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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52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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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地震观测、预报和科学研究水平,保护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台站的选址必须严格按照《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的要求,认真做好技术论证工作。新建地震台站的台、站址(以下简称台址)必须征得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报省地震局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三条 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
(一)对地震台站正常工作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距主要干扰源最小参考距离表》规定的范围以外选点施工;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移动、破坏地震台站架设的电力、通讯线路及观测设施和野外观测所埋设的重力、地磁、形变测量等各种标志,以及水动态观测井点、钻孔及其水源;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磁观测房到地磁方位标的观测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栽种高于一百二十厘米或生长后超过一百二十厘米高的农作物及其他植物,不得在观测通道上堆放高于一百二十厘米的物品。
第四条 地震台站的台址应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要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已设地震台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先与省地震局协商,征得同意后,由双方共同选择新设地震台站的台址;
(二)新设地震台站台址选定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新建地震台站有关的征地手续;
(三)为保证新设地震台站测量数据的延续性,建设单位应在新台站建成,经地震台站对新、旧台址所取得的测量数据对比观测一年后,方可在旧台址处或其附近动工建设。
建设新台站以及旧台站搬迁所需的全部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搭建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或迁移,不符合本规定种植的农作物或其他植物、堆放的物品应当迁移,随意移动、破坏地震台站设施的必须恢复原状,或责令其赔偿损失。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地震台站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该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距主要干扰源最小参考距离表
---------------------------------------
| \ 距 \观 |测 震| 地 磁 |
| \ 离 \ 测 |烟记录, |------------|
| \ (米) \ 项 |水 平 向| | |
|干扰源名称 \ \ 目|五 万 倍|Ⅰ类台 |Ⅱ类台 |
|------------------|-----|-----|------|
|1公路 |1000 | 100 | 70 |
|------------------|-----|-----|------|
|2铁路 |2500 |1000 | 1000 |
|------------------|-----|-----|------|
|3地下铁路 | | 实测 | 10000|
|------------------|-----|-----|------|
|4无轨电车 | |5000 | 5000 |
|------------------|-----|-----|------|
|5水库:中、小型 |1000 | | |
|------------------|-----|-----|------|
| 大型或湖泊 |5000 | | |
|------------------|-----|-----|------|
|6中、小河流 |1000 | | |
|------------------|-----|-----|------|
|7采石场 |2000 | | |
|------------------|-----|-----|------|
|8工厂:重机厂 |3000 | | |
|------------------|-----|-----|------|
| 拥有1000吨钢铁的工厂 | |1000 | 1000 |
|------------------|-----|-----|------|
| 拥有10000吨钢铁的工厂 | |2000 | 2000 |
|------------------|-----|-----|------|
| 有游散电流干扰的工厂 | |实测 | 实测 |
|------------------|-----|-----|------|
|9发电厂:2万千瓦 | |500 | 300 |
|------------------|-----|-----|------|
| 20万千瓦 | |5000 | 2000 |
|------------------|-----|-----|------|
|10高压线:3万伏 | |300 | 100 |
|------------------|-----|-----|------|
| 11万伏以上 | |1000 | 500 |
|------------------|-----|-----|------|
|11大型电话交换台 | |500 | 200 |
|------------------|-----|-----|------|
|12广播线接地 | |1000 | 1000 |
---------------------------------------

---------------------------------------
| \ 距 \观 |测 震| 地 磁 |
| \ 离 \ 测 |烟记录, |------------|
| \ (米) \ 项 |水 平 向| | |
|干扰源名称 \ \ 目|五 万 倍|Ⅰ类台 |Ⅱ类台 |
|------------------|-----|-----|------|
|13发射台:50千瓦 | |500 | 500 |
|------------------|-----|-----|------|
| 100千瓦 | |800 | 800 |
|------------------|-----|-----|------|
| 150千瓦 | |2500 | 2500 |
|------------------|-----|-----|------|
|14一般建筑物及生活区:大型房屋 | |100 | 100 |
|------------------|-----|-----|------|
| 平房 | |30 | 30 |
|------------------|-----|-----|------|
| | | | |
---------------------------------------
说明:本附录摘自《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的有关部分,今后《规范》
如有变动以新《规范》为准。
其它观测项目避开干扰源的要求,见《规范》。



198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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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5年4月30日 财企[2005]6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国家从1995年以来先后实施了一系列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工作,经过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3户企业试点之后,第二批74户企业已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全面进行。为了做好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现就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企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经批准分离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及公安、检察、法院等职能单位(以下通称“政策性分离”),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企业自行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分离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外的教育机构以及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管理、生活服务等单位(以下通称“自行分离”),按照本通知执行。
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政策涉及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分离移交资产的财务处理
企业经批准实施政策性分离,实行资产无偿划转办法,即将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占有、使用的资产无偿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并按照协议约定的移交日的账面金额,编制移交资产清单,办理资产调出和接收的交接验收手续。
企业分离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当成建制划转该机构占有、使用的全部资产;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应当移交该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低值易耗品、应收款项及结存资金等。移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涉及权属变更的,应当办理有关证照等资产权属变更手续。
企业无偿移交资产时,根据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和与接收资产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核销有关资产,调整相关账务,并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冲减的国有权益,相应核减对该企业的股权投资,同时依次核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已经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计算确认核减的国有权益。
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因无偿移交资产核减权益,可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不足冲减部分暂作待核销资本损失,以未来期间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三、企业自行分离移交资产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自行分离的资产,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实行无偿移交的,按照政策性分离的规定处理。无偿移交事项应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企业自行分离医院、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的教育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具有一定营利能力的资产,可以通过市场化改革,实现由福利型向经营型转变,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通过实行公司制改建方式分离的资产,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及其补充规定,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务处理等事项,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离后作价投资。
2.企业通过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方式分离的资产,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定分离经营的资产价值,与承租方、承包方签订协议。国家对办医、办学等具有资格、条件限制的,企业选择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企业通过出售方式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分离前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企业按照固定资产清理等单项资产处置办法进行财务处理。
四、企业分离资产相关债务及担保的处理
(一)企业政策性分离资产在移交前发生的与金融机构及主办单位的债务,应当由企业继续承担,不随资产移交地方人民政府。
(二)企业自行分离资产在分离前发生的相关债务,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自行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属于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随资产一起整体移交。未整体移交的债务,应当在有关协议中规定偿债责任,并征得债权人同意。
2.自行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尚未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偿还的责任,由交接双方协商,并在有关协议中约定。相关债务随资产移交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
(三)企业分离资产涉及的未到期担保,属于政策性分离的,由企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自行分离的,企业应当按照债务处理原则妥善落实担保责任,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五、企业自行分离资产作价投资有关财务处理
企业自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的各项资产、负债,在清查核实和重新分类的基础上,经过评估确认的净资产转作企业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净资产多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需的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管理;在其他新增股东没有按照同等比例出资的情况下,企业应予收回,也可以出租方式由新单位有偿使用或者予以公开转让。
(二)净资产少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需的差额,企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比例或注册资本。
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经费补助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实施政策性分离以后,应当按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和与接收资产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承担移交机构过渡期间的经费补助。
(二)企业以无偿移交或者实行公司制改建方式自行分离办社会职能后,经协商可以采取定额补贴或者逐年递减办法,给予一定年限过渡期间经费补助,并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每年补助的经费不得超过分离前一年实际经费补助支出的水平。
(三)企业按规定承担的过渡期间经费补助,列营业外支出处理。收到经费补助的单位,相应列其他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或者营业外收入(企业单位)处理。
七、资产损失的处理
企业移交的资产在协议约定的移交日后发生的损失,由接收方承担,但属于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发生的,仍由原企业承担,计入当期损益处理。
企业自行分离资产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出售、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而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企业分离移交的资产发生损失,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有关规定清查核实和报批处理。
八、企业移交相关人员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的相关人员,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其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纳入地方管理后,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当相应扣减,并不再为移交地方管理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停止承担其医疗费、北方地区冬季取暖费等职工福利费用。
(二)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的相关人员尚未纳入地方管理的,除由企业继续管理的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后,由新办单位管理的,企业不再承担其工资、奖励、福利(包括住房、医疗和北方地区冬季取暖)、社会保险等费用,由新办单位给予接续劳动、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2.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个人自谋职业的,企业按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转入未分配利润,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弥补的差额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医疗、住房公积金、北方地区冬季取暖以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由个人自行解决。
(三)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移交分离办社会职能相关人员按规定应当一次性缴纳其所需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从国有资本中支付,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北方地区冬季取暖等费用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原则执行,并应在移交协议中予以约定。
企业移交分离办社会职能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清偿。
(四)企业分离移交办社会职能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后,接受地方接收单位或者移交机构的委托,继续提供有关服务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委托机构、人员实行有偿服务。
(五)企业已出售住房物业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的规定,由个人负担。仍未出售的住房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向承租人实行租赁经营,收取的租金及所需物业管理费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及支出处理;移交人员所需提租补贴,应当转由接收单位负担,并在移交协议中予以约定。
九、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转制有关财务处理
企业分离所属培训、医疗等事业单位按照公司制改建,经过清查财产,核实债权、债务后,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做好以下相关财务工作:
(一)根据内部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首次计提的各项准备金,冲减净资产;
(二)原固定资产改作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属于已经使用应予摊销的价值部分,冲减净资产;
(三)原账面结余的修购基金转增净资产,并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再提取修购基金;
(四)原账面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转增净资产,职工住房补贴以及职工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设备购置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列作当期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按照固定资产购置处理;
(六)财政继续拨补的事业经费,列作营业外收入核算。
十、企业分离资产有关档案、资料的管理
企业分离资产有关会计档案、资料,区别以下情况处理,并在移交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分离前属于独立法人的,由被移交的独立法人单位继续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二)分离前不属于独立法人的,继续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三)企业分离资产移交之后,交接双方对有关会计档案、资料具有正当理由借用的,保管方应当给予协助。
十一、其他
在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分离的机构应当维护分离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突击发放现金、实物,不得侵占、私分、转移公有财产。
企业办社会职能相关资产分离移交以后,有关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资产纳入占有、管理的国有资产总量照章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基础科学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


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基础科学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以下简称“双方”,即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为一方,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为另一方)对过去五年来双方间合作的顺利进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发展双方间的基础科学合作并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基础科学合作议定书”第九条,双方一致同意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起五年之内当中美政府科技协定继续有效时,中美双方间的基础科学合作议定书继续有效,并同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作为该议定书的中方签字单位之一。
  本协议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字,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中国科学院            国家科学基金会
      卢嘉锡               布洛克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              杨海波
      李慎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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