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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0:59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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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贸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对于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各边境省、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发挥优势、通贸兴边、加强管理、健康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各边境省、
自治区自行制定的边境贸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应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
国务院: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由经贸部、国家民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等单位共同组成的国务院边贸政策调查组,于去年十月至十一月,分赴黑龙江、广西、新疆和云南四省(区)对边贸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我们认为,进一
步开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对于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既要继续支持和鼓励边境地区充分发挥本地区优势,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又要统一指导,加强管
理,解决边境贸易发展中存在的政策不够配套、管理措施不够健全等问题,保证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继续沿着健康的轨道稳步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边境贸易的形式及管理办法。
(一)边境小额易货贸易,系指沿陆地边界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县、市和个别地、州、盟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国营外贸公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贸易机构(企业)之间进行的小额易货贸易。从事这种边境贸易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国发〔1989〕
74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政府允许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根据自产、自销、自用的原则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点,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所在大军区同意后,统一组
织开办,并制定管理办法。
(三)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系指在两国边民互市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边境地区的国营企业与缅甸边境地区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海关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进行的小额贸易。目前这种形式的边境贸易仅限于中缅边境地区开展。中缅边境民间贸
易,在经贸部指导下,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管理。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边境民间贸易的企业名录,须报经贸部备案。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对现有经营边境民间贸易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加强协调管理,防止多头对外,抬价争购,削价竞销。
二、国家对边境贸易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由经贸部批准的边贸公司通过指定口岸进口的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等商品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通过边贸公司代理进口商品,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边贸进口货物如销往边境省、自治区外,应补交
原减征的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者,可由经贸部取消其边贸经营权。
(二)边民互市进口的商品,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对超过部分按国家税法规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对烟、酒、化妆品一律照章征税。
(三)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实施。
(四)广西、云南对越南的边境小额贸易,在中越关系正常化以前,由广西自治区、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新疆对巴基斯坦和西藏对尼泊尔、印度的边境小额贸易,继续执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三、边境贸易应按照自找货源、自营易货、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允许边贸公司在经贸部核准的计划、配额内,经营出口少量边境地区自产的第二类出口商品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第三类出口商品。易货进口本省、自治区自用的第一、二类进口商品,不受进口经营分类限制。

易货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办法,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时适当放宽。易货进口属于国家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由各边境省、自治区经贸部门商计委向经贸部申请进口配额,经贸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全国易货进口配额内审核安排。在核准的计划、配额内,经贸部可授权委托其特派员办
事处或有关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代理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放行。进口化肥、农药、农膜等属于国家专营管理的商品在国内销售,应按国家有关专营管理规定执行。
四、鼓励边境地区同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在国家规定允许的限额内,由边境地区实施的合作项目,报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这类合作进口的商品,凡属对方支付我劳务人员工资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等商品外,免征进口
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其余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对支付我劳务人员工资的部分,要严格按合同审核和管理。对方以实物支付的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可统一纳入边境省、自治区经济合作进口配额申请计划。
五、适当简化边境贸易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先确定一、两个边境地、州、盟,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审批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人员赴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凡根据国家间协议实行边境通行证管理办法的地区,出国人员可持边境通行证多次往
返进出;未实行边境通行证管理办法的地区,出国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六、加强对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统一指导和协调管理。经贸部是全国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政策及管理措施,由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
经济合作的领导。各边境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同毗邻国家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业务进行统一指导,并对各边贸公司在商品经营范围、市场客户、进出口价格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管理。
七、抓紧制订和完善边境贸易货物、人员出入境的各项管理办法,严格依法管理。边境省、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既要积极支持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发展,又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边境管理,制止人员、货物非法出入境,严厉打击走私、贩毒和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保障边
防安全。新开设的边境贸易过货口岸和边民互市点,必须在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措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抓紧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尽快下达实施。



199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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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3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 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 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 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 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机械部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1986年6月30日,机械部

第—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 中国专利局(84)国专发计字130号《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机械工业部设立专利代理服务处。
机械工业部直属单位如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 应具有经过培训并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有相当的专利申请量,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 须经机械工业部专利管理处审批,并由该处统一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应当有委托人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盖章或签字。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 承办业务按照《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收费办法》收取费用(见附件)。
专利代理机构设代理人,承办下列业务:
(一)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三)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接受委托,承办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诉讼、 非诉讼调解等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处是机械工业部面向机械行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其任务是:为机械系统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个人提供有关专利法律、专利事务的帮助和服务; 对部属单位的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业务进行指导;筹集发明基金;为部建立代理工作网。 联络机械系统的专利代理人并对直属单位及代理工作网的代理人员负责培训。
第五条 部直属单位的职工,凡已取得中国专利局颁发的代理人证书,经本单位同意,可向部代理服务处申请,由该处选聘后, 作为部专利代理服务处兼职专利代理人,并由该处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六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执行职务, 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 在本单位未成立代理机构的情况下,可参加部专利代理服务处的代理网, 作为该机构的兼职代理人。
专利代理人在承办专利事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担任代理的,应及时告知代理机构,由该代理机构和原委托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作出中止决定后,代理人才可中止。专利代理人本人无权中止, 代理人如无故自行中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理人承担。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及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业务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对于严重不称职的,剽窃委托发明创造的、 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专利代理人, 部代理服务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取消专利代理人资格、缴销其代理人证书。
专利代理人有剽窃委托人发明创造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机械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优惠,非职务发明的代理服务费原则上也予优惠,以鼓励发明创造。
第九条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机构所聘请的兼职代理人,一般情况下,其所在单位的专利申请项目,由该单位兼职代理人代理, 代理机构负责专利事务的指导和申请文件的质量校审以及协助代理人进行专利申请过程中各种时效的履行。兼职代理人在部代理机构内代理本单位的专利申请项目,由部代理机构收代理费,其代理费为部规定代理的60%左右, 其中一部分由部代机构给兼职代理人作为酬金, 另一部分作为部代理机构的成本费和劳务费。
第十条 对在专利代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专利代理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收费办法
(1)根据(84)国专发计字130 号《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国务院《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2)凡在部专利代理服务处代理的专利业务,均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收费(见附表),并出具收据。 专利代理人办理专利代理事务过程中不再另行收费。
(3)根据具体代理业务易难程度和工作量大小收费可按本标准上下浮动20%,各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个人申请专利, 代理费用可酌情减收。受理加急委托,另加收费50%~100%
(4)经委托人同意,必要的电传、电报及有关的旅差费由委托方支付。
附 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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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费标准 │
│ │ 项目 ┝━━━━━┯━━━━━┯━━━━━━┥
│号│ │ 发明 │ 实用新型 │ 外观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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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性咨询 │ 不收费 │ 不收费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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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利申请项目咨询(审查申请文件或 │20~30 │10~20 │20~30元/日│
│ │进行可行性研究等) │元/日 │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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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检索费 │机检+ │劳务费+ │一般100~300│
│ │ │机检+ │翻译费+ │元 │
│ │ │ │ │综合分析费一│
│ │ │ │ │般30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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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撰写专利申请文件费 │ │ │200元(件) │
│ │(1)请求书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2)说明书(20页以下) │200元(件) │150元(件) │ │
│ │(3)权利要求书(独立权项) │60元 │60元 │ │
│ │(4)增加独立权项 │40元 │40元 │ │
│ │(5)增加说明书(每加10页) │100元(件) │100元(件) │ │
│ │(6)从属权项 │20元(项) │20元(项) │ │
│ │(7)说明书摘要 │30元 │30元 │ │
│ │(8)附图申请 │实收 │实收 │实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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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请实质审查手续费 │10元(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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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提前公开申请手续费 │10元(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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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撤回申请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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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修改说明书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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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修改权利要求书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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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修改说明书摘要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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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撰写意见陈述书 │30~40元/日│30~4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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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丧失新颖性的请求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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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申请或撤回复审手续 │20元/件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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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写复审请求书 │250元(件) │200元/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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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代办异议事项 │400元/件 │300元(件) │20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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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代办无效事项 │400元(件) │300元(件) │20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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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申请人姓名、地址、单位名称、印签│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等变更手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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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期限延长或日期变更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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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专利权转让注册代办费 │20元/件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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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强制许可的专利使用费的请求裁决手│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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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申请续展手续费 │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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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缴付专利申请维持费的手续费 │10元/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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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缴付专利年费的手续费 │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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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缴付手续费滞纳金(六个月内补缴)的│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 │手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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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声明放弃专利权的手续费 │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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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签订专利许可证合同手续费 │按专利使用│ │ │
│ │ │费的1%~ │ │ │
│ │ │5%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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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审批阶段实施阶段专利咨询费 │10~20 │10~20 │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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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申请发明专利的代理费为550~600元,代理内容为表中打*的总和, 另收打字复制费50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代理费为300~350元, 代理内容为表中*的总和(其中5、6除外),另收打字复制费50元, 但其内容的深度和程序来回的次数、工作量均与发明专利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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