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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3:03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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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商业部


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1991年12月20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建设,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提高商业统计工作的水平,充分发挥商业统计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及供销合作社商业企业。有条件的其他集体所有制和合营商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是基层商业企业工作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检查企业统计工作的标准和考核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依据。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都要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四条 企业统计工作规则的基本内容,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发挥统计整体功能为中心。具体包括: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咨询和监督职能;实现统计数据处理现代化。
第五条 企业领导要关心、重视统计工作。企业必须有一名领导主管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按统计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开展统计工作,促进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 企业要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包括专门的机构以及与计划、财会等有关部门合署办公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大型企业必须设有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中型企业至少设1名专职统计人员;设专职统计人员有困难的小型企业,可设兼职统计人员,但必须以统计工作为主,保证大部分时间从事统计工作。企业必须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统计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统计负责人的调动,还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新上岗的统计人员须经专业培训。
第七条 企业内部要建立统计网络,要保证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八条 企业要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建立相应的统计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督促检查。
第九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计量标准、法规及规定,计量、检测器具要齐全,计量数据要准确。
第十条 企业原始记录要全面反映企业经营活动。做到原始凭证齐全、记录真实、完整、准确、清晰、及时,各项业务凭证要有统计专用联。企业统计部门必须掌握的原始凭证有:商品验收单、商品内部调拨单(或出库单)、农副产品(废旧物资)收购汇总单、销货发票、营业员交款单、商品加工收付单、商品升溢损耗报告单、商品盘存表等。
第十一条 企业统计部门要根据本企业的特点设置商品流转登记薄、企业基本情况和历史资料等各种台帐。台帐登记要及时、准确、有根有据,能满足填报统计报表和企业经济核算的需要。台帐的整理、保存要条理化、档案化。
第十二条 零售企业必须坚持按月盘点,批发企业必须坚持按季盘点的制度。各月(季)盘点的时间要固定在月(季)末的同一天。
第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报表数字。要保证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时间,特别要保证统计报表时间。企业每年要组织一次《统计法》的执行和统计数字质量情况的自查。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按照报表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送时间和程序,向国家、部门、地方上报各种法定报表,并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要抵制填报各种非法报表。
第十四条 企业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经过审核,做到帐与货、原始凭证与统计汇总表、统计汇总表与统计台帐、统计台帐与统计报表四相符,使统计数字与会计有关数字相衔接。企业上报的报表,要由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企业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对外提供统计资料、企业决策、制定和检查计划、考核效益等,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的统计数字为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要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不散、不断、不乱。
第十六条 企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各种统计报表,并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贯彻执行;企业内部报表由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审查、编号,并定期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企业统计机构在及时、准确向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整理、汇编年度统计资料和历史资料的基础上,开展调查研究,编写统计分析报告,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咨询、监督职能。
第十八条 企业要搞好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开发和应用,大中型骨干企业要装备电子计算机,其他企业也要逐步创造条件配备计算机。
第十九条 企业统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所属单位的专、兼职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或经验交流,要选派人员积极参加上级统计部门组织的有关培训学习,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正在开展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活动的地区,其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则基本相符的,仍可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规划调节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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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为了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25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

  二、经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单位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25件)

(见: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3252.htm)

  

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2件)

(见: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3252.htm)



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搞活我市小型工业企业,增强竞争和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租赁经营的小型工业企业。
第三条 小型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上缴和税收渠道。
第四条 国营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章 租赁的程序
第五条 国营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征得财政局、经委、银行、税务局同意后,审批确定;集体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局审批确定。
出租企业由审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核查注册。
第六条 企业租赁的方式,可以采取企业内的集体、个人或全体职工承租,也可以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标。
第七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接受税务、工商、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有经营管理能力(集体、合伙承租的指承租代表),有一定数量的个人或共同财产抵押,并由有一定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不用保人),均可投
标。
第八条 经出租方审查同意,投标者可以到投标企业调查,提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方案。
第九条 由出租方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及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签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经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后,确定为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包括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交纳方式、利益分配、抵押担保、债权与债务处理及违约赔偿等内容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承租人(集体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租赁前的法人代表,须持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经营方式有权决定并负有全责。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和指令性计划,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承租人要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确保职工主人翁地位;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树立职业道德观念,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企业信誉。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保障企业的全部财产安全,并对职工的安全负有全面责任。

第四章 承租企业的租金
第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了照章纳税外,要按时向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分为基数递增租金和固定租金两种形式。修理、服务性行业或亏损企业可采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业一般可采取基数递增租金形式。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八条 承租人收入是指承租人在租赁企业的租赁年度留利中,扣除当年租金后,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承租人年实际领取的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五倍,多余部分暂留在企业作为保证金,待租赁期满后兑现。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保留工资级别(档案工资级别)、原干部或工人身份、待遇,享有晋级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第二十条 合同一经依法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有权按法律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1、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两年完不成合同指标,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2、承租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3、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收入不能兑现,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4、因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5、由于承租方不具备经营管理企业的素质,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出租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经委、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代表(集体企业应吸收职工代表参加)对租赁企业经济活动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
延长租赁期,须从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租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凭的国营企业,按集体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执行国家搞活集体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企业的遗留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市政府吉市政〔1986〕94号文件有关精神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6〕8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租赁者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投资可按银行同类利率计息,投资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各类物资供应渠道不变。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如为外单位职工,其工龄按原单位工龄计算;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承租人可以提出辞职,由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直接到承租单位应招,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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