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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57:26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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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管理,规范其行为,进一步落实国家给予的税收减免扶持政策,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发挥其创造就业岗位、平抑失业率、稳定社会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的有关规定,要加强劳服企业年度检查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认证(以下简称年检认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制度。各级劳动、税务部门每年应对本地区的劳服企业进行年检认证,并与对劳服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认证合格的企业,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二、劳服企业年检认证的主要内容
(一)招收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等累计达到规定的比例;
(三)有工商营业执照。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机构,能正确核算企业盈亏;
(五)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六)接受劳动、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的情况。
三、年检认证的范围和步骤
(一)凡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劳服企业均应进行年检。
(二)实行企业自查,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当地劳动、税务部门审定相结合的方法。
(三)企业按照年度检查的内容和要求,首先搞好自查自检,填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聘任(任命)文件;
(5)企业当年新安置人员名单;
(6)财务年报;
(7)职工人数统计年报;
(8)需要的其它材料。
(四)劳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定,并签署意见。对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戳;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由税
务部门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
四、年检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税务部门暂缓办理手续并督促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清缴享受的减免税款的处罚。
(一)已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隐瞒失业人员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其副本的。
(四)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五、年检认证的要求
(一)各级劳动、税务部门要将年检认证列入工作日程,并处理好年度检查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认证的关系。年度检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认证工作随时进行。
(二)要充分认识年度检查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加强领导,成立年检认证工作领导小组,通力协作,对年度检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三)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要求高、为企业办实事的工作,各地要本着为企业服务的原则,搞好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完善年检认证制度。
(四)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开展年度检查时,要确保年度检查工作的质量。要组织重点抽查,抽查面不少于5%。对违反政策、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要坚持检查标准,严格按要求办事,同时,要注意简化手续,方便企业。各地要及时将年检认证的情况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地区年检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七)各地有关年检认证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略)
2.年检记录(略)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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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7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次修正发布 根据2001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拆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经裁决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助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30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管理保证用药安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管理保证用药安全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保证中医临床疗效,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医医院中药饮片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严格要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规范》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中药饮片各环节的管理,保障用药安全。
二、要严格加强中药饮片采购验收管理。中医医院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或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经营企业采购中药饮片。购入中药饮片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坚决杜绝假冒伪劣药品进入医院。
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负责中药饮片验收,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中药饮片检验室、标本室,并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饮片常规检验方法。
中医医院近期要对库存中药饮片进行清理检查,发现问题药品须立即封存,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中医医院应加强中药饮片养护管理,设立独立的中药饮片库房,完善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等条件及设施,防止中药饮片发霉变质、虫蛀、变色、走油、鼠侵等问题的发生。
四、加强中药饮片调剂管理,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应当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五、进一步规范中药饮片煎煮管理,对注明有先煎、后下、另煎、烊化、包煎、煎汤代水等特殊要求的中药饮片,应当按照要求或医嘱操作。使用煎药机煎煮中药,煎药机的煎药功能应当满足浸泡、二煎、搅拌、先煎、后下等相关要求,煎药机应当在常压状态煎煮药物,煎药温度一般不超过100℃。
六、各中医医院院长要作为中药饮片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发现问题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我局已将中药饮片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中医医院评审标准》,并作为中医医院评审的重要内容,其中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将作为核心指标。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中医医院中药饮片管理的督导检查,切实保证中药饮片质量和用药安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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