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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7:14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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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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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00.htm



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

2004年11月5日
林策发[2004]196号


依法治林是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之一,是新时期促进林业发展的最新标志和特征,是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的重要保障。为了加速推进新时期林业历史性转变,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进一步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是新时期林业发展的迫切需要

  1、林业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林业法制建设成效显著。初步形成了以森林法为核心,其他法规规章相配套的林业法律体系,林业工作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林业行政执法体系和队伍建设初具规模,林业行政执法行为逐渐规范,依法查处了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初步形成,林业行政执法整体水平明显提高;林业普法宣传取得明显成效,社会公众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林业法制建设在林业各项事业发展进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2、林业法制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当前,我国林业正处在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时期。林业部门的性质由专业经济部门转变为公益事业管理部门,林业部门的职能由专业经济管理转变为公共服务和执法监管,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必须对林业工作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对各方面的关系做出重新界定;在森林问题国际化和生态问题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已参与制定并加入了多个国际公约,承担着履约国责任和义务。面对新形势,林业法制建设的现状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现行林业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仍带有以木材生产为主的历史烙印,尚未完全转变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指导思想上来,束缚了林业改革与发展;林业分类经营思想在法律制度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相同的法律制度,该管的没有管住,该放的难以放开;特别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林木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改革、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林业资金管理、国有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尚存;非公有制林业发展、大树移植和食用野生动物等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法律规范上还存在盲区和空白点;一些与法律法规配套的规章和制度尚未及时出台;林业执法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执法体制不顺,有些地方还存在着以罚代刑、忽视办案程序、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等现象,这些问题亟待加以解决。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必须与时俱进。要尽快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确立的政策以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要以科学的发展观建设法治林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规范林业行政行为,努力创造一个透明、统一、公正、非歧视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实现林业部门职能转变的根本途径和保障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重大战略性任务。

  3、必须赋予依法治林以重要地位。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本质要求。新时期的林业发展,必须以法制建设为保障。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必须健全林业法制。加快林业发展,必须把依法治林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目标

  4、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深入开展林业法治行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实现立法由注重强化行政权力向注重维护经营者权益拓展、执法由多头分散向综合集中拓展、监督由注重事后追究向注重事前防范拓展、普法由内向型向外向型拓展,把林业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到2010年,基本建成比较完备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的林业行政执法体系、高效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和健全的林业普法体系,为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5、基本方针。
  ——坚持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相适应。
  ——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
  ——坚持服务于林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于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服务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坚持“严管林、慎用钱、质为先”,整体推进森林资源严格保护、依法监管、积极培育、合理利用。
  ——坚持林业法制建设和生态道德教育相结合,法治和德治相统一。

  6、主要目标。力争到2010年,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现以下目标:
  ——建立和完善适应以生态建设为主林业发展战略、促进和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林业法律制度,形成门类齐全、功能完备、内部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
  ——林业行政管理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治林的观念明显加强,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基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林业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建立起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林业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林业事务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林业行政许可等行政管理活动公正诚信、规范有序、高效便民;林业政务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发布。
  ——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准确公正实施,违法行为得到依法惩处,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等得到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林业生产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内部监督、层级监督和外部监督明显加强,形成及时有效、内外结合的林业执法监督体系,使林业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监督效能明显提高,林业行政救济完备有效,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
  ——全面实施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建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显著加强,执法程序严格规范,执法保障稳定有力。
  ——持续稳定、运作有序、全方位多层次的林业普法工作机制基本形成。林业法律得到广泛宣传和普及,林业法律意识和生态道德观念深入人心。
  三、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林业行政管理行为

  7、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机制。按照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相结合的林业行政决策机制,完善林业行政决策程序。凡涉及全国或者地区林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8、强化林业公共服务职能。科学划分和规范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进一步转变林业行政管理职能,发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林业事务。建立健全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外来有害生物、沙尘暴等自然灾害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和强化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和执法机制。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林业行政管理手段,强化服务职能,为市场主体服务,为各种投资主体参与林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9、依法规范和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坚持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完善林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为,探索相对集中林业行政许可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约与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统计和信息公开、受理申诉检举、监督检查等工作,统一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10、加强林业非行政许可审批监督管理。根据合法、合理、效能、责任和监督原则,推进林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权责相统一和权益相分离的审批办法,实行林业行政审批会审制度,对非林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参照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规定规范管理。所有非林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都必须公开,承办单位必须向申请人承诺办理期限,统一设置举报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监督。

  11、加快林业电子政务建设和政务信息公开。制定林业系统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实现林业系统内部政务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创新林业行政管理方式,扩大网上办公范围,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林业政务信息都应该公开,便于公众方便、及时地查阅,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12、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责任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责任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四、加快立法,建立完善林业法律体系

  13、进一步健全林业法律体系。林业立法是依法治林的基础。林业立法要紧紧围绕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加强对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的立法,结合林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难点问题,把基本的、急需的、条件成熟的作为林业立法的重点,完善林业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上,修改完善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起草自然保护区法等法律;在法规层面上,抓紧制定天然林保护管理、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公益林补偿、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非公有制林业发展、森林公园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木材检查站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国家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管理等条例,修改完善森林防火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在规章层面上,制定和完善造林质量管理、木材运输管理、林业基础数表编制管理、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管理、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等部门规章;抓紧制定和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火灾损失价值评估等林业行业标准。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林业立法的重点,结合本地林业工作实际,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林业法规和规章。

  14、林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林业立法工作必须坚持法制统一,遵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坚持从林业实际出发,适应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需要,增强林业立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必须坚持以民为本,把保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摆在重要位置,做到行政管理者的权力与责任相统一,行政管理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必须坚持把林业改革和发展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及时上升为法律,保持林业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推动林业生产力发展。

  15、完善林业立法机制。严格按照立法法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林业立法的工作程序。根据国家对立法项目的统一要求,理清林业立法思路,制定科学合理的林业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立法项目的前期研究、论证,强化法制工作机构的内部综合协调和审核职能,加强与其他部门的立法协调。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建立健全林业立法的公众参与机制,通过组织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说明工作。重视林业法律法规的解释,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及时解答林业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16、提高林业立法质量。完善林业法律体系,必须确保立法质量。正确处理速度与质量的关系,坚持速度服从质量。加强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起草林业法律法规草案应当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正确处理稳定性与变动性、前瞻性与适时性的关系,把修改工作与制定工作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及时提出与林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修改草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林业立法过程中的作用,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林业法律法规草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后,方可提交审查。改进林业立法技术和方法,积极探索林业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准确评估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和实施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根据评估情况及时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建立林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
  五、理顺执法体制,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17、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必须造就一支权威、高效、规范、廉洁的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牢固树立执法为民观念,弘扬爱岗敬业精神,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教育。对新录用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激励机制,实行竞争上岗、绩效考核、定期培训、末位调整制度,实现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动态管理。强化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肃纪律,坚决纠正在执法中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树立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18、严格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依法确定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各级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依法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必须按照规定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全国统一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执法,没有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持《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证》从事执法监督活动。

  19、整体推进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辖的林业行政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扯皮和不作为,实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高度重视公众举报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对举报线索认真负责调查核实,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严禁以罚代刑,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主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禁以补贴执法经费、发放集体福利等为由乱罚款、乱收费。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建设,将执法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重点工程资金使用范围,确保执法机构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保障执法公正。根据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布局,确定林业行政执法重点,明确执法职责和任务,把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执法人员。重大林业行政案件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对大案要案进行重点督查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20、规范林业行政案件统计。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分析数据提交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汇总、统计分析和公布,与林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数据一并逐级上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建立林业行政案件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应当全面反映案件查处的真实情况、违法行为发生趋势和规律。

  21、建立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文书、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严格案卷档案管理。制定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管理办法,明确评查标准和程序。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合理考核评价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和执法人员业绩,对不合格案卷应当及时纠正,提高办案质量。

  22、稳步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创新林业行政执法机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坚持“两个相对分开”的原则,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林业行政执法职能。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整合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明确执法权限,规范执法程序,落实执法责任,健全执法保障。积极做好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稳步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23、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森林公安机关是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稳定的重要力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森林公安队伍的管理,大力加强森林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特别是在林业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六、拓宽监督渠道,强化林业行政执法监督

  24、加大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强化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内部通报、警示戒勉等内部监督制度;开展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建立执法检查、重大案件督查等层级监督制度,积极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种违法或者不当的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25、对林业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性审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与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切实维护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避免政出多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送行政负责人签发,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有超越职权、违反程序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内容的,应当据实报告行政负责人。

  26、加强林业行政复议工作。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林业行政复议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林业行政复议管理办法,明确法制工作机构与其他业务主管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职责分工,完善林业行政复议程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并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已经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业务主管机构应当自觉履行。审理林业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办理林业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7、切实做好林业信访工作。严格执行信访法规,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林业信访事项,依法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人。对群众反映的重要情况、冤假错案,要公正处理。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8、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进行的林业法律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及时纠正;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并采纳对林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9、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林业行政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制定林业行政案件应诉管理办法,明确法制工作机构与其他业务主管机构在办理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完善林业行政案件应诉程序。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林业行政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认真做好应诉、出庭、答辩工作。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履行。

  30、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专门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拓宽渠道,完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机制。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林业行政执法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情况。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监察、审计机关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
  七、加强林业普法和法制研究,夯实依法治林基础

  31、深入开展林业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实行普及林业法律知识与加强全民生态道德教育相结合、树立法律意识和树立生态意识相结合,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尽快建立起内外结合、上下互动、运作有序的林业普法体系,全方位加强林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林业普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实行林业普法工作责任制,保障林业普法工作经费。

  32、坚持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努力增强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和接受依法行政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学习成绩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33、积极开展林业法制理论研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业立法、执法、执法监督和普法等林业法制理论研究。借鉴国外林业法制理论研究成果,充实完善林业法律制度,指导林业行政执法实践。重视林业法制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以人才带动林业法律制度创新、执法机制创新和依法治林工作的理论创新。
  八、加强领导,切实推进依法治林工作

  34、高度重视依法治林工作。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依法治林作为林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列入各级林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和中长期规划。切实加强对依法治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领导责任,分解工作任务,加强监督检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落实本纲要的具体意见,确定工作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依法治林。

  35、建立总结表彰和定期报告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总结依法治林工作,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在依法治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6、充分发挥林业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在依法治林中发挥着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充实和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有专门法制机构的要进一步加强工作力量,没有专门法制机构的应当抓紧建立。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从事法制工作的专职人员,造就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素质高的林业法制工作队伍,努力开创依法治林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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