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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2:01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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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语文是彝民族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彝语文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等各个领域里加强彝语文的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语文或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文。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彝语文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相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二章 彝语文在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中的使用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八条 自治州内召开各种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应当主要使用彝语文,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和州内彝族聚居的县、乡(镇)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发布法律文书,并为不通晓彝、汉语文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档案部门,要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将彝语文列入招干、招工、招生考试内容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彝语文在社会各项事业中的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语文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应普遍实行彝、汉双语教学,逐步完善双语教学体制;州属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彝语文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语文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语文教育;在彝族农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逐步提高其科学文化素质;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发展彝语文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教材、图书的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鼓励和提倡用彝语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典籍和彝族民间口传作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新华书店和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例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逐步增设州内彝语文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为旅客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一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标语,城乡的街名地名牌,汽车的门徽,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生产的主要工农业产品的商标和商品说明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彝语文的规范和研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彝语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彝文规范方案》的基本原则,遵照彝语文的发展规律,继续有计划地进行彝语文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语文的不断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彝语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彝文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社会用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自治州内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彝文翻译和书写,应由自治州彝语文主管部门审定。

自治州内彝语地名,一律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语文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语文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彝语文工作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彝语文及其他少数民族语文的工作部门。自治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州内各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自治州和各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推行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组织彝文的规范工作;

三、协调彝语文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四、管理彝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管理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要加强彝语文工作机构的建设,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增设彝语文专业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彝语文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做好彝语文专业人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逐步扩大彝语文专业的招生计划,培训在职专业人员,提高彝语文专业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订使用藏语文的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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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与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救灾应急资金,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和市、县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三)历年各级财政结转的救灾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五)用救灾款和捐赠款采购的用于灾民生活救济的物资。
第三条 救灾社会捐赠活动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县民政部门和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申请

第四条 县(市、区)遭受特、重大自然灾害,通过自身努力无法解决困难时,可申请省、市予以支持。
申请上级救灾补助资金,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发生突发性特、重大自然灾害需申请上级救灾应急资金时,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上级救灾物资,应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灾情紧急时,可直接由县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各地报告灾情要实事求是,申报补助应客观、真实。
第五条 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初步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理由及数量。
第六条 灾情稳定后,新灾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损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第七条 申请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第三章 救灾款物的拨付

第八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省直管试点县(市),中央和省级救灾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直接下达至县(市)财政、民政部门。
第九条 减少资金拨付环节,加快资金拨付速度。救灾应急资金应在资金下达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应在资金下达1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需要集中安排灾民口粮、衣被等救灾物资时,均应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采购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组织实施,严把救灾物资质量关。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下拨中央和地方救灾款物时,必须同时抄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并注明款项来源。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在每年年初编制财政预算时,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不得虚列或列而不支,列而少支。当年结存的救灾事业费应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都应设立救灾资金财政专户或专账,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事业费统一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民政所必须设置救灾资金往来二级科目,二人以上负责救灾资金的管理工作,资金发放由乡财政所实行一卡通发放。救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经手发放人员手中滞留,不得公款私存。
第十五条 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都应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用于储备各类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救灾物资的储备应建立专账,并有专人负责。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可以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以备再用。
第十六条 对接收的各类救灾捐赠物资,各地应及时下发,一时不能下发的,要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对救灾捐赠物资,不得擅自变卖或处置,确属需要变卖或处置的,须经捐赠单位或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变卖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统一管理。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

第十七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加工、采购、储运救灾物资,原则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不能随意使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和救灾捐赠款。
第二十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并将使用结果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物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无灾区拨付,不得向无灾家庭发放,不得优亲厚友。
第二十二条 严禁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款物。救灾资金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救灾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六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

第二十三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论是发放现金还是发放实物,都应将发放对象、数额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救灾资金的发放,应由乡(镇)民政所、财政所统一以“九江市救灾款物发放三联单”和“一卡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灾民个人手中。每张三联单必须有乡(镇)审批人、发放人和救助对象的签字捺印。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金指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五条 新灾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救助对象凭《灾民救助卡》领取救灾款物,并在《灾民救助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捺印。
第二十六条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补助标准,向救助对象发放统一格式的恢复重建补助证。补助金额一次性落实到户,依据建房进度分期发放。发放资金除通过“三联单” 、“一卡通”发放和登记上证外,还应制作由被补助对象签名盖章的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留乡(镇)存档,一份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严格基层救灾款物发放。发放救灾款时,严禁套取现金。严禁虚报冒领,或巧立名目,挪作它用。代领救灾款物,须由被救助对象委托其亲属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乡、村干部代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9月和次年1月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报告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对全市救灾款物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强群众和社会媒体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督查和审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资金的检查和审计,并于每年下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救灾款物,虚报冒领和克扣救灾款物,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经查实后,应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各地根据本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
  (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条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并制定保护、恢复措施和计划。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收购与运输

  第十六条 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当年收购数量,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理《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向核发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核发机构审核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招标程序或者申请的先后顺序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
  第二十三条 批量、跨地域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凭《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
  《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四条 收购和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药材,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林业、森工、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证或者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不符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通知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已经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须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农垦系统的管理机构同意,向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禁止他人擅自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
  第三十条 采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药材物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每二年对保护区复查一次。

第五章 繁殖与培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中药材种植、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将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环境中,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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