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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00:19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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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3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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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
一、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安居房等)。
二、转租公有房屋,即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将承租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经管的或行政、企事业单位属财政投入资金购建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租,以及将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公有
住宅不得转租。
第三条 有房屋租赁行为并取得租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四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包括土地收益金和转租收益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应缴纳土地收益金;转租公有房屋的应缴纳转租收益金。
第五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建筑面积计征。
第六条 租赁收益金的征收标准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房屋用途、地段环境等因素,分等定级确定(具体见附表一、附表二),并根据厦门市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在同一路段,同一用途中,征收部门可根据市场租金的行情,在征收标准范围内确定征收标准的下限或上限。
第七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由征收部门按月征收。
第八条 对有房屋租赁收益的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民政救济对象、下岗职工,缴纳租赁收益金确有困难的,酌情准予减免。减免办法另文规定。
第九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征收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征收部门因征管业务所需正常经费,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条 房屋租赁收益人应当在租赁行为发生后的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具体缴纳收益金的时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收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时缴纳租赁收益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租赁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出租或转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各种原因停止租赁关系,出租方和转租方须在十五日内报告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方可停交房屋租赁收益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答复。逾期不报的,视为租赁行为未终止,征收部
门可向其继续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已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不再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十六条 租赁收益金的征收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同安区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收,由同安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另行制定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5日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13号令联合发布了《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中西部外资目录》,详见附件),自2004年9月l日起执行,现予以转发,并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西部外资目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即9月1日以后核准(以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日期为准)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按照《中西部外资目录》执行。对属于《中西部外资目录》中的外商投资项目,可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4年9月1日以前按照原《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可按照原规定,继续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原不予免税的在建项目凡符合《中西部外资目录》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取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之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可按照原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对于经审批部门核准的可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各关应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严格审核免税商品范围。

  五、《中西部外资目录》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G”,例如,山西省第2项应填写为: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G1402);江西省第5项应填写为:高档日用陶瓷生产(G3605)。

  《减免税管理系统》参数库调整的问题将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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