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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10:09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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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车 俊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中路是指东至小东门、西至大西门,沿街道路两侧红线、各交叉路口50米内为界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合肥市长江中路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市区市容委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长江中路的日常管理工 管理办公室下设的长江中路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察。

  第四条 长江中路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长江中路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中路的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制订、调整并公布。 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处理。

  第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正常的经营秩 对无照设摊及兜售倒卖物品、票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市容委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层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临街工程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在长江中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申报,由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合肥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规定审 本市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中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长江中路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灯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长江中路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的设置单位、楼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第十三条 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 长江中路门前“三包”一律实行代包。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长江中路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各种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一)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二)装卸货物后或运输途中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卫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损害园林设施及其它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长江中路禁止一切占道经营活动。 长江中路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它妨碍长江中路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长江中路人行道、天桥、绿化带不再审批设置新的广告招牌设施,已有广告继续清理、整顿。 违反上述规定,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长江中路从事下列各类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它活 违反前款规定,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及其它行政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长江中路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人员为行人提供必要的问讯、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违法执法、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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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及法律适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林

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有重要的比例,而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也屡见不鲜,它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开庭。不容置疑,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不容忽视,如: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育问题难处理,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目的难识别,调解前置程序难落实。笔者近年来审理的数十起该类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认为要审理好此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和法律适用。
一、严格界定离与不离的标准
该类案件由于在审理时,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不能提供证据,法官难于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综合双方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的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扩大事实,甚至还编造一些不属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而另一方称其下落不明提出离婚,还有的夫妻为躲避计划外生育罚款,在女方怀孕期间外出,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所以对该案件的审理更要严格审查,其离婚目的的真实性,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开庭前应向原告释明举证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应以法判决准予离婚,或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亦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于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该类案件开庭后不要急于下判,庭后还要找被告询问其对离婚子女财产的意见,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尽可能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如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离与不离。
二、子女抚养要妥善处理
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由谁来抚养,应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的审理,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就判决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原告同意抚养,如果原告持意不同意抚养,也应 判决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决归被告抚养,也无法执行,判决等于一纸空文,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并主张抚育费的,做原告工作让其放弃抚养费的主张,并告之等被告有下落时再另行主张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抚养费,执意主张此项请求的,判决抚养费的数额也不宜过高。
三、财产分割要慎重
由于被告不出庭,财产情况只能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有些案件的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隐瞒,审判员更难以查明真象,所以,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不但有原告的陈述更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做出判决。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必须查明事实,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才能下判,否则不判,告之原告待有证据时可另案诉讼。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开庭后要找被告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询问,如果原、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完全一致且没有争议的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在财产方面达成协议,如达不成协议再下判决也不迟,如果经询问 被 告 陈述的财产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争议较大,应告之被告按新的证据举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查后下判决以防止被告由于被告不出庭应诉,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或上访。
四、调解程序不可忽视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既包括双方进行调解,又包括单方进行调解,对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在庭前、庭中、庭后,要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其撤诉。如果原告不撤诉,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切不要急于做出离婚的判决,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庭后要传唤被告到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最大限度做和好工作,以和好方式结案,其次没有和好可能时,要力争以调离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累诉,再次如果既不能和好,又不能以调离方式结案,别的途径无路可走,再做出判决也不迟,这样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增加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同时在执法中也能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乡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依法作出纠正或者解释。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五日以内,依法推选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十九条 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增设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核实参选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且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投票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选票,投入票箱。选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分别签字。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直至选足三人为止。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选举。选民名单须重新核实公布。
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后的五日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对罢免要求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仍不足应选名额时;或者因辞职、调离、罢免、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用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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