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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4:05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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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委


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委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沪府发〔1987〕71号《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配套费规定》)及沪府〔1995〕6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住宅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收配套费的时间,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配套费征收时间,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凡在此之前未交纳过配套费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按新标准交纳。
第三条 征收配套费的范围。在本市各区和郊县城镇进行住宅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单人宿舍等)的单位,均应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中市政配套部分的使用范围,除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雨污水系统、供水、供气、公交站点、电话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外,还包括全部为住宅服务的污水厂的部分建设费。
新辟居住区街坊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旧区改造项目在地块红线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仍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向各配套部门办理申请配套手续。
第五条 配套费中公建配套费部分(包括商业网点部分)的使用范围、配建比例和标准。
公建配套费部分的使用范围,按规划配建要求,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1)财贸系统的街坊级部分商业网点、粮管所、市场管理组;(2)交通系统的邮政所(不含邮政储蓄所占的面积);(3)建设系统的房管所、管养段、煤气营业服务所、环卫分所(道班房)、公共厕所及小
区公园征地;(4)地区系统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以及里委、托儿所;(5)教育系统的中、小学和幼儿园。
地段医院、文化馆、影剧场(院)、居住区中心商业用房、体育场(馆)、图书馆、敬老院、民政福利用房、文化娱乐中心等不包括在住宅建设配套费配建的范围之内。这些项目仍由各主管部门落实计划、资金,委托开发建设部门统一建造,或在符合规划条件下也可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的原则,由住宅投资单位自行建设。各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督促公建使用单位严格按规划用途使用。
住宅建设商业网点的配套比例,新辟居住区商业、服务业网点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5%配建(其中居住区中心为2%),由配套费负担的街坊级商业、服务业网点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2%配建。旧区改造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用房一般按住宅建筑面积的3%配建(其中配套费负担作
为粮油、菜场、煤饼供应部分的商业网点)。
为住宅配建的商业、服务业网点、“一办三所”、里委、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建项目的规划配建规模和建设标准,按市里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配套费的使用办法。配套费的使用原则上实行“老标准老办法,新标准新办法”,即按原标准征收的项目以原标准返回,按新标准征收的以新标准返回(包干造价另发)。
第七条 配套费的缴纳程序。
1.住宅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在编报住宅区或住宅街坊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和与《配套费规定》相对应的住宅建设配套方案时,必须征求市政、公用主管单位和所在区财贸(商会)、教育、建委以及区辖“一办三所”的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由这些单位共同参与
扩初设计和配套方案的审定工作。住宅组建单位或开发单位凭审定的书面意见或会议纪要、住宅建设基地平面图和建设项目一览表各四份,作为缴纳配套费的依据,向有关部门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
(1)各区、县住宅发展局(住宅办、综开办、住宅发展署、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项目和市统征建设的项目,由各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向市住宅发展局申请办理缴纳配套费的手续,经审定,核发缴款通知单。
(2)各系统自行组建的住宅(包括各商品房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向所在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缴纳配套费手续,经审定,核发缴款通知单。
2.对新开的住宅建设项目,组建单位或开发单位须凭书面审定意见或会议纪要和已交付配套费的凭据,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执照和向水、电、煤等配套部门申请办理配套手续。否则,规划管理部门及水、电、煤等配套部门将不予受理。
3.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未建成区域进行住宅建设,凡建设单位自行进行包干建设公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须经市住宅发展局审核批准后才能实行,并详细报批包干建设的项目,接受市住宅发展局及所在区的住宅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4.根据市府有关规定,对符合免交配套费的住宅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发展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市住宅发展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免交住宅建设配套费的证明”。
第八条 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时限规定。
调整后配套费的时限规定:凡住宅项目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下的,在住宅建设项目申请施工建筑执照前一次缴清;超过1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可分两次缴纳,第一次在申请施工建筑执照前缴纳百分之四十,第二次多层住宅在首次交款后四个月内缴纳另外的百分之
六十,高层住宅在首次交款后一年内缴纳另外的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所建住宅不予配套。建设单位延缓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水、电、煤等配套单位应延缓配套时间,同时,加收逾期利息,并罚收每日0.5‰的滞纳金。
第十条 配套费的管理。
1.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进行配套费的管理,负责编制配套费的使用计划,督促、检查计划落实和配套费的缴纳,处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2.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委托各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除自身组建的住宅建设项目外的配套费的缴纳工作,其职责是:具体审定各建设基地的建设规模,应缴纳配套费的金额、缴纳次数和时间,办理缴纳配套费的手续,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配套费缴纳情况和配套计划的执行情
况,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矛盾,并按基地、项目建立台帐,每季度向市住宅发展局编报统计报表。
3.住宅建设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区范围内各建设单位缴纳的配套费解缴到市住宅发展局,并实行银行专户储存,经综合平衡用于市区住宅建设配套项目;浦东新区、各县配套费解缴到受市住宅发展局委托的浦东新区和各县的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并实行银行专户储存,收缴的配套
费包干使用于所在区、县的住宅建设配套项目。
4.管理费按配套费的总额的0.8%提取;市区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提取,并将其中60%拨给委托代理单位。
5.为了加强对配套费的管理工作,将另行制订,实施适当的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配套计划的编制和审定。
1.公建设施配套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定。凡市区的住宅建设,由区住宅建设部门、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根据沪府发〔1987〕71号文第三条及沪府〔1995〕66号文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按审定的扩初设计,经与市、区财贸(商会)、教育、建委及“一办三所”管
理部门商议后编制公建设施配套建设计划,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纳入市建设委员会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盘子后,统一下达。公建项目实行由组建单位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使用(单位造价另行发文)。
2.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定,市区的住宅建设,由区住宅建设部门或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根据审定扩初设计的书面意见或会议纪要,经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主管单位商议后,共同编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计划,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后,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下达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
3.浦东新区、郊县城镇的住宅建设,其市政、公建设施配套计划,由所地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统一编制,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后,统一下达。
4.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配套项目计划实施,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可跨年度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市建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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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的教育,鼓励和引导城乡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
会风尚的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必须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
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在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的同时,也应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苗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要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总额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根据政策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对离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林业,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土地和滥用耕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土地。对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及推广机构,搞好各种农业物资供应、品种改良、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传递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工作,组织和引导农民运用科技成果,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农民充分利用本县亚热带气候条件,大力发展各种早熟经济作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同时兴建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鼓励和扶持农民采取户养或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饲料加工、品种改良和科学饲养等畜牧业服务体系,加强“关岭牛”的提纯复壮工作,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全民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鼓励组织城乡人民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用材林、薪炭林、果木林和竹林,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允许由农户承包经营。宜林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栽培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在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防山林火灾,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利用丰富的能源资源,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办法,积极兴建水、火电站;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建材、采矿、冶炼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染织、剌绣手工艺品和其它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实施企业法,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独资、合资、联营兴办企业,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县境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设备、技术上给予支持;从原材料供应上给予照顾;从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迅速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逐步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和承包邮政业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交通、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销售、贩运国家许可经营的各种工农业产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一切破坏经济秩序、哄抬物价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矿产品、土特产品等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特别贫困乡村的扶持和帮助,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办法,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提供配套服务,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现有旅游点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做到少占耕地,方便交通,有利于集市贸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开发建设与防治污染同步进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节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监察、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逐年增加教育投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和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采取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在校生的比例,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
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使用布依文、苗文课本教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推广科研技术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文化馆、图书馆、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面,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各种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卫生人员,逐步增添医疗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大力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发展妇幼卫生保健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允许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生产、销售假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5日
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统分析

论文提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颁布前,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处在摸索阶段。由于理论储备不足等原因,摸索阶段的司法能力建设是一种以法官为中心的建设模式,具有混乱、形式、片面、冒进、功利等不足,在总体上表现为系统观念的缺失。本文运用现代系统论,对法院司法能力建设问题进行尝试性研究。文章运用系统论的层次性分析了司法能力概念的层次,认为法院司法能力本质上是法院的整体功能,并在司法统计的角度是可以建立数学模型的;并继而运用系统论及其分支,分析法院司法能力从级别上呈现的不同形态,以及在构成上所具有的一般模型,并运用控制论、耗散结构论等分析制约法院司法能力的各种因素,研究其发展的内部联动机制和外部影响机制。文章最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体现了系统论的基本要求,是今后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科学、系统的纲领性文件。进而提出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须常抓不懈的系统工程,就贯彻以上意见开展司法能力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本文运用现代系统论研究司法能力建设问题,主张运用系统工程的方式来开展司法能力建设,诸多观点如司法能力建设中心从法官到法院的提升、建立法院司法能力的数学方程等都有一定的新颖性。


导言:司法能力建设中心从法官到法院的提升
就全国法院而言,“司法能力”正式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流话语,始于2004年末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 肖扬院长在会上明确地提出人民法院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从而吹响了全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号角。此后,各地法院纷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就司法能力建设进行积极的探索和落实。 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具体内容以及基本要求进行系统的阐述,成为司法能力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从而揭开了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新篇章。总的看来,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主要是处于摸索阶段。
摸索阶段的司法能力建设存在以下几点的不足:(一)缺乏系统的理论作引导,各地法院关于司法能力建设的提法和举措层出不穷、五花八门,在高法《意见》出台前,可谓处于“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即便《意见》出台后,笔者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检索,各地法院甚少有贯彻落实《意见》的举措。(二)司法能力沦为总结法院工作的时髦的符号,存在形式主义的倾向。我国的司法能力建设提出方兴未艾,尚有待组织开展,就有些法院在媒体上宣称:“司法能力建设尝到甜头”、“结出硕果”。不少法院提出要增强方方面面的司法能力,但具体的行动却未见开展,可谓“雷声大、雨点小”。 (三)当前的司法能力主要是以法官为中心来探索的。不少法院就如何提高法官司法能力进行了大量的探索。 (四)实施方式采取“运动战”的方式,主要通过开展业务竞赛、庭审观摩等途径来组织进行的,缺乏规范性的指导来引导。 概而言之,摸索阶段的以法官为中心的司法能力建设总体上呈现系统观的缺失:高法《意见》出台之前,全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可以说是一盘散沙,缺乏系统、全面的纲领性的规范文件予以引导,没有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中心的有组织化、系统化的局面;法官司法能力的建设,忽略了合议庭、审判业务庭、审判委员会等其他法院机构的司法能力问题,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性思维;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也没有注意司法个体的多样性,无视院领导、庭领导、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差别,存在“一刀切”的缺陷,司法能力建设的具体化不足;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也忽略了书记员、速录员、办公室人员等其他法院辅助性、服务性人员的司法服务能力问题,从而使司法能力的范围显得狭窄而不完全;开展“运动战”式业务竞赛、庭审观摩,对于司法能力的提高而言,是治标不治本的短期行为,仅是权宜之计,并非长久之策。事实上,当前司法能力建设以法官为中心是实践的偏差和误导,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司法能力建设命题时,就很明确要求以法院为中心来开展的,高法其他领导阐述司法能力也均是从人民法院的高度展开的,高法《意见》更是以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和水平为目标的系统性和纲领性的规范化文件。因此,从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提升,应该是司法能力建设的理性的正确的发展方向。高法《意见》颁布后,不少的法院开始着手研究和部署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
司法能力建设的中心从法官到整个法院的嬗变,实现了改造对象从个别到整体的转换,实现了个体分析到整体思考的思维方法的升华,从而对系统论的引入提出了要求并奠定了客观基础。
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一般模式、结构和规律的学问,它研究各种系统的共同特征,用数学方法定量地描述其功能,寻求并确立适用于一切系统的原理、原则和数学模型,是具有逻辑和数学性质的一门新兴科学。自1968年L.V.贝塔郎菲(L.Von.Bertalanffy)发表的专著《一般系统理论基础、发展和应用》(General System Theory:Foudations,Development,Applications》)确立了其学科地位以来,现代系统论,改变了历史以来笛卡儿奠定理论基础地位的着眼局部、遵循单项因果决定论的分析方法的统治地位,实现了人类思维方式的深刻变化,被喻为“当代的思想范式”, 并迅速应用到各学科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试图运用现代系统论,以法院系统为观察基点,就司法能力若干问题作些尝试性的研究,期望对我国法院系统司法能力建设的开展以及司法改革的深化能有所裨益。

一、 法院司法能力之本体分析
司法能力这个概念是古今中外从未出现过的,没有任何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资借鉴, 完全是我国司法改革上升到法哲学层面寻找推动力的产物。系统论认为,系统具有丰富的层次性,大系统是由小系统构成的,小系统则由更小的系统构成,甚至组成系统单位的基本要素还可以继续细分成不同层次的子系统,比如物质由分子构成,分子由原子构成,原子则由电子构成,电子则由更小的单位夸克构成。从系统的层次性来看,司法能力这个概念也是有不同的层次的。其宏观的含义是指整个政法系统所具有的能力,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明确提出为五个方面的能力,即对敌斗争、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包括公、检、法、司四大系统的司法能力。就我们法院来说,其中观含义就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根据高法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和《意见》,是指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依照法院机构的组成情况,法院司法能力还可以划分为院党组、审委会、各中层部门、合议庭和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因此,司法能力的微观含义是指法官的司法能力。
法院的司法能力,我们认为是法院作为整体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权、保障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过程中综合体现的素质、方法和技能。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法院司法能力是以法院作为国家机构所担负的职责为基础的。系统的功能论认为,系统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法院司法能力的本质就是法院作为国家机构所具备的功能,亦即法院在履行国家审判职责过程中所体现的功能状态。司法主体所具备的不同的权责,决定了司法主体不同的司法能力的性质和结构特点,这是司法系统的司法能力划分的主要依据。(二)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确的目标性。系统的功能性意味着,系统的存在并非是自生自灭的没有任何目标意义的“自组织”。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的存在,属于“他组织”,本质上是统治阶级和国家实施阶级统治和管理社会的暴力机器,其通过开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商事审判、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等工作来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并服务于国家对司法制度所设定的目标。(三)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显的整体性。根据系统论,整体不是部分的简单相加,而具有“1+1>2”的效应。法院的司法能力也不仅是法官或法院其他机构部门的司法能力的简单的加权,而是所有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和组成机构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而总体呈现的功能效应。(四)法院司法能力具有丰富性,作为一整体结构的功能效应,它是法院队伍素质、司法方法、司法技能的有机统一。有人甚至认为,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环境、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等都属于此一范畴。 (五)法院司法能力属于法律价值的范畴,是社会监督和评价的对象。法院司法能力如何,是由其行使审判职权的状态和效果决定的,具有客观性,但还是社会监督和评价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主客观评价的统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并向人大报告工作,因此人大对法院司法能力的评价是法院司法能力的主要衡量标准,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是具有决定性的,而不是由法院自己或某些领导说了算。
法院司法能力命题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是一脉相承的,“公正”和“效率”分别从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纬度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衡量。从司法统计角度,法院司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量化、建立数学模型的。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量化有以下几个指标:(一)审结率。审结率反映一定时期法院受理案件和审结案的比例,审结案率越高,意味着在一定时期法院审结案件的数量就越多,法院的司法效率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可见,法院司法能力与审结率成正比关系。(二)上诉及抗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维持率。上诉及抗诉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越高,一审审判的案件的质量就越低,从而体现一审法院的司法能力就越弱;相反,上诉及抗诉的维持率越高,意味一审的裁判是合乎法律促进公正的质量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可见,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上诉及抗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呈反比,与上诉及抗诉维持率成正比。(三)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维持率。在再审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程序,其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质量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维持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质量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法院的司法能力与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成反比,与再审维持率成正比。(四)执结率。一定时期的执结率越高,表明更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得到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的程度就越高,司法权威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反之,一定时期的执结率越低,意味“法律白条”越多,得到实现的生效法院裁判就越少,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程度就越低,司法权威就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司法能力与执结率是成正比关系的。5、申诉、信访率。申诉及信访案件越多,意味当事人服判息讼率越低,满意程度就越低,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司法能力就越弱。法院司法能力与申诉、信访率呈反比关系。当然,其中不乏有些“老赖”缠讼走极端的情况,因而申诉、信访率并不就与法院司法能力构成必然的反比联系,人民群众就法院裁判是否满意应以更广大的群众的意愿为参考标准,亦即与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的评价为衡量依据。据此,我们可以建立法院司法能力评价的基本数学方程:法院司法能力=(审结率+上诉及抗诉维持率+再审维持率+执结率)/(上诉及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率+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申诉、信访率)。

二、法院司法能力之静态分析
由于法院具有不同的级别、层次和形态,法院司法能力就具有不同的类别;同时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存在,其具有复杂的内部构造,从而使法院司法能力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
(一) 法院司法能力的类型分析
根据宪法和法律,我国的法院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构成,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同层次的职权。如上所述,法院司法能力本质上是法院的功能效应,是与法院行使的法律赋予的职权为基础的。以其职权为基础,不同层次的法院,其司法能力就具体化地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3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的主要内容有:(1)法院管理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处在全国法院系统的“金字塔”顶,肩负各级、各地法院的设置和管辖范围、法院管理规章等有关全国法院设置、管理的批准权等职权,代表国家行使对全国法院系统进行管理;(2)司法改革能力。司法改革是我国法院系统一段时期以来正在积极开展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改革进程中,具有调研、宏观规划、组织部署等作用;(3)制定司法解释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处在法院系统的“金字塔”顶,决定它主要职能不是审理案件,而是站在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层,总结审判经验,就具体应用法律制订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对全国各级、各地法院的普遍的约束力。(4)审判指导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最高审判权,是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审判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咨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制定司法解释的,予以具体的指导和解答。(5)审判监督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行使审判监督的职权。(6)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公正审判和公正执行两个环节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律规定或者其认为应由其审判的案件,而且其判决是最高的、终局的,因而被认为是最公正的。
2、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结合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部署,承担对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系统进行管理,还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主要地承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疑难问题请示的答复。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法院管理能力;(2)司法改革的能力;(3)审判监督的能力;(4)审判指导的能力;(5)公正司法的能力;(6)核准死刑案件的能力。
3、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在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结合辖区情况具体执行上级法院司法改革和法院管理的要求,大多仅具有部署执行权。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审判监督的能力;(2)审判指导的能力;(3)公正司法的能力。
4、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三)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据此,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公正司法的能力;(2)调解的能力;(3)指导调解的能力;(4)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
5、各专门法院的司法能力。各专门法院是根据其职能要求来设置的,其司法能力就体现为其职能的行使状况。(1)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公正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维护航运秩序、促进海运事业发展的能力;(2)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公正审理铁路运输案件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能力;(3)森林法院。主要是公正审理破坏森林犯罪案件保护森林的能力;(4)军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审理涉军案件维护军事秩序的能力。
法院司法能力的类型分析的意义在于说明,不同类型的法院开展司法能力要结合自身实际来具体化地进行,避免脱离实际的“一刀切”的行为。当然,还可以从其他角度来进行类型划分,比如划分成东部法院司法能力和西部法院司法能力。这种分析的意义在于,揭示经济发展与法院司法能力的内在关联和我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存在地域差别的实际,有利于西部法院汲取东部法院的经验提高自身司法能力,为西部大开发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二) 法院司法能力的模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是以法官为基本要素组成的各类机构的制度复合体。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和内部各机构的司法能力并不是法官个体司法能力的简单相加,不同的组成机构担负不同的职能,发挥各自的司法能力,服务于法院整体,以形成法院司法能力的整体效应。
1、法院党组的司法能力。《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法院党组是法院的领导机构,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对法院重要工作和事务的决策权力和管理权力,其司法能力主要是:(1)司法决策能力;(2)法院管理能力。
2、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据此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重要是:(1)总结审判经验的能力;(2)对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公正司法能力;(3)对有关审判工作的讨论研究的能力。
3、审判业务庭的能力。各审判业务庭是法院为履行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监督等审判权能而设置的专门机构,因此其基本的司法能力就是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1)刑事审判能力;(2)民商事审判能力;(3)行政审判能力;(4)审判监督能力;(5)执行能力。
4、法院服务性机构的司法能力。为配合审判工作的开展,法院还设置其他机构开展辅助性工作。(1)办公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办公资源的安排能力和对法院各机构协调能力;(2)立案庭的司法能力,根据立案庭的职责,主要是审查立案的能力、复查案件的能力和审判流程管理的能力;(3)研究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宣传的能力、信息报送能力、调研能力;(4)法警队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押送犯罪分子的能力、维护法庭秩序的能力和对法院工作的保安能力。
5、合议庭的司法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奇数个审判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审理案件的机构,其司法能力就是通过合议方式公正司法的能力。
6、法官的司法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官具有多样性,包括院领导、庭领导、审判长、一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可分为领导型法官和审判型法官。(1)领导型法官一般较少参加审理案件,主要行使对审判管理的指导权和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领导权,主要司法能力包括院、庭长指导审判的能力和司法行政管理、领导的能力。(2)审判型法官的司法能力,主要是公正审理案件的能力和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
7、法院其它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书记员的庭审记录能力和整理法院宗卷的能力、速录员的庭审速录的能力、文印人员的文印能力和司机的良好驾驶的能力,等等。
上述只是法院司法能力模型的框架性分析,当然每一结构类型按照系统论的观点,还可以继续进行细分。模型分析的意义在于深入揭示法院司法能力的复杂的内部结构和构造,认识其各组成单位的性质、功能,为把握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奠定基础。

三、法院司法能力之动态分析
系统论认为,系统并非静止不动的,而是时刻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信息交流,其内部结构处在复杂的、非简单的线性互动状态之中,具有过程意义。
(一) 法院司法能力内部联动机制
作为系统论分支的协同学认为,系统的子系统和各组成单位、要素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则系统的功能才能得到良好的发挥,取得“1+1>2”的整体效应,“三个臭皮匠胜过一个诸葛亮”就是系统协同的生动形容;反之,系统的各子系统之间处在紧张、冲突的内耗状态中,则系统就不能有效的正常运转、功能得不到良好的发挥,就会出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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