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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4:09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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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8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作用,更好地推动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将《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提高铁路环境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铁路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包括环保指标考核),分析评价铁路环境质量,掌握铁路污染物来源、影响及变化趋势,为制定环保规划、开展污染防治、实施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依据,为铁路环保执法提供技术监督,并为铁路环境保护和铁路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本单位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污染轻重、技术条件、环境要求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环境监测站。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分别相应为国家二级、三级和四级监测站。
第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站参加全路、地方环境监测网。全路环境监测网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业务协作组织,它是由铁道部级网和铁路局级网组成。铁路环境监测中心为部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员为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同时也是铁路局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各成员单位的原性质、职能和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铁路环境监测网,制订网络管理办法;负责拟订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报告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发布铁路环境质量公报。
第八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计划、监督、考核、服务和网络建设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环境监测站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投资、管理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境监测站和所在地区监测网牵头单位的指导,并接受其考核。环境监测站取得监测质量合格证后,根据国家及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未设环境监测站的铁路单位,其环境监测任务可由该单位通过合同形式委托就近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健全各类监测质量管理、财务、仪器设备和试剂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密级规定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法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监视性监测数据资料对外提供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监督监测时,被检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借故阻挠或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报监测数据,严禁玩忽职守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及保健补贴。
第十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及聘任,按国务院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测站的职责
第十七条 铁路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协调铁路环境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全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全路环境监测资料,建立全路环保数据库;编制铁路环境质量公报;承担组织全路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培训工作。
参加国家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以及各类有关标准的审议。
第十八条 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组织协调管内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管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管内环境监测资料;开展铁路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第十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管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对主要污染源进行考核监测。
负责建立动态污染源档案;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在授权范围内对管内各单位环保设施使用、管理;污染源档案管理;违反环保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参加或承担管内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
参加或承担污染事件的调查。
参加或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现状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可承担路内外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四章 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实行环境监测站资格认证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未经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站和未获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所报告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管理依据。
资格认证、合格人员考核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网业务牵头单位组织对各网站的监测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统一分析方法。
凡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可按铁道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履行铁路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应准确、及时、系统地向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网络业务牵头单位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突出,环境管理服务作出显著成效,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铁路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监测站和环境监测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经费政策,占用、挪用、滥用各项规定的监测经费,未完成指标考核监测任务,违反国家和铁路环境监测有关规定,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及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有违法乱纪行为而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卫生环保局1987年11月颁布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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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5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10月17日在雅典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此目的,双方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
  希腊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部长帕普利亚斯
  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二)“主管机关”一词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协定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执行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执行该项请求,但应尽快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任何文书,只要经过签署或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八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和转递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包括有关个人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十一条 免予提供担保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和司法救助提供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享受免费司法救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三条 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司法救助的申请
  一、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免费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其经济和家庭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该项证明应由其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理机构出具。
  三、缔约一方法院可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书的机关提供有关补充情况。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转递个人身份证明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相互转递关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文书。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三)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致无法执行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全而无法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其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并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执行本规定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执行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须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在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
  (一)民事裁决;
  (二)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
  (三)仲裁裁决、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途径将该请求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可直接向承认或/和执行该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书所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以适当方式得到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期的文件。
  二、上述文件应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法文或英方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形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一)如果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二)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的代理;
  (四)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该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或/和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仅承认或/和执行部分裁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实施本协定有关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以下各项刑事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三)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四)搜查、扣押和移交文件、证物与赃款赃物;
  (五)安排证人、鉴定人和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六)刑事诉讼的转移;
  (七)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对该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审理的刑事诉讼,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上述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犯罪的性质与事实,以及所适用的请求一方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一切有关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内容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需予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
  (六)请求方要求适用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
  (七)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有关刑事诉讼的文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本国法予以送达。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含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名称及其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可要求按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特殊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及与这些物品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或物品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提供。
  五、根据本协定移交的任何文件或物品免征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归还证据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向其移交的任何物品或文件的原件。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件或物品等只能被用于该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定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有必要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其主管机关,则应在其要求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应在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请求书或出庭通知中说明可支付的大约补偿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补偿、食宿费及旅费,应自证人和鉴定人离开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现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拒绝按照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前往其境内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某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第三国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必须允许上述人员在其境内过境。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不同意;
  (二)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时间;
  (三)存在不允许移送该人的必要理由。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有关移送费用的规定。
  五、本协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该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四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刑事诉讼的请求书应附上有关调查结果、现有的所有证明材料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方现行法律适用该罪行的刑法条款。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终审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二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生效刑事判决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的副本。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分歧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分歧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双方均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雅典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希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希腊共和国代表
       姜 恩 柱       卡罗洛斯·帕普利亚斯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委会通过,现予发布,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

(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通过,于1998年2月10日发布实施)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输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行业用盐,必须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买并保证专盐专用。

定点直供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公司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盐储备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拔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十七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省盐务局发给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别由盐业、地矿、卫生、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当地盐业、卫生、工商、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税收管理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部门应当在收到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盐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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