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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4:55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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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考核,每年或每2年举行1次。每次考试和考核的时间、地点和各项具体要求,应当至迟于每次考试、考核前2个月通知。
三、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财务管理、审计和经济法;考试办法为笔试和口试。
注册会计师考核范围为:学历、经历、著作或业绩;考核办法为验证证件和证明,必要时附加口试。
四、财政部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考核工作。
各地区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报名、资格审查、考场组织、成绩通知等工作。不成立或不需单独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地区,可与邻近地区联合组织考试委员会,或由全国考试委员会指定的邻近地区考试委员会代办考试和考核工作。
五、全国考试委员会成员由13人组成,省级考试委员会由5-7人组成。考试委员会成员应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会计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学教授、研究员担任。省级考试委员会组成人选,应事先征得财政部同意。
全国考试委员会和省级考试委员会均应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考试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可以由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办理。
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组织,于每次考试前6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六、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志愿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持所在单位信件和学历、业务经历、业务专长等证明文件,向当地省级考试委员会或指定地区的考试委员会报名参加考试或考核。
学历文件包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学校证明书;业务经历文件包括任命书、任职单位证明书;业务专长证明文件包括本人的著作、译作、业务自传和有关专家鉴定书等。
七、考试的命题、评分标准、口试提纲和合格要求等,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确定。评分由省级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考试委员会对全科及格者发给全科及格证书,单科及格者发给单科及格证书。单科及格的人员再次参加考试时,可免于已及格科目的
考试。
八、对于参加考核者的考核方法、考核口试提纲、合格要求等,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确定。考核评定工作由省级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考核结果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考试委员会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施行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考核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不再进行考试或考核,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进行复查,对确实不合格者,应当撤销注册。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施行后至第一次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举行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考核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均须参加统一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撤销注册。
十、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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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赞助筹资(资助、支援、捐献、无偿集资,下同)的管理,禁止各种摊派,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保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禁止
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筹资是指经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组织地动员本地区各界自愿、无偿地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兴办当地人民群众迫切要求兴办的社会公益、福利和慈善事业的活动。
第三条 赞助筹资必须遵循自愿、无偿、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团体以信用、发行股票债券等形式,向社会或单位内部职工实行有偿集资,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申报批准的,由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兴办下列项目可开展赞助筹资:
(一)残疾人事业;
(二)基础教育事业(仅限于弥补财政拨款不足,改建学校的校舍、设施、添置教学仪器、图书等固定资产项目);
(三)妇女、儿童、老人保健事业;
(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及疑难疾病防治研究事业;
(五)文化体育事业;
(六)其他社会公益、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六条 需举办赞助筹资的单位,必须提出赞助筹资方案和申请报告,属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项目的,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全省范围内赞助筹资或立项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全市范围内赞助筹资或立项金额30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在县(区)范围内赞助筹资,立项金额3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区)以下单位(包括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在其管辖区域内需赞助筹资的,由举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赞助筹资举办第五条(五)、(六)项规定项目的,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赞助筹资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举办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举办赞助筹资的原因及项目的急需程度;
(三)赞助筹资的规模、范围、方式;
(四)资金的用途、管理及接受社会监督的方式。
第八条 举办单位经批准向社会发出赞助筹资信件或其他有关文字材料,必须注明“自愿出资”字样。任何单位或个人是否参与赞助活动,完全自愿。不得强行索要、硬性摊派。
第九条 各级经委、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赞助筹资活动的管理及监督。对申报赞助筹资应从全局出发,统一平衡,充分考虑企业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坚持立项从严、标准从低的原则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举办筹资单位应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临时机构,负责对筹措到的财物进行管理。收到赞助财物时,举办单位必须向出资者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赞助资金应存入当地银行,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赞助筹资单位应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赞助财物的收支、使用、结余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用赞助筹资兴办的事业、项目兴办完毕后,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签署意见,报告审批机关,多筹少支的结余财物作为兴办项目和事业维护费。
第十二条 用赞助资金、财物兴办的事业、项目,其产权属集体或全民所有,由兴办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转让、出售。确需转让、出售时,必须征得赞助者同意。转让、出售所得收入须用于同一类型的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赞助资金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赞助资金数额小的,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数额大的,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团体不得以赞助筹资为名,弄虚作假、强制筹措、硬性摊派。如有发现,应及时组织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进行处理。
以赞助为名,将财物部分或全部归为单位、部门所有的,一经查出,财物应归还出资者;不能归还的,一律收缴当地财政。情节恶劣的,对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私分、贪污、挪用赞助财物的,由当地审计机关进行调查,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赞助单位对政府机关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
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和公民。
华侨、港、澳、台胞赞助、资助、捐献以及法人内部举办赞助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赞助广告依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事业单位、机关、社团、公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救助的,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9日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9届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以第MSC.317(20)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修正案。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SC.317(89)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SC.317(89)号决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9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照本公约第VIII(b)(iv)条,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本公约第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I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1条 - 适用范围
在现有第4款后新增如下第5款:
“5 尽管有第4.2款的要求,对所有船舶,在不迟于2014年7月1日以后第一个计划的干坞期,但不迟于2019年7月1日,其不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第4.4.7.6.4至 4.4.7.6.6款要求的救生艇承载释放装置须更换为符合该规则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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