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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6:18:43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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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乡(镇)财政收支的安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留有后备”。
第四条 乡(镇)财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合理组织收入,严格管理支出。

第二章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和收支范围
第五条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
(一)做好划归乡(镇)的国家预算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负责乡(镇)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组织管理;办理收入的解报和结算。
(二)分配核定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并审核拨付这些单位的支出用款,检查、督促和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支持各项事业发展。
(三)负责财政支援农村生产资金的支农周转金的拨付、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四)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制度,搞好经营管理。
(五)检查分析乡(镇)财政收支的执行情况。办理财政预算、决算,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报告。
(六)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财政、财务、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内各项社会集资和收费的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不合理摊派。
(八)做好国库券推销工作。
第六条 乡(镇)财政收入来源由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和自筹三部分资金组成。
国家预算内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的农业税,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奖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收入调节税,集市交易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税,建筑税,契税以及其他收入。在乡(镇)的县级工商企业的工商税
收,除县政府所在地及在其他乡(镇)的规模较大,不宜下放给乡(镇)管理的企业以外,都要下放给乡(镇)管理。
预算外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农林特产税、农业税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乡(镇)按照国家规定征用的公用事业附加、罚没款等收入。
自筹资金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和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定向限额”内由乡(镇)统筹部分的公用事业费。
第七条 乡(镇)财政的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部分、预算外部分和乡(镇)自筹支出三部分组成。
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管理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农林水事业费、城市维护费等。
预算外部分包括,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发展农林特产支出、中小学校舍维修费、广播站经费和街道、乡道维修费以及村镇建设支出等。
乡(镇)自筹支出包括,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乡(镇)企事业支出和支援农业、村镇建设、以及行政、文教、卫生事业支出等。
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的,除第六、第七条收支外,还有国家拨给和乡(镇)本级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等。
第九条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结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财政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乡(镇)财政应按“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的原则确定财政体制。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体制要由一定一年逐步发展到一定几年。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原则上应设金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建库试点;没有条件建立金库的,其收入要全部交县级金库,乡一级财政支出暂由县级财政借款,年终按体制结算。

第四章 乡(镇)财政机构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各乡(镇)都要设立财政所,财政所是国家财政的基层组织,又是乡(镇)政府的职能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可根据乡(镇)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程度,进行配备。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抽调或兼职做其他工作。财政所人员由乡(镇)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由现有的在职国家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中解决。需要录用合同制干部,要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所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和农财、企财、行财、乡村建设财务专管员。根据业务量、人力状况,可设专职或兼职。
第十七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设立相应的乡(镇)财政管理机构,抓好乡(镇)财政、财务工作。

第五章 乡(镇)财政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要建立预算制度。年初编制年度预算,执行中编报月报、季报,年终编制决算。乡(镇)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财政的预算、月报、季报、和决算,要按期报送县(市、区)财
政局。乡(镇)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也应定期向乡(镇)财政所送规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预、决算。
第十九条 属于划给乡(镇)范围的各项资金,统由乡(镇)财政所管理。财政所要按照资金的性质,分清各种资金渠道,明确使用范围和管理体制,并相应地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帐户。
对乡(镇)财政的超收分成和支出结余等机动财力,由乡(镇)政府安排,主要用于乡村建设和支持生产。
对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不准侵占挪用,不准截留国家财政收入。
各主管部门不得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要建立健全符合乡(镇)财政特点的总预算会计制度、报表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可按现行的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和乡(镇)财会制度执行。

第六章 加强乡(镇)财政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乡(镇)财政工作,经常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支持乡(镇)财政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乡(镇)政府要指定一名乡(镇)长分管乡(镇)财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将应该下划的财政收支下划给乡(镇),共同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没有独立建立税务所的乡(镇),由在本乡(镇)收税的税务所派出税务专管员与乡(镇)财政所一起办公,共同组织乡(镇)财政收入。税务部门要指定人员按月把属于划给乡(镇)收入范围的税收分别统计出来,及时准确地向乡(镇)财政部门提供收入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同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乡(镇)财政工作做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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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旅发〔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我国旅游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旅游业是兼具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集传统与现代,生产性与生活性,劳动密集型与资金、知识密集型等特征于一体,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服务业。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旅游业正处于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既面临着重要的发展机遇,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加快推进,人们的旅游需求将大幅增长,对旅游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方面,我国旅游业将继续保持较快增长的态势。根据中国旅游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旅游业将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届时,全国旅游业增加值预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5%左右,占全国服务业增加值的10%以上;旅游外汇收入占服务贸易出口额的40%以上;旅游就业占全社会就业总量的5%以上。到2020年,全国旅游业增加值预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左右,占服务业增加值的12%以上。另一方面,我国旅游业面临着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水平的艰巨任务,迫切需要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由数量扩张向素质提升转变,由满足人们旅游的基本需求向提供高质量的旅游服务转变。全行业要坚定不移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努力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努力实现建设世界旅游强国的宏伟目标。
  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
  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要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义,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的观念,把更好地满足旅游者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更加自觉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作为旅游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妥善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是提升产业素质与扩大产业规模的关系。产业规模是产业发展的基础,产业素质是产业发展的保障。实现旅游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必然要求旅游产业规模和产业素质协调发展。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旅游业发展既要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又要在素质提升上着力下功夫,关键是要进一步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旅游资源优势明显、旅游产业起步较晚的地区要继续保持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势头,旅游业较发达的地区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提升产业发展水平上来。
  二是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作用的关系。在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中,政府和市场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既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充分发挥政府对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协调、推动作用。要引导市场在旅游投资、市场开发、产品促销、经营服务等与旅游企业经营行为密切相关的领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要在政策法规、战略规划、环境优化、市场监管、形象宣传、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安全保障等方面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三是对内开放与对外开放的关系。要适应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形势,不断推动旅游业对外开放。积极引进旅游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管理经验、经营机制和服务模式,不断提升中国旅游业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要更加注重旅游市场的对内开放,消除旅游产业发展中存在的行政分割和地区壁垒,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旅游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旅游经营的各类企业,都应公平对待,不区别歧视。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旅游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凡向外资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内资开放;凡对本地企业开放的旅游业领域,都要向外地企业开放。
  四是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关系。要牢固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坚持保护第一、开发服从保护的方针,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开发、永续利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实施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坚决查处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开发行为。
  三、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
  完善旅游要素体系。要立足旅游需求、市场和特色资源优势,科学分析旅游产业发展前景,全面提升产业要素配套水平。旅游业发展后发地区要加快推进产业要素的发展,大中城市和旅游业较发达地区要加快完善产业要素的配套建设,尽快形成全面配套、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产业要素体系。
  推进旅游目的地体系建设。以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为基础、以中国最佳旅游城市为依托,打造一批具有世界级影响的旅游目的地。增强城市旅游功能,突出特色,完善城市旅游目的地体系。大力推动区域旅游发展,建设一批配套完善、吸引力强的区域旅游目的地。积极探索县域旅游经济发展模式和富有特色的小城镇旅游目的地发展模式,建设一批旅游强县和特色旅游小城镇。大力发展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推动乡村旅游目的地建设。
  完善旅游产品体系。在巩固观光产品基础性地位的同时,切实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和科技含量。要依托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丰富的休闲度假资源,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产品,提高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专项旅游产品需求潜力大、附加值较高的优势,发展参与性、趣味性、娱乐性强的专项旅游产品。依托世界遗产地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打造一批旅游精品。大力开发红色旅游产品,使红色旅游与绿色环境、传统文化有机结合。
  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各级政府加强旅游咨询服务、旅游信息提示、旅游紧急救援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中心)、旅游厕所、标识标牌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旅游交通、通讯、金融、卫生等相关配套服务。以“12301”游客服务电话为平台,完善旅游公共信息服务。推动完善旅游国际航线,推动旅游支线机场建设,推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旅游集散地、乡村旅游地的公路建设,推动铁路、水路客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旅游安全与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强化旅游安全和危机管理,完善各类旅游应急预案,建立覆盖全行业并与相关部门、行业联动的安全预警机制。建立健全旅游保险制度,完善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等旅游险种,增强旅游保险的理赔效能,提高规避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四、推动旅游新业态新领域发展
  发挥旅游对休闲产业的主导作用。休闲是与全面小康密切相关的新兴生活方式,旅游是休闲产业的重要内容。要适应人们休闲生活发展的需要,推动大中城市公共休闲设施的建设,提升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发展水平,提升国家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水平,培育健康向上的休闲文化,增加休闲产品,丰富人们的休闲生活内容。
  促进旅游新业态发展。推动科考旅游、探险旅游、游轮游艇、海洋旅游、网络预订、旅游传媒、汽车俱乐部等新兴业态发展。促进与现代生活方式紧密相关的生态旅游、康体旅游、温泉度假、滑雪旅游、高尔夫旅游、自驾车旅游发展。促进旅游装备制造业的科技创新,推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娱乐等领域的设施设备及旅游房车、游船游艇、高尔夫设施、滑雪装备、野营设施、安全装备的研发和生产。跟踪了解太空旅游、深海旅游等旅游新领域的发展。
  拓展旅游要素内涵。将以旅游网络等形式进行旅游经营的实体,纳入旅行社业管理范畴。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青年旅馆、汽车旅馆和旅游宿营地的引导和管理,促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促进旅游住宿设施品牌化发展。拓宽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购销渠道,推进旅游商品品牌化经营和产业化发展。加强对传统文化资源的发掘,促进旅游娱乐休闲的富文化性发展,进一步拓展旅游娱乐空间。
  五、大力提升旅游产业素质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贯彻国家扩大对外开放的战略部署,鼓励外商投资旅游业,吸引国外大型旅游企业进入中国旅游市场。加强国际双边、多边及与国际旅游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世界旅游业前沿问题的研究。发挥出境旅游在促进民间外交、缓解经贸摩擦等方面的独特作用,推动改善出境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条件和服务水平,为提升国家“软实力”做贡献。继续加强与台港澳地区的旅游交流与合作,扩大两岸民间旅游交流,促进港澳旅游业繁荣。
  着力提升旅游企业素质。大力推进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不断提高。支持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参与旅游企业的改组、改造,推动旅游企业市场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推动建设国际竞争力强的旅游企业集团。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业,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加快发展。加大“走出去”力度,推动国内旅游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到海外尤其是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投资,打造中国旅游企业品牌。
  进一步提高旅游行业服务水平。高度重视入境旅游,增强入境旅游市场开发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探索建立市场开发与宣传促销效益评估机制。加强旅游统计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市编制旅游卫星账户。加强旅游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规划的市场准入、执业资质、成果鉴定和实施监督机制。提高旅游标准化工作水平,引进和借鉴国际先进标准,加快制定各种旅游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鼓励旅游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旅游行业标准制修订,提高旅游标准化应用效能。
  加快旅游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适应旅游业发展需要,大力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和能力建设,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贯彻《“十一五”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加强旅游管理干部和企业骨干人员教育培训。加强与教育部门合作,积极推进旅游院校教育和学科建设,整合旅游教育培训资源,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加强中高级人才、复合型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完善执业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推进旅游职业经理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旅游职业经理人市场。
  六、不断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加快旅游法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对旅游综合性立法的研究。推动省级旅游法规不断完善,有条件的省区市要加快制订、修订旅游管理条例。积极推动旅游饭店、景区、车船、购物等专门领域的法规建设,完善特种旅游、自驾车旅游、探险旅游、生态旅游等专项旅游管理规章。
  完善旅游发展政策。积极用好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税务、金融、国土、文化、农业、工商、海关、质检、交通、铁道、民航等相关部门促进旅游业及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项目纳入国家关于消费性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范围,推动商务、会展、工农业旅游项目纳入国家关于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政策范围。随着国家带薪休假制度的落实,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国民旅游计划,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奖励旅游、福利旅游。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鼓励有条件地区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优化旅游政务环境。各级旅游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引导、管理和服务,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旅游认证工作,把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城市等标准实施的具体工作,逐步交由中介组织或相应机构承担。本着精简、高效和事权统一的原则,更加注重发挥市县旅游部门的积极性,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旅游资源一体化管理。改进旅游市场监管方式,将旅游市场的规范与监管工作纳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大格局中,协调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和各相关执法监管机构,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不断提高旅游市场的监管水平。按照市场化、政会分开、统筹协调、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快推进旅游行业协会改革,发挥旅游协会的桥梁纽带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发挥中介机构在旅游部门转变职能以后的接续作用。
  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旅游业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各级旅游部门要按照党委政府的决策和部署,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政府在旅游发展中的领导和统筹作用。要善于借助各方面的力量,推动工作发展,要积极开展与相关部门和行业的合作,建立健全合作机制,主动协调配合。要积极开展跨地区的交流与协作,促进区域旅游合作和发展。要大力营造有益于旅游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在全社会形成关注旅游、支持旅游、参与旅游的浓厚氛围,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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