业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二)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背私营企业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企业资产在国内外投资,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联营,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房地产、有价证券等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在融资、结算等业务方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和内部管理权。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生产、质量、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凡雇工超过二十五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时,有权要求公平对待,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在科研成果申报、产品鉴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与本市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职工在民主选举、参政议政、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迁入户口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与私营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职工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享有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职工可以出境、出国考察,从事商务活动或者集体组团出访。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护照、通行证和外汇兑换等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赞助或者推销商品。

向私营企业收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另外附加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无理阻挠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摊派、赞助、推销商品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尊重事实,提供举报的依据和线索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
未设立专门受理公民举报机构的机关,应确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公民举报。
第五条 提倡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书具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对匿名举报,只要举报的事实具体、线索清楚,也应受理。
第六条 公民可采用信函、面述、电话或者委托代理的方式进行举报,也可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公民来函、面述、电话或其他方式的举报均应登记编号。对面述举报的,应当写成笔录,经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同意签名盖章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及时处理。对举报材料任何人不得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事实不具体、线索不清楚的,应在举报人补充说明有关情况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及时将举报材料转送有关机关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人对应受理举报的机关拒不受理举报时,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控告。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其保密,不得将举报人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也不得泄露给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任何人。
第十二条 举报的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的;
(二)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的;
(四)刁难或无理拒不接受公民举报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可向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控告,经查证属实,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查处机关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
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司法机关应在收到移送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五条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查证属实后,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的单位受理公民的举报,查处举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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