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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5:40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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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符合工伤范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先行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三)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医疗费用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有关单位、机构,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受伤,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享受职工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有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作单位支付。
  无工作单位的,其伤残补助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方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所得纳入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亲属的慰问、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诬陷、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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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0〕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0年5至9月,对全国10省(区、市)的24家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测调研。从检测调研情况来看,石棉粉尘危害十分严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为有效控制石棉粉尘危害,规范石棉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石棉粉尘危害状况的严重性,增强做好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清醒认识石棉粉尘的危害性及其防控现状。一是石棉粉尘对人体危害极大,经呼吸系统进入体内,能够引发石棉肺、肺癌和间皮瘤等相关疾病,严重威胁从业人员身心健康。由于大部分石棉企业粉尘防治工作不到位,从业人员患病率极高。二是相当多的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作业现场粉尘浓度超标严重。此次现场检测的9家石棉矿山粉尘浓度全部超标,最大超标倍数高达110.3倍,15家制品企业中有13家粉尘浓度超标,最大超标倍数为7.9倍。三是我国石棉矿山企业生产工艺落后,生产方式粗放,防尘设备陈旧简陋、效果极差,整个作业场所粉尘飞扬、尘毒弥漫,加之大部分企业没有给从业人员发放有效的个体防护用品,广大从业人员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治理石棉粉尘危害。1996年国务院要求取缔土法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2002年原国家经贸委要求淘汰角闪石类石棉企业;2003年卫生部将石棉列入了《高毒物品目录》。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也呼吁各国政府关注石棉危害,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全面禁用各类石棉。我国是全世界第一大石棉使用国、第二大石棉生产国,抓好石棉粉尘危害的防控、保护石棉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责任重大、任务紧迫。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石棉粉尘危害的严重性,提高对抓好石棉粉尘防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切实维护从业人员生命健康权益。

二、深入开展排查摸底,突出抓好石棉粉尘危害治理的重点环节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掌握其数量、规模、接尘人员等情况,组织检测检验机构对其石棉粉尘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全面了解石棉粉尘危害状况、防尘设备设施设置及粉尘治理等情况。

在石棉矿山企业粉尘治理工作中,要重点抓住采矿、破碎、选矿三个环节,做到采矿工序采取湿式凿岩作业,破碎工序必须密闭并采用除尘设备,选矿工序尽量采用湿法作业,物料输送必须全程密闭并采用除尘设施。在石棉制品企业粉尘治理工作中,重点抓住石棉加料环节,做到加料工序与其他工序隔离,并加装除尘设施,尽量采用湿式作业。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石棉粉尘防治水平

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要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石棉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GBZ/T193)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各项规定,加大粉尘危害治理投入,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防护设备设施;加强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建立健全职业健康责任制,设立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并公布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加强日常监测,并严格执行高毒物品检测制度,确保石棉粉尘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石棉粉尘危害的岗位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载明石棉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操作规程等内容;加强员工培训,提高石棉粉尘作业人员的自我防护意识;为石棉粉尘作业人员按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防尘口罩、防护服和手套,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佩戴使用;对石棉粉尘作业人员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建立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设置更衣室、防护服存衣室、便服存衣室、洗衣房等辅助用室,并指定专人负责防护服的洗涤。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防尘设施技术改造,提升防护水平,减少和控制石棉粉尘危害。要加大对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重点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防治措施不落实、未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场所无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达不到防护要求、不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以及石棉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从2011年1月开始。所有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都要加大资金投入,认真进行粉尘危害治理,到2011年6月底石棉粉尘浓度不达标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到2011年9月底仍没有达到要求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到2011年12月底还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各地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情况,适时组织检查督查。对于在治理工作中走过场、不认真、治理效果不明显,甚至造成石棉粉尘危害事故的地区,要进行通报批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公布2013年第3次地方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公布2013年第3次地方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的通知

财办库[2013]229号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公布广西、青海、厦门、西藏、湖南、黑龙江6省(区、市)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执行中如有变动,以届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文件为准。

  附件:广西等6省(区、市)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表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7月19日



附件: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ongzuodongtai/201307/t20130719_967691.html


附件下载:

广西等6省(区、市)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表.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ongzuodongtai/201307/P0201307195899979677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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