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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45:51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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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局、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肮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局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交通部和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企业可从境外购进技术设备先进的二手船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
境外船公司的船舶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按规定由船舶代理公司代为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局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
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帐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
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
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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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长劳社发〔2003〕12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工作,我局制定了《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申领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二、申领条件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申领程序

  (四)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2失业人员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

  3本人的失业证;

  4求职登记证明;

  5计划生育转迁关系证明;

  6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7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其人事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后统一转交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理。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转交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统一管理。

  (八)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前,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九)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每月7—17日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情况。于当月27日起在指定银行所属储蓄网点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十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领取,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五、医疗补助

  (十四)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标准计发,每月随同失业保险金一并由银行代发。

  (十五)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应携带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及住院通知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到指定医院就诊。未申报或未经批准住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急诊在入院后3日内补办申报手续。

  (十六)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应到指定医院就医。属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定点医疗单位为:长沙市一、三、四、六医院、长沙市中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航天医院。各县(市)定点医疗单位由各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居住地未在长沙市城区的失业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经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后,也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失业人员如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须医院出示转院证明,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治疗。

  (十七)失业人员在住院终结后的次月15日前,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治疗申报表》、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和医疗费用清单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其中,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住院终结后,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治疗申报表》、个人自负原始收据,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失业人员探亲访友,因私外出期间因急诊抢救后住院的(需县级以上医院),其医疗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住院终结后的次月15日前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抢救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院医务科公章)、原始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其中,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住院终结,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加盖医保中心章),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医疗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十八)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再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住院医疗补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预支或垫付住院医疗费。

  (十九)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总和。

  (二十)家庭经济困难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危重病抢救并下达了病危通知的,在住院终结的次月15日前,携带十七条规定的全部资料及医院出具的病危抢救有关资料,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危重病医疗补助。经所属的失保机构批准,符合条件的,可给予一次性危重病医疗补助。危重病医疗补助标准按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据实报销,但最高不超过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危重病医疗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七、生育补助

  (二十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生育补助金。

  (二十二)生育补助金标准1、平产: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月标准三个月补助;2、难产: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四个月补助。

  (二十三)女性失业人员自生育之日起6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准生证》、接生记录卡或出院证明和本人申请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补助手续。生育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八、丧葬、抚恤金补助

  (二十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在3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其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补助。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申领丧葬补助金。失业人员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二十五)失业人员所供养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公安部门出示的抚恤对象的相关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抚恤金。抚恤金按失业人员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确定:供养1人,为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3人和3人以上,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十六)供养直系亲属指:1、祖父、父(包括养父、继父)、夫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包括养母、继母)、妻年满4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继子女、非婚子女)年未满18周岁的;4、男到女家落户,必须靠失业人员供养的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4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

  (二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二十八)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考务费、学杂费1次。

  (二十九)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失业人员,应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经批准后参加培训。在培训结业后的次月15日前凭《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



倍。

  九、其他

  (三十)农民合同制工人除领取一次性补助外,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吸毒以及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发病、伤、死亡者,不得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怃恤金。

  (三十三)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三十五)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照《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三十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沙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规定》同时废止。

论法的现代化

袁帅 苏璐


[内容提要]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是随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政治体制改革也有条不紊的进行,华夏大地正经历着一场法治思想的变更与争鸣。世纪之交,中国知识界思考、争论最多的课题就是法的现代化问题。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度,摒弃人治,倡导法治,这个过程也本来就是法的现代化的表现之一。然而,什么是现代化?如何实现现代化?法的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却颇有争议。本文将从厘清现代化基本理论入手讨论这些问题。
[关键词]法的现代化;法的本土化;法的全球化


引 言
人类社会的文明演进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密不可分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辨别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三个阶段:古代农业经济社会、现代工业经济社会以及后现代知识经济社会。“现代化”这个概念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尽相同的含义。在当今社会,辩明现代化的内涵,了解现代化的理论,对我们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引作用。本文将运用现代化的理论,对法的现代化问题进行探讨,以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走向提出一些见解。

一、现代化的一般理论
(一)现代化的概念和特征
“现代化”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就其字面含义而言,它是一个对以时间为基础的一种状态和过程的描述。与“现代”相伴的概念一般包括“古代”、“近代”、“后现代”等,这些概念表达的是某个历史阶段的各种特征的总和。而时空是无限运动的,所以“现代化”也是一个难以捉摸的概念,是悬浮不定的。但是,当下大部分学者似乎更倾向于把“现代”定格在特定的状态,并由此状态而延伸出的某个时间段中。因此就有了前“现代”之说。现代化也就成为了一个朝向既定目标的、具有既定特征的标准的运动过程,发展出一套日益成熟和完善的理论[1]。
由于当下法学界对法治现代化的不同理解,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现代化”的内涵作出更明确定位。对“现代化”一词,当下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现代化”从经济角度讲是工业化;从政治角度讲是民主化;从社会领域讲是城市化;在思想价值领域则是理性化的互动过程[2]。因此,所谓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3]。也有学者认为,现代化指的是在一个传统的前工业社会向工业化、城市化转化的过程中发生的主要的内部社会变革[4]。由此可见,当下许多学者已不单纯从经济发展角度进行分析,而是从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对现代化的普遍条件、过程和表征进行归纳和探讨。有的学者从绝对和相对两个侧面分析了现代化的涵义,认为绝对意义上的现代化概念是指社会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心理等各方面实现整体的转变,达到一个共同的指标;相对意义上的现代化概念则指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每一个过程和步骤,包括人们从心理、思想、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摆脱陈腐旧事物的束缚,追求新的变化和发展,作出新的探索和选择。在法学界,付子堂教授是持这个观点的代表;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也就是说,现代化是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由上可见,现代化有如下一些特征:
1.现代化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以工业革命为起点,以某些既定特征为终点的一段漫长的时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现代化也并非一天两天能够实现的。
2.现代化是全面的现代化,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上,社会、文化、观念、器物等的全面革新。
3.现代化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甚至在同一国家内部都体现出一种不均衡性。这主要体现在现代化的进度上,体现在现代化的方式与模式上。
4.现代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是不可能阻挡但可以加速或延缓的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说,现代化又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发展规律。
(二)现代化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正如上所述,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发端于工业化,而工业化起始于欧洲,因此现代化的理论也是发端于欧洲大陆。作为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认知理论,现代化理论是一种综合性的理论体系,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领域,包括政治民主化,官僚科层化,经济工业化,社会都市化、均富化、福利化,社会阶层流动化,人口控制化,道德多元化、宽容化,宗教世俗化,文化教育普及化,知识科学化,信息传播化,社会调控法治化等到相并列的度要的现代性因素和标准。
现代化的理论从萌芽至成熟,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现代化理论的萌芽阶段
从18世纪到20世纪初是现代化理论的萌芽阶段。这一段时间以总结和探讨西欧国家自身的资本主义现代化的经验和面临的主要问题为主。这一时期现代化理论代表人物主要有圣西门(Saint-simon,1760-1825)、迪尔凯姆(Durkheim,1858-1917)以及韦伯和孔德等。这个时期并没有也现现代化理论这一概念,但是却萌发了现人工化理论的内核——对人类社会怎样从传统社会过度到现代社会的认识。
2.现代化理论的形成阶段
这一时期的时间跨度大概是二战后至20世纪70年代。这一时期在帕森斯(Talcott Parsons,1902-1979)、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1927-)等人的推动下,形成了系统的现代化的理论体系。这一段时期,探讨的主要问题是那些刚刚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如何实现现代化。他们把西方的发展模式看作为惟一正确的模式,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看作是现代化的楷模。
3.现代化理论的批判阶段
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人们开始质疑和批判以西方模式作为普适的惟一模式,转而思考如何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选择现代化的模式和道路。

(二)法的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条条大道通罗马”,目的虽一样,但是却有不同的到达方式。法的现代化也是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目标;同样,达到这个目标的方式也可能是多种多样的。纵观各国法的现代化道路,虽然各有差异,但总是可以归结到以下两类之中:
1.内发型的发展道路
所谓内发型,望文生义就是指从内部而产生的一种结果的类型。内发型法现代化的模式是指由于社会内部诸经济力量成熟而推动法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种模式。这种类型最常见于欧洲发展较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德、法、瑞、荷等。这些国家在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与对立。也正是这种二元对立,政治权力与市民权利的冲突与对抗导致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与原则的确立。以商品平等交换为基本特征及与此相应的资本主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决定了这种经历了极其缓慢历史进程的现代化过程要以平等、自由、人权作为其价值追求。
综上所述,内发型法现代化模式的国家,以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根本原因,其法律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于社会的内部,并伴随着政治的民主化进程。
2.外发型的发展道路
与内发型的发展道路相对,外发型的发展道路是指因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对较落后的法律的冲击而导致的该国法律的进步转型过程。一般而言,外发型的法发展道路表现为一个较为强大的经济政治实体制定的的规则对较弱小的实体制定法律规范以及各方各面的冲击。这是一种被迫的发展道路,当然这种被迫也可能表现为一种自觉的学习和模仿,但无论怎样都无法否认这种模式的动力主要来自外部。就当今世界而言,走这种发展道路的国家一般都是第三世界国家。在它们刚刚取得反殖反帝斗争的胜利时,这些国家法的现代化往往是以争取国家主权为起点和最初目的;但是,外发型的现代化模式绝对不等于外部因素是惟一的转型原因,因为外因是要通过内因才能最终起到作用的,外因的刺激往往是应合了内部的某种需求,并且随着时间和进程的推移而渐渐转化为内部的自觉行动。同时,由于外发型的最初动力不是来自社会内部,因此,其法律现代化并不是呈现的西方的自下而上的社会推进模式,而是政府主导型。
(三)我国法律现代化之路探讨
中国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国度之一。“黄色文明”发源于土壤肥沃的长江、黄河流域,农业发达,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几千年来占据着主导地位。与西方“蓝色文明”相比,这种“黄色文明”对社会关系有着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流转关系很少;二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对抗直接而普遍,反映在法律制度层面,中国古代法就一直延续着“以刑为主、诸法全体、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调整经济的法律规范只是作为点缀,夹杂在众多刑法条文中间。在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后,中国又历炼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百年沧桑。1949年新中国成立,从经济发展史上使中国跨越了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资本主义阶段而直接进入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成为资源的绝对所有者,并对经济生活起绝对的主导作用。计划经济这种高度集权的经济体制,曾为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初步发展起过积极作用,然而,终因其动作规律不符合现阶段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而成为历史。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针对这种严重僵化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以上发展轨迹可以看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与西方是不同的,而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法的现代化道路也是不能全盘照搬西方模式。中国是一个无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度,中国的法制史对今日中国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以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今的中国立法主要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法的总结与提炼,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理性建构的内容或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或来源于对他国经验的摹仿;而在发展中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创造往往是微小的,摹仿则是主要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皆是如此。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现代化道路应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模式进行。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
1.我国的计划经济传统使国家拥有庞大的经济力资源和经济政策资源,从而在参与、调节社会生活方面表现出突出的职能。在我国法的现代化道路上,我们不可能丢弃如此强大,而且是现成的资源不用;相反,我们要好好利用这种资源,更好地推进我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
2.从我国的发展程度来看,市场经济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是还远未完善,真正的公平竞争秩序尚未建立,部门垄断和地区垄断还很严重,社会发展态势不均仍然存在。法作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因此,在中国现在这种状况下法的现代化是不可能像西方那样成熟于市场经济内部,也不可能像某些国家那样完全依靠外力来完成。
3.中国面临的外部压力和内部危机也决定了中国只能走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发展模式。
4.西方法治国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付出的沉重代价以及完全外发型国家的重创, 也成为中国选择自身发展模式的重要参照物。
综上所述,在当前国情及历史传统下,我国的法律要实现现代化,就必须走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道路;也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尽快走完西方法治国家花了上百年才走完的道路,尽快的实现法治。

二、法律现代化的相关问题
在法的现代化视野中,我们不得不正视那些与现代化过程相联系但又有若干重大区别的相关性问题。因此,在研究法的现代化时,笔者也对法现代化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的现代化与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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