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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2:56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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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公平竞争,确保飞行安全、争取正常飞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从事经营:
(一)违反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国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航空运价;
(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违反民航总局有关销售代理手续费规定的最高限额,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私设销售代理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销售其客票、吨位;
(三)为了销售本企业的客票、吨位,阻止或限制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客票、吨位,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销售代理人划归本企业直属的客货运输销售分支机构;
(四)限制旅客、货主自由选择承运人,以排斥其他航空运输企业。但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利用本企业控制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管理手段或通信网络控制手段,限制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或销售代理人的正常运营;
(六)以高于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获得航空运输保障单位的服务;
(七)收买竞争对手的职员或代理人,损害竞争对手利益。
第七条 机场在航空运输生产保障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一)以本机场销售、值机、飞机配载代理或者其他理由,不正当限制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起降或拒不签订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服务协议;
(二)对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排斥、歧视性措施;
(三)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权益;
(四)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的机场委托地面服务或其他有关代理协议中,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
(五)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扩大本身业务,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六)在机场有关服务项目或商业场所经营招标活动中,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故意提高或压低标价。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在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超越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代理权限,侵害其他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用财物贿赂或者在票外、帐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招徕客货;
(三)以虚订的手段控制座位,从事客运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利益;
(四)向委托的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或收受违反民航总局规定的代理手续费。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和其他从事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都应当围绕航空运输生产,搞好各项保障和服务工作,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用户权益;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索取、收受财物或其他贿赂;
(三)以不正当理由制约、限制或者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
(四)对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歧视性或者差别待遇;
(五)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油料等保障部门不得从事包机运输业务。
第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企业以联合或其合作方式,从事本规定所列举的不正当行为,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二条 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投诉或举报,任何人不得阻拦或截留。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接到投诉或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后,应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举报人或投诉人通告,并根据举报人或投诉人要求为其保守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飞部分航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六)、(七)项、第七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停业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销售
代理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活动,凡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民航总局将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我国航空运输事业发展迅速,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机场、省(市、区)局、航站、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销售和保障企业(单位),无论从规模还是从数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而且在其属性、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等方面,也呈
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给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航空运输市场还未完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不少企业(单位)法制观念淡薄,在航空运输生产经营和保障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斥竞争对手,损害其他企业、旅客、货主的利益,也
损害了民航的整体利益,使得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出现了一定的混乱现象,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和突出,影响了全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有关规定,培育航空运输市场,规范和引导航空市场主体行为,已成当务之急。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民航总局以文件的形式印发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暂行规定》,对规范航空运输市场起到了一定作用。执行一段时间之后,从一九九五年三月开始研究对《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并将修改稿提交一九九五年四月下旬召开的全国
民航改革和企业管理工作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制定了《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共六章二十二条,主要就民用航空运输市场行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对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
展,加强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发挥积极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由于航空运输市场主体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规定仅就不同企业的典型不正当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今后随着航空运输
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完善,将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
二、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十条也专门对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商务办事机构列入了适用范围,并对其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分类和表现形式
按照企业分类和职能的不同,《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划分为四种:一是航空运输企业;二是机场、民航省(市、区)局和航站;三是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四是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其他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位)。
根据不同主体,该《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分为四个方面共二十二项。其中航空运输企业七项(第六条),机场六项(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四项(第八条),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
位)五项(第九条)。这样划分和列举的好处,一是便于各有关企业(单位)自律、自查、自纠,根据本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二是明确不同主体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社会监督;三是便于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规定》明确,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总局和各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同时,为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方便工作,在总则中也明确了由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行使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
五、关于罚则
《规定》比较明确和详细地规定了处罚措施,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第十四至第十九条),与《规定》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处罚措施主要是经济处罚,项目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停飞部分航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对于机场、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保障和服务单位,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给有关企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六
条)。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也要赔偿(第十七条)。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各自的经营性质、职责和在经营活动中所处的位置来考虑的,以利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共同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二部分(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能部
门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措施为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目的在于避免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
六、关于复议制度
《规定》明确了复议程序(第二十条),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这样规定一是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一致,二是为了约束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严格执法,做到依法行政。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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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7]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因伤(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l份。

(三)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原始病历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诊断证明;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四)因工伤残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需提交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差材料以及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医疗技术鉴定介绍信。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鉴定专家。

第十七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介绍信,接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鉴定专家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委托后,要依据国家的鉴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伤病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医学技求鉴定意见。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学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医学技术鉴定后,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医疗资料的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延误的,按重新申请鉴定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要求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痛)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 -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l -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检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1]54号)同时废止。








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杨亚新


  1、撤诉和缺席判要慎重。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诊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2、及时补妥有关手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天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原件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拒不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的处理。
  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独任法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4、严格把握答辩期。原告在庭是调查阶段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当庭答辩的,法官可以继续予以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但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或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做出增减等非根本性的变动,在此情形下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5、力求公开认证。独任法官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6、重视审查调解的委托手续。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审查后认为,诉讼代理人均具备调解的权限,法官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的,法官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再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7、注意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8、严格按程序签收调解书。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到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9、审查补正调解书。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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