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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40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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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五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转租





  第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转租的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并须重新办理登记、领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评估租金的标准,根据地区、环境及营业性质等因素确定。市场价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租金总额的3%计取,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取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二倍罚款。
  (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房屋租赁管理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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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国办发(200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9年国务院决定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实行垂直管理,这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的部分职责尚需进一步明确,协调机制和自身体系建设有待完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对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进行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煤矿安全监察、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结合实际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职责,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责做出具体规定。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听取地方相关部门的意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努力提高执法效率。具体办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为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协助地方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的情况,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建立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调整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布局,在监察任务繁重的地区适当增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湖北、广东、广西、青海、福建5省(自治区)增设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更名为区域性监察分局。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承担与其行使权力相对应的行政责任,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煤矿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责任,强化监管措施,促进煤矿安全局面的根本好转。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资料来源: 《国务院公报》2004年12月20日第35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14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

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以下简称“青藏专项”)是国家投资的重大地勘项目。青藏专项的实施,对摸清我区矿产资源家底,形成国家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基地,把我区的矿产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我区区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强青藏专项工作的管理,保障青藏专项顺利实施,圆满完成青藏专项工作任务,促进青藏专项工作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有机结合,根据《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青藏高原地质工作备忘录》的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青海省、西藏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省区青藏专项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为保障青藏专项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条 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勘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及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组成的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二条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部省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内外部关系,为青藏专项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内外部环境;负责建立后勤与安全保障体系,实施紧急救援。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定期组织召开青藏专项工作会议,在总结青藏专项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成果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青藏专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市)通报青藏专项进展情况、接续工作和新立项目安排情况。

第三条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组织实施青藏专项的具体工作,处理青藏专项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负责加强与国土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等单位进行沟通与协调。负责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青藏专项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营造我区良好工作环境和工作保障的对策措施建议。根据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青藏专项工作的研究部署,使青藏专项项目安排与我区区域发展规划有机结合,积极促进我区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青藏专项勘查工作的管理。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青藏专项管理协调事宜,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帮助与服务,保证青藏专项工作在本辖区内的顺利实施。同时,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与本地(市)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的工作联系,结合本地(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优势矿产资源,积极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 青藏专项项目承担单位在开展勘查工作前,必须持中国地质调查局下发的项目任务书、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项目勘查设计书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及时到工作的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青藏专项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完善环境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要严格按照项目任务书、勘查设计书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项目施工。青藏专项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野外工作期间,要接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年度工作结束后,应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告工作开展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青藏专项工作的跟踪、协调与服务,掌握了解青藏专项计划项目年度要点、工作地区、工作周期、目标任务、预期成果等内容。加强青藏专项工作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和社会化服务。青藏专项项目承
担单位要严格按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汇交各类成果资料(含原始资料)。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要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对青藏专项重点项目进行资金匹配,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我区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

第九条 青藏专项地质调查项目,其工作范围内将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新立矿业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青藏专项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拒绝和阻挠青藏专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管理人员在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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