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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6:55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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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建设部



规定
为了加强国营勘察设计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国营勘察设计单位经济改革的健康发展,现对国营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核算体系,并逐步对设计周期长或工程投资大的设计项目实行按项目核算。
二、各单位应对所有设计工程项目建立台帐制度,并应加强预收工程款的管理,按合同定期清理,及时结转,不得滞留或超前分配预收工程款。
三、各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健全各项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和建筑物、厂房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各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并按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
行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编制折旧率计算表报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各项材料领报和低值易耗品摊销制度。
1.各单位的流动资金管理,应按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对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2.各单位应严格材料管理,科学制定各项材料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材料领报及盘存制度,杜绝消费。
3.对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1年的,或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仪器、仪表和工具用具等,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低值易耗品目录由各单位制订。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建立明码标号,实行以旧换新制
度。低值易耗品摊销,可视价值高低在使用期内分别采用一次性摊销,或分期摊销办法摊入各有关费用项目。
五、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严格费用开支范围。凡应由税后盈余留成或按规定从专用基金及拨款开支的费用,不得列入勘察设计成本费用,正确计算成本费用开支。
1.勘察设计单位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1)勘察设计和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及运输、装卸等费用;(2)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等;(3)按国家规定列入设计费用的职工工资(包括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4)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5)按规定从勘察设计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6)流动资金贷款利息;(7)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8)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9)勘察设计单位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有关税费等;(10)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开支:
(1)按照国家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专用基金、税后盈余留成或拨款中开支的各项支出;
(2)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部分的开支;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罚款和滞纳金及逾期借款而增加的利息支出;
(4)与勘察设计(咨询)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支出。
2.建立营业外收支项目,核算不属于设计(咨询)业务的收入与开支。
营业外收入包括:(1)收回由调出单位转来的调入职工欠款;(2)教育费附加返还款;(3)罚款净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1)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和医药费、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2)编外人员的生活费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3)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补助费;(4)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3.凡经费上达到自收自支的单位可比照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职工福利费,其医疗及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理。经费不自立或仍由财政拨付公费医疗经费的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4.本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所支付报酬,按工作性质在有关费用项目列支。其支付报酬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开展技术咨询的规定,开展技术咨询活动其收入与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其净收入按1988年10月9日建设部、财政部《关于严禁将勘察设计收费转为科技咨询费或其他费用分给个人的通知》的规定,10-15%可作为报
酬发给有关人员,其结余应转入本单位生产发展基金。
七、各单位开展业余设计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业余设计的规定执行。业余设计报酬直接从业余设计收入中提取,最高不得超过业余设计收入的20%,其余80%计入单位总收入。业余设计收入发给个人部分,应按全部职工人数80%、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
分配,超过30元部分计入单位奖励基金。
八、各单位实现盈余按以下公式计算:
勘 察 勘察 勘 察 勘 察 城 市
设计实=设计-设计成-设 计-教 育-维 护
现盈余 收入 本费用 营业税 费附加 建设税

其 他 城 市
其他收=其他-其他收-收 入-教 育-维 护
入盈余 收入 入费用 营业税 费附加 建设税

实现盈=勘察设计+其他收+营业外-营业外
余总额 实现盈余 入盈余 收 入 支 出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以外,一般实现盈余总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
九、各单位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留成在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主管部门不再集中,全部留给各单位使用。留用盈余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与奖励,其中用于生产发展部分不得低于留成的50%,用于福利和奖励的部分不得高于留成的50%
(其中,奖励基金一般为30%,福利基金为20%),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十、各单位应接受当地财税部门的财务监督与检查,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并可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一、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开始执行。



199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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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现就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2008年是实施新税法的第一年,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过渡到新税法后,对新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一次全面检验。因此,做好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各项制度,提倡电子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直接关系到新税法的贯彻执行和国家税收收入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推广电子申报模式,提高申报质量和效率。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开发完成满足基本功能的电子申报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向纳税人提供免费远程电话支持服务,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接口的商用申报软件。
  (二)抓好年度纳税申报的培训、宣传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正式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见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要内容,也是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重要体现。该申报表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相比,在设计理念、报表逻辑关系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为了保证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较好地理解申报表各项内容,提高申报质量,优化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广泛地开展内部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确保新税法的有效落实。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工作
  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各项后续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为新税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二)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汇总数据和总结应在2009年7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汇算清缴数据和总结应按时上报至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不需再报送纸制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口径、报送要求等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六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免税业务在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前提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国家对免税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免税商品销售业务,是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边境口岸,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和市内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垄断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提出国家有关免税品销售业务的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免税品商店或变相允许外商参与免税商店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
第七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限定为已办妥离境手续,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他国及出境国际交通工具上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
第八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区域为:
1、设立在出境的口岸机场、港口、车站的海关隔离区内;
2、国际交通工具上;
3、市内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设立出境口岸免税品分公司、免税店和外交人员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审批。
第十条 开办市内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继续坚持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四统一”方针。
第十二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对从事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单位各种免税商品的严格监管。
第十三条 免税商品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牵头统一对外谈判、询价、签约;免税商品凭统一制定的报关单,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指定的报关员报关提货;免税商品的运输必须使用海关监管加封的运输工具;免税商品须储存在海关核批的专门仓库;免税商店须定期将免税商品的进口、销售和结余的数量函告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免税商店须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免税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和当地海关实施计算机联网。
第十五条 制定完善的免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机构,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的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对所有免税店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的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内部会计报表制度。免税商店必须接受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必须根据政策规定,向国家如数缴纳各种税费和海关监管费。
第十八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营利润。
第十九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必须以资产为纽带,坚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方向,积极推进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加快企业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化经营步伐,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对免税品经营单位实施一年一度的经营年审和会计专项年审,审查内容包括经营能力、经营资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行业财务制度情况等,对不符合年审要求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分别给予暂停供货、停止供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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